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91民初2865号
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152818.31元、货款利息4431.73元、违约金6546.8元,合计163796.8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货款利息4431.73元、违约金6546.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桥架材料,暂定总价(含税)为130936.4元,实际上案涉的总价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总金额为准。案涉共计152818.31元的材料,被告负责人已认可且签收了结算单,该材料已投入使用。原告合同已履行完毕,现被告已严重违约,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送(销)货单、费用结算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采购方)就采购桥架材料事宜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1.暂定总价(含税)130936.4元,货物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确认的数量为准;2.履行代表: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乙方指定交货联系人***,乙方将产品运送至交付地点交付甲方履行代表,并经甲方履行代表共同签收确认方为有效交付;3.甲方履行代表仅有权确认乙方送货单中的产品数量,无权确认产品价款和最终结算单;4.从开始供货的当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二位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当月25日前送达甲方,甲方核对完毕后,月结算单经甲方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5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5.支付方式:无预付款,每月25-30日对账并办理结算,对账完3个月内支付结算金额的100%。
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21年8月23日、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货20331.90元、1550元、80991元、49945.41元,合计152818.31元,被告指定收货人***在送(销)货单上签名确认。
后原、被告对上述材料费用进行结算,2021年7月26日至8月25日,费用合计20331.90元;2021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费用合计1550元;2021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费用合计80991元;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费用合计49945.41元。原告在上述四份结算单上供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指定人员***、项目经理***及“成本核算”人员、“分公司领导”均予以签名确认,合计总货款为152818.31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现货物已由被告签收确认,原告依据费用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818.31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及违约金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818.3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计1788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预交的1788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788元,交费账户如下:户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149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高新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