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罗某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4民初3681号 原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一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85999442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204723。 被告:***,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农权村5组4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211100012。 原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由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2024)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但该裁定书及仲裁案相关文书并不是原告及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领取,而是由非公司委托人员领取。原告收到案外人发到公司的仲裁文书后及时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撤销仲裁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并不是原告雇请的正式工人,对于工资报酬、劳动时间、劳动内容都没有进行约定。被告是经过其哥哥带领到原告场地帮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书是由案外人领取,并没有获得我公司委托授权。所以本案不应当按照案外人领取仲裁文书时间计算期限。应当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书裁定日计算期限准许原告起诉。 ***辩称,1.原告从事的业务范围包括门窗施工,具有适格的用工主体,被告的工作属于原告的工作项目;2.被告因工作原因在下防盗门时受伤,公司派代表处理员工的受伤;3.被告受伤后在长宁县调解委员会有详细笔录,原告派出项目经理***参与调解,并认可被告是自己的工人,间接证明了原被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4.我们认为,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其理由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仲裁违法应向宜宾中院申请撤销,但宜宾中院裁定不予撤销仲裁裁决书,没有认定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程序违法,驳回了原告的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原告未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所以仲裁结果已经生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等。 2023年11月24日,***(系原告***亲兄弟)接到一个姓陈的老板的电话,请其帮忙介绍几个人第二天到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四川长创电子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工地卸门,男劳动者工钱为一天200元,女劳动者工钱为一天180元。***知道***那几天没有泥工活干,便介绍其到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卸门。2023年11月25日早上7时30分许,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订购的防盗门经物流公司货车送达四川长创电子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工地。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安排***下货。9时05分许,因装有防盗门的货车挡住了路需要挪车,技术员***在挪动车子时,竖立放在车厢里的防盗门倒下将***砸伤。***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髂骨翼骨折、右骶骨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联合粉碎性骨折,住院41天。 2023年11月25日,***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2023年11月25日,***驾驶的川Q388**载货车辆卸完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长创电子有限公司笔记本电脑触控显示组件生产基地建设项目部实际给付运费2600元;二、2023年11月25日,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笔记本电脑触控显示组件生产基地建设项目部与***各垫付***医疗费3000元,合计6000元;若后期***治疗期间需续医疗费时,***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各垫付一半的费用(具体费用按实际缴纳为准),保险理赔后,***将退还垫付金额给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长创电子有限公司笔记本电脑触控显示组件生产基地建设项目部;三、因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长创电子有限公司笔记本电脑触控显示组件生产基地建设项目部为垫付,若后期牵涉到***后续理赔时协商不一致,双方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相关费用按判决认定为准。 ***出院后,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9月24日,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2024〕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11月25日起劳动关系成立。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定书未送达到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而是送达给其公司合作方的工地工作人员领取。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仲裁裁决本不属于终局裁决,因此裁定:驳回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另查明,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长劳人仲案〔2024〕341号仲裁裁决书,向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时间为2024年12月26日,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及经庭审质证及下列证据证实: 1.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 2.工程结算单; 3.120急救病历及诊断说明书; 4.长宁县长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记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 5.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 6.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2024〕341号仲裁裁决书; 7.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5民特52号民事裁定书; 8.长宁县长宁镇派出所受案回执、接处警登记表; 9.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实质要件进行评析。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到案涉工地工作系按天计算报酬,其从事的是临时性工作,不具备长期稳定性。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进入案涉项目工作时,系由原告进行招聘,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与原告不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仲裁裁决是送达给非原告的工作人员,仲裁程序违法,便向中院法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被告辩称,原告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说明原告在该申请时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仲裁裁决,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仲裁裁决书,而原告在十五日内并未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以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按法定程序向其送达相关开庭通知、仲裁裁决书等为由,申请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15民特5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裁定书认为,案涉仲裁裁决本不属于终局裁决,未支持原告的撤销仲裁申请。对原告申请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案涉仲裁裁决,能够证明其知晓案涉仲裁裁决,但并不证明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已向原告有效送达了案涉仲裁裁决书,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24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日。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未成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