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甲公司;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4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赣0104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某甲公司无需向徐某支付128,000元工资;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系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的双重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徐某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主体要件,原审法院适用该条例无法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中,徐某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大士院住宅四区,属城镇户籍,并非农村居民。原审法院未审查徐某的户籍性质,径行将其认定为“农民工”,明显违反该条例对主体的法定界定。徐某既非农村居民,其主张的工资支付问题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的规定,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二、某甲公司与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直接用工关系,原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基础。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具备主体合意、人身隶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等核心要件。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徐某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徐某的工作由案外人熊某实际安排,工资由劳务分包单位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代发,某甲公司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将其纳入某甲公司的规章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既无书面合同,亦无实际用工合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虽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错误援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混淆了劳动关系与工资支付责任的法律界限。三、徐某的工资支付义务主体应为实际招用方熊某或劳务分包单位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仅为代发主体。根据某甲公司与熊某签订的《施工(内部)风险承包合同》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熊某系案涉项目的风险承包人,负责自主组建项目部并招用管理人员;某乙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负责案涉项目的劳务作业。徐某的《员工信息表》由熊某签署确认,其工资发放亦由某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委托某甲公司代发,足以证明徐某系由熊某招用、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务的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工资支付义务应由实际招用方熊某或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作为代发主体无直接支付义务。原审法院未查明实际用工关系,错误扩大某甲公司的责任范围。四、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徐某未能证明某甲公司系工资支付义务主体,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某主张某甲公司拖欠工资,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直接用工合意,亦未证明某甲公司系工资支付义务主体。某甲公司已提交某乙公司的《情况说明》及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充分证明工资代发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徐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仍判令某甲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徐某答辩称:一、徐某符合农民工身份,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徐某符合农民工身份,某甲公司支付徐某的账户也是属于农民工专用账户,某甲公司提供的某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载明了“委托贵司发放农民工工资”,说明某甲公司对徐某的农民工身份表示认可并向徐某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其次,徐某认为农民工的核心内涵是从事一线劳动工作,不应按照户籍进行区别对待,而且在2018年11月至2024年5月31日,徐某一直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工作和食宿,从这一角度看,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也没有任何问题。最后,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之责任。并且在(2025)赣0104民初1648号案件中某甲公司已经服判,对其自身清偿义务认可。所以,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没有任何错误。二、徐某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工资也是由某甲公司支付。徐某是由某甲公司员工熊某以某甲公司名义录用至案涉项目,徐某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徐某不清楚,且认为某乙公司极有可能是为某甲公司开具劳务发票的皮包公司。徐某已经收到的工资一部分是由某甲公司公账支付,现某甲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穷极一切手段逃避自身责任,实难看出国企之担当,故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在2018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徐某劳动报酬128000元;三、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徐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以上暂合计为15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合同甲方,施工单位)与案外人熊某(合同乙方,承包人)签订《施工(内部)风险承包合同(2017版)》,合同约定甲方在某小镇2#、5#地块的投标活动中中标,并与业主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鉴于乙方已全面了解甲方与业主《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并承诺承担《施工合同》中所有经济及法律风险。承包方式为:乙方全额风险承包,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主分配。关于乙方主要责任,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人才库中选配项目技术管理人员,组建项目部,按甲方规定的薪酬标准承担工资及其他福利(除各种社会保险的公司应缴纳部分),并按月及时发放,其中工作不满五年的甲方员工基本工资部分由乙方提供考勤表甲方代扣代发,加班工资及其他福利部分由乙方直接发放。该工程乙方自聘管理人员如非甲方组织派遣,则必须报甲方批准且必须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社保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9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案外人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江西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NXZ013)。合同就某甲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将位于安南小镇住宅(2#、5#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的木工作业、钢筋作业、脚手架作业、砌筑作业、水电安装等劳务工作分包给某乙公司负责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熊某,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第17.2条约定:工时及工作量的确认,采用按确认的工作量计算劳务报酬的,由劳务分包人按月将完成的工作量报工程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确认。 2019年4月1日,某甲公司下发《关于成立“绿地南昌安南小镇住宅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均为熊某。 庭审中,徐某出具《员工信息表》一份,上载明徐某入职时间为2018年11月,约定的工资待遇为5000元,职位为出纳,熊某在徐某的《员工信息表》上董事会意见一栏处署名表示同意。根据徐某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2021年5月19日、2022年9月9日、2023年1月20日、6月5日,6月21日、9月15日,某甲公司向徐某支付了六笔款项均为5000元,支付附言均为工资。2024年12月30日,徐某出具《工资拖欠证明》载明,本人徐某于2018年11月入职江西某甲公司承建的某小镇2#、5#地块工程项目部,并担任出纳一职。因工程项目多方面因素影响造成项目部拖欠本人数月工资尚未发放,截止至2024年5月31日,拖欠工资如下(附表),该表格显示,自2022年4月至2024年5月,共计拖欠工资金额为128000元(每月工资3000至5000元)。 2025年1月2日,徐某向南昌市青云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某甲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甲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工资128000元;3、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25年1月13日,南昌市青云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以及徐某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徐某对该决定不服,故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5月18日,某乙公司向江西一建发送《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方某乙公司委托贵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金额总计为1774300元……。情况说明上载明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向徐某支付的工资为256000元,5000元。 2021年7月13日,某甲公司向徐某支付了三笔款项,分别为256000元,5000元,777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某与某甲公司在2018年11月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徐某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某甲公司系某小镇2#、5#地块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徐某的日常工作并非由某甲公司管理,徐某工资亦是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请款后由某甲公司代为发放。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以及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徐某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工资。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徐某作为在案涉项目工作的农民工,劳务分包单位即某乙公司应当按时足额向徐某发放工资。拖欠徐某的工资数额已于2024年12月30日由项目经理熊某与徐某结算确认,即128000元,依据上述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徐某支付拖欠的128000元工资,某甲公司支付后,可再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以及责任单位追偿。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其已经超付徐某工资的辩论意见,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21年7月13日的银行流水,但徐某主张的系2022年4月至2024年5月的工资,并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向徐某提前预支工资的事实及约定,故某甲公司该项辩论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支付128000元工资;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徐某已预交),由某甲公司承担2811元,由徐某自行承担54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向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某甲公司主张徐某并不符合农民工的身份,其也仅系替熊某向徐某代发工资,某甲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徐某并未与某乙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某乙公司也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徐某工资,亦是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请款后,由某甲公司代为发放。徐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均不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徐某系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出纳工作,并不是建筑施工项目的管理人员,其从事的工作,同样需要付出体力劳动。劳动报酬都是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生存权益的重要保障,基本工资保障体现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和生存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法律保障。虽然徐某并非农村户籍,但同一欠薪事实中的城镇户籍工人与农民工工资权益应受平等保护。无论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工人,提供的劳动只有分工不同,而无质的差异,均转化为工程价值的一部分,成为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用的组成部分。因此,当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对于工人权益的保护,不应当因农村户籍或城镇户籍而有所区别,均应享有同等的救济途径及方式。允许城镇户籍工人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主张权利,符合平等保护的法治理念。因此,从徐某从事的工作性质分析,亦应参照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障其合法权益。基于此,某甲公司提出徐某是管理人员,且不具备农民工主体资格,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了监督,且作为总承包单位不欠任何工程款项。故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根据徐某提交的员工信息表及项目经理熊某于2024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的工资拖欠证明,认定拖欠徐某工资为128000元,确定本案拖欠徐某的工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先行清偿,清偿后有权利向向相关责任人以及责任单位追偿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江西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江西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江西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周燕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