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九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04民初5518号 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云山经济开发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1543806.7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付款项1543806.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南昌市某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南昌市某建设工程项目供应防水材料。该合同对货物、单价、支付、供货时间、交货地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相应的约定。202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签订了《防水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增加的订货总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按质按量向其承建的南昌市某建设工程项目供应了防水材料,但被告收货后却未依约支付货款,一直存在拖欠付款行为。截止目前,原告共计向被告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供应货物4012806.73元,被告已付款项2469000元,尚欠货款1543806.73元。然经原告多次沟通和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支付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按质按量地向其供应优质的货物,而被告收货后却长期未按约付款,已构成根本的违约且造成原告经济严重困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8日,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需方)与九江某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就乙方向甲方指定南昌市某建校项目供应防水材料事宜签订《防水材料供需合同》,载明:订购数量及金额为防水卷材29000平方,防水涂料200吨,总价人民币1965500元,上述价格为(含税)价格,包含运杂费用等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按乙方多次进货的数量凭甲方收货人签字的材料验收单每月结算一次,结算金额为本月总量的70%货款支给乙方,以此类推,剩余的30%货款全部施工完12个月内全部结清;在付款同时,乙方必须提供13%税率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其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超期时间和所欠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落款处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签字。2022年4月20日,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承租方)与九江某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于2021年7月28日就南昌市某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现因施工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从2022年4月20日开始对原合同做如下补充,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订货总值在原合同基础上再增加人民币3021000元;原合同金额为1965500元,本补充协议金额为3021000元,补充后合同总金额为4986500元。 九江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两张《工程款结算单》。其中一张显示:工程总造价3391598.12元,已支付工程款2469000元,剩余工程款922598.12元,项目部张某签字。另一张显示:工程总造价621208.61元,已支付工程款为0,剩余工程款621208.61元。 九江某有限公司向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259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庭审中,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我方认可供货总金额为4012806.73元,已支付金额为2469000元,尚欠货款为1543806.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防水材料供需合同》《防水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江某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在本案中,根据《工程款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的陈述,双方产生货款共计4012806.73元,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未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仅支付24690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1543806.73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543806.73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防水材料供需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超期时间和所欠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0月16日(本案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剩余货款清偿之日止,以1543806.7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380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43806.73元基数,自2025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3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47元,由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8694元、保全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依法退回。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3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47元,交费账户如下:户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南昌包家花园支行,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