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桂某;冯某;王某某;赵某;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91民初232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8月24日,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冯某,男,1968年8月2日,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禾源镇严塘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4月5日,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桂某,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某、冯某、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桂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冯某、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冯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向王某某支付拖欠的消防排烟风管安装费用人民币4678元,被告桂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某公司在其未支付给桂某的案涉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赵某向冯某支付拖欠的消防排烟风管安装费用人民币10,000元,被告桂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某公司在其未支付给桂某的案涉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赵某向王某某支付拖欠的消防排烟风管安装费用人民币10,000元,被告桂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某公司在其未支付给桂某的案涉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赵某、江西某公司、桂某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9日,王某某作为代表与被告赵某就“九江市浔阳区消防排烟风管安装”事宜签订《消防排烟风管安装劳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内容、安装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王某某组织冯某、王某某共同开展安装工作,全程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及国家消防排烟风管安装技术规范,确保工程按时完工且质量符合要求。案涉工程完工后,王某某与被告赵某以工资表形式进行结算,双方明确确认:王某某尚有4678元安装费用未结清,冯某尚有10,000元安装费用未结清,王某某尚有10,000元安装费用未结清,被告赵某对该笔债务无异议但至今未支付。而江西某公司作为浔阳云创科技产业园(都市工业基地)的总承包单位,将该项目中消防排烟风管安装相关业务发包给桂某,后桂某又将该业务转包给被告赵某。被告赵某作为《消防排烟风管安装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未按结算结果支付安装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桂某作为被告赵某的直接发包方(转包方),明知被告赵某需向原告方支付部分安装费用,其行为已认可原告方的实际施工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在其未支付给桂某的案涉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未结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我们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萍乡某有限公司,萍乡某有限公司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桂某,桂某将其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赵某,赵某将其中的风管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所以原告方起诉我们公司不成立。赵某水电劳务安装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我们不欠付其工程款,赵某还向我公司借款40,000元至今未归还,有借条予以证明。项目部管理以考勤为主,经项目部到区劳动监察部门调取考勤记录,王某某在项目部出勤112天,有效考勤81天,其工价为400元一天,其工资为32,400元,其实际领取工资为66,000元,冯某在项目部出勤212天,有效考勤173天,其工价为350元一天,其工资为60,550元,实际领取工资64,000元,王某某在项目部出勤143天,有效考勤110天,工价为350元一天,其工资为38,500元,实际领取工资71,500元,以上信息在浔阳区劳动监察部门可以查询,以上显示项目部不欠付其工资。 被告赵某、桂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系被告江西某公司承包施工的浔阳云创科技园工程项目中水电、消防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方。2023年10月9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王某某(乙方,承包方)签订《消防排烟风管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浔阳云创科技产业园(都市工业基地1号厂房);工程地点:九江市浔阳区渊明大道;施工内容:厂房通风排烟及正压送风系统风管、风机、阀门、百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已现场材料进场时间速度而定,甲方材料影响工期乙方不负责;工程量如有增减,以现场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合同签订日双方工程量清单确认的单价为依据计算总价款;工程款结算:1.按月进度付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付款延期造成工期停工等待乙方不负责任;整体主管安装完毕后甲方应付总工程的95%给乙方,乙方不负责工程完工后期验收;2.工程完工比例的确定经甲方、乙方共同认可;3.乙方施工人员进厂施工7天预付5000元进厂费用;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联系原告冯某、王某某等人共同前往案涉项目进厂施工。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陈述王某某介绍工人进案涉项目施工并未收取介绍费等中介费用。案涉劳务工作完成后,2024年7月21日,被告赵某与原告等劳务人员结算工资,出具《项目农民工工资表》一份,载明:王某某未付工资4678元、冯某未付工资10,000元、王某某未付工资10,000元及其他劳务人员未付工资共计152,318元,被告赵某在表格下方签字确认:“以上工资为本人在某工人所有工资发放空缺,不在拖欠,如有拖欠,本人承担一切责任。”2024年10月25日,被告赵某再次出具《项目农民工工资表》一份,载明:王某某未付工资4678元、冯某未付工资10,000元、王某某未付工资10,000元及其他劳务人员未付工资共计75,248元。表格下方桂某签字确认:“本人承诺2024年11月20号左右付清20,000元,付完后后续任何工人工资与本人无关。”被告赵某签字确认:“本人承诺2024年11月20号左右付清余款55,248元,如若付清承担一切后果。”三原告自认被告赵某于2024年12月16日向其支付了10,000元工资。后被告赵某、桂某及江西某公司未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用。 关于被告江西某公司是否拖欠被告赵某工程劳务款,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4年6月16日,被告赵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本班组是某乙公司承包施工的浔阳云创科技园1#。3#工程项目中水电、消防班组负责人赵某申明现从事水电消防工作的农民工人员工资按照合同协议以及发放80%,如班组有农民工因工资拖欠聚众闹事由我本人承担,与某乙公司无关,本人现作出如下承诺:…经与和某乙公司项目部共同核算,在本项目应结付工资共计947,589.75元,已结领工资970,530元,剩余应付未结算工资﹣22,940.25元。对于未结算的工资,某乙公司承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水电班组未结算完结人员的工资账户中;承诺书还载明其他事项。关于江西某建已支付工资,根据九江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截图显示,被告江西某公司浔阳云创科技产业园(都市工业基地)项目水电班组中,原告冯某领取工资64,000元,原告王某某领取工资71,500元,原告王某某领取工资60,000元;另根据被告江西某公司所提供《2024年4月浔阳云创科技产业园项目民工水电班组工资核算表》载明,原告王某某领取工资为6000元,被告桂某在该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2年3月1日,被告江西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案外人萍乡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资质证书号码:D336214624;发证机关:萍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审时间及有效期:2026年1月7日;工程名称:浔阳云创科技产业园;分包范围:承包人要求分包人完成之所有项目;分包工作期限: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工时及工作量的确认,采用按确认的工作量计算劳务报酬的,由劳务分包人按月将完成的工作量报工程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确认;禁止转包或再分包: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承包人有权利立即终止合同,并要求劳务分包人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责任;劳务分包人必须确保将劳务款发放给项目实际作业人员,并缴纳相关税费,确保专款专用,如因挪用劳务款导致的工人上访或群体事件…,其法律与经济责任均由劳务分包人负责;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仅限于支付已进行了实名登记的建筑工人(劳务人员)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冯某、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可以合并审理,系共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受被告赵某雇佣,为被告赵某提供劳务,由被告赵某给其发放劳务报酬,三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第一,经被告赵某与三原告结算确认,被告赵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工资4678元、欠原告冯某劳务费用10,000元、欠原告王某某劳务费用10,000元,现原告冯某要求被告赵某支付劳务费用10,000元及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支付劳务费用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支付劳务费用4678元,被告赵某对欠付劳务费用结算签字确认后,被告赵某于2024年12月16日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10,000元劳务费用,虽然原告王某某主张该笔劳务费用只是其代其他工友收取,已经转交给了其他工友,但原告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某欠付原告王某某的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支付劳务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三原告主张被告桂某对于被告赵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4年10月25日被告赵某出具的《项目农民工工资表》中,被告桂某签字并承诺于2024年11月20日左右付清20,000元,系向被告赵某所欠劳务费用的工人表示在20,000元的债务范围内加入债务,在20,000元的范围内被告桂某向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称该《工资表》出具后被告桂某未进行还款,被告桂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20,000元,现被告赵某仍欠付原告冯某、王某某共计20,000元劳务费用未归还,故原告冯某、王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桂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冯某、王某某要求被告桂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被告江西某公司是否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江西某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某甲公司,属于合法分包,被告赵某挂靠某甲公司招收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劳务作业,系被告赵某与三原告等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江西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合同义务;其次,根据被告江西某公司提供的被告赵某所签《欠条》及《承诺书》,足以证明被告江西某公司并不存在尚欠被告赵某工程款未予支付的情况,三原告请求被告江西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基础不存在;最后,被告江西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某甲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不存在因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某系以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且根据被告江西某公司提供的九江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内容及被告赵某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江西某公司已尽到了对三原告等人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的监督义务,现三原告诉请被告江西某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桂某、赵某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劳务费用10,00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劳务费用10,000元。 三、被告桂某对被告赵某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冯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赵某、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