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赵某某与关某某,江西某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20民初6207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江西某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5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以85300元为基数按LPR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8月15日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空调用于某某项目一期四组团项目,被告支付相应租金。原告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如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5300元,且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被告从未授权过任何人作为被告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出示的结算单、记账详情等材料均未经被告确认和追认;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支付85300元的租金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关于违约金、利息等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关某某在《某某项目一期四组团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结算单》)“分公司经理”处签字确认:工程名称:某某项目一期四组团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设备名称为挂机,进场为2020年7月30日,单价1000,数量48,备注2020-2021,金额48000元;设备名称为柜机,进场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单价2400,数量1,备注2020-2022,金额2400元;设备名称为冰箱,进场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单价400,数量1,备注2020,金额400;设备名称为挂机,进场时间2022年8月15日,单价500,数量12,备注2022,金额6000元;设备名称为桂机,单价500,数量57,备注2022,金额28500元;(不)含税金额小计85300元。原告陈述,关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租赁前述物资用于璧山某某一期四组团项目的民工宿舍,租赁物已退还。被告某某公司陈述,璧山某某一期四组团项目系其公司承包,而并非重庆分公司,其承包该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关某某系某某公司1的实际控制人。 另查明,2019年10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了《关于聘任关某某同志职务的通知》(保存于重庆市璧山区城乡建设档案馆),载明:聘任关某某同志为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副科),试用期一年。庭审中,原告陈述,该通知系被告针对凤凰城项目向建委提供的;被告陈述,该通知与案涉项目无关。另,原告为证明关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负责人还举示了被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与某某公司1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2020年8月3日与某某公司1签订的《某某公司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各一份。前述两份合同中,某某公司下方“委托代理人”处均有关某某签名字样。被告质证认为,关某某签字只能说明关某某是该两份合同的代表人,不代表其有进行其他行为的权利。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明确,就《结算单》和前述两份合同中关某某签名字样的一致性不申请司法鉴定。 还查明,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9日,负责人为***,该分公司现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结算单》《档案来源证明书》《关于聘任关某某同志职务的通知》《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公司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关于聘任关某某同志职务的通知》明确关某某系其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应对其出具通知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其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9日,该通知出具时间早于分公司成立时间,且负责人亦并非关某某而系***,本院认为,被告系该通知的出具人,应就其出具通知载明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该通知并非用于案涉项目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系该通知的出具人,应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通知系其基于其他项目提交,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关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指定的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签署《结算单》的法律后果,应由成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中,经原告与关某某结算,应付租金为853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5300元的诉请。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以853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在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租金85300元,并支付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5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76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