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81民初2608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5659.07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72987.37元(算至2024年4月18日),合计1288646.44元,并以915659.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在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即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室外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上有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股东***签字。2015年9月,该项目竣工,经过双方结算确认金额为3587044.27元。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署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提供机械施工。经结算,机械施工租赁费为2833786.78元。上述两个项目的款项合计6420831.05元,均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两被告共支付了5505171.98元,机械施工租赁费283786.78元已经全部付清,但仍有915659.07元的土石方工程款未付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1.《室外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无被告的盖章,被告从未见过上述合同,更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案涉项目未办理有效结算,根据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提供的(2021)九仲裁字第0079号裁决书显示,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鉴定,鉴定土方单价为8元/立方米,结合案涉土石方单价按照建设单位与总包方结算造价的75%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案涉项目土方单价应按6元/立方米计算;3.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反而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应当退回超付金额;4.尽管案涉合同是无效的,但原告在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同时也应当向被告开具正规合法等额发票,如无法提供发票,被告的税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答辩称:1.被告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承接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为合法分包行为,被告也从未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室外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与原告没有牵连,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室外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无被告某某公司的盖章,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室外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案涉工程实则并未进行有效结算;4.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项目发包人即瑞昌市体育局、瑞昌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已由九江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并作出(2021)九仲裁字第0079号裁决书载明:被告中标案涉项目后,案外人***伙同***私自调换了《商务标书》,将案涉项目中的土方单价调整为14.18/立方米,所以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土方单价为14.18/立方米,石方单价为200元/立方米。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载明了案涉土石方单价按照建设单位与总包方结算造价的75%计算,因该项目土方基础单价14.18元为犯罪行为所致,在仲裁裁决中,经九江仲裁委员会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工程项目造价鉴定,其中土方单价为定额为8元/立方米,被告认为本案中的土方单价标准应当按照6元/立方米计算;5.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案涉项目石方总价为1488315元,土方总价为998644.28元,合计2456959.28元,被告已经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330万元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6.本案中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过高,原告提供的计算但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瑞昌市教育体育局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约定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瑞昌市某某公园,其中土方单价按照14.18/立方米计算。2012年6月6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集团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等设备,并支付租金,暂定租赁期为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签约代表为***。2017年2月,原告结算机械设备租赁总金额为2833786.78元,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在竣工结算表上签字的人员为***。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室外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做被告某某公司的承包的室外土石方工程,该工程是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约定造价按照建设单位与总包方就该范围内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75%计算,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表人为***。原告随即入场施工,2015年9月25日,原告结算石方工程量为9922.1平方米,单价150元,合计1488315元,土方工程量为161440.713立方米,单价按照13元,合计2098728.269元,以上土石方总金额为3587044.27元,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在结算单中盖章,公司总经理***在结算单中签字。 2020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20)赣0481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瑞昌市教育体育局干部***在瑞昌市某某公园项目建设期间,利用担任瑞昌市某某公园项目工程指挥部现场负责人以及业主委托代理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判处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1月11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就总包瑞昌市某某公园项目工程款项九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九江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九仲裁字第0079号裁决书,工程价款的认定参照双方合同及协议认定,经瑞昌市教育局与某某集团公司就工程造价委托了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九江仲裁委员会以鉴定意见作为工程价款认定的依据。 2024年6月19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某某集团及某某公司款项合计5555171.9元,余款两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建筑工程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室外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合同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室外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土方的单价约定为13元/立方米明显高于市场价,九江仲裁委员会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工程项目造价鉴定中土方单价为定额为8元/立方米,本案中的土方单价标准应当调整到6元/立方米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在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本案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瑞昌市体育局的总包合同中关于土石方的单价因发生中标合同被置换的无法预见的原因发生变化,最终其与瑞昌市体育局结算的土方价格远低于《室外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13元/立方米的土方单价,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继续按照13元/立方米支付工程款,对被告某某公司系不公平的行为,被告某某公司依据情势变更的原则,提请本院降低土方单价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提交2014年土方外运市场价格及原告的成本,本院酌定土方单价按照10.5元/立方米进行结算。原、被告对土石方的工程量均没有异议,则室外石方工程量为9922.1平方米,单价150元,合计1488315元,土方工程量为161440.713立方米,单价按照10.5元/立方米,合计1695127.5元,以上土石方总金额为3183442.5元,对原告主张按照该价款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土石方工程款318344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于2012年6月6日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不认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两被告于2012年9月已开始向原告陆续付款,而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才签订《室外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原、被告无其他项目往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在室外土石方工程之前如没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不会向原告先行付款,原告虽然提供结算单系复印件,但同时原告提供的其他分月的对账单与总的结算单中的审核人员及经理人员均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内部现场签证单中关于***、***的身份确认,对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机械施工上述两款项合计6017229.3元,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公司已支付金额5555171.9元,其中,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均认可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已向被告某某公司付款3300000元,可以认定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机械设备租赁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462057.4元(6017229.3元-5555171.9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462057.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扣减管理费759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对该费用扣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中注明扣除土方款开发票税款为166023元,原告同意扣除土方款开发票税款166023元,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296034.4元(462057.4元-166023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6日进行了总体验收,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至2025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296034.4元×3.1%÷12月×96月=7341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034.4元,利息73416.5元(算至2025年1月16日),合计369450.9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LPR3.1%计算自2025年1月17日至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8元,由原告***负担11697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瑞昌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瑞昌广场支行,账号:1434********,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