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郑州金姜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04民初4313号 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某:***,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某:***,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某:***,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某:***,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840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8404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83432.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8343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桥架行业,与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火密闭电缆桥架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焦作某工程项目工程供应防火密闭电缆桥架,货款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按质向被告供应电缆桥架,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开具足额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密闭电缆桥架货款共计354043元,被告仅支付170000元,截止至今尚欠原告余款184043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辩称: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被答辩人主张的供货事实不清,未提供送货单据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诉称其依约供应了价值354043元的货物,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该事实的核心原始证据。1、缺乏货物交付的直接凭证:买卖合同履行中最关键的证据是原始的送货单、收货单、入库验收单等。这些单据应有答辩人指定且授权的收货人的签收确认。被答辩人至今未能提供任何经我方授权人员签认的原始送货凭证,其单方制作的发货清单、对账单等文件,无法证明货物已实际交付至答辩人项目现场并经验收合格。2、货款金额计算依据不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货款总额及剩余欠款金额,缺乏详细的、经双方盖章确认的最终结算报告或财务对账函等文件予以佐证。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付款义务源于对已接收货物价值的确认,在未经合法有效结算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仅是其单方陈述,不应被采信。二、被答辩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其单方开具,不能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唯一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和司法解释精神,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之一,但不能独立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在本案核心交付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发票的证明力极其有限。特别是,若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商业惯例,则该发票仅是收款权利的主张,而非付款义务的确认。三、被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人员与答辩人无关,其内容不能证明向答辩人主张了权利。1、聊天对象主体失格:被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主要沟通对象为“***”、“廉某”等人,并多次提及“某乙公司”。与答辩人无关,上述人员也非答辩人员工或授权代表。被答辩人向与答辩人无关的第三方主张权利,显然对象错误,其催告行为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聊天内容真实性、完整性存疑:电子证据易于编辑和删减,在被答辩人未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对,且聊天对方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答辩人均不予认可。其中关于欠款金额的表述,同样是其单方陈述,且与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存在差异,恰恰证明了其主张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焦作某工程项目系江西某承接的项目。焦作某工程项目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发送合同电子版,要求某甲公司盖章之后邮寄给***,某甲公司盖章邮寄后***未将江西某盖章的合同寄回。某甲公司(乙方)与江西某(甲方)签订《防火密闭电缆桥架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货总值为300000元,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地点送货到时代华庭施工现场,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岳某。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乙方可行使催告的权利,催告期十日,十日后若仍未付款,每延期一天,应以延期付款部分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防火密闭电缆桥架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现场使用量增加,现另需防火密闭电缆桥架材料暂估金额总计199960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江西某提供防火密闭电缆桥架。某甲公司销售单显示2021年4月15日送货金额为8202元、2021年4月16日送货金额为40393元、2021年4月26日送货金额为3287元、2021年6月14日送货金额为74476.8元、2021年6月21日送货金额为22612元、2021年9月26日送货金额为81102元、2021年10月27日送货金额为71554元、2021年12月5日送货金额为52416.2元。2021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向江西某出具发票二张,价税金额分别为93215.96元、76802.71元。2022年1月24日,某甲公司向江西某出具发票二张,价税金额分别为93069.06元、56959.23元。江西某于2021年10月20日向某甲公司转账70000元、2021年12月29日向某甲公司转账100000元。2022年1月25日,焦作某工程项目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发送材料对账单,材料对账单载明:某甲公司从2021年5月30日开始至2021年12月28日对焦作某工程工程项目送电缆桥架材料,共计送货总货款353432.2元,已收到货款金额170000元,至今还欠总货款金额183432.2元,双方对此账单无异议。2023年1月5日,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向案涉焦作某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催要货款,其回复:“安排,现在等项目款到位就支付。”2024年1月16日,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材料对账单,并询问:“李某乙您好!焦作某工程共欠桥架款183432.2元,麻烦您帮忙,今年安排付一下。”***回复:“领导们现在正与甲方沟通要款呢,等款下来就可以给支付了。”某甲公司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短信截图、《防火密闭电缆桥架购销合同》《防火密闭电缆桥架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银行明细交易账单、销售单、材料对账单与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江西某未将盖章合同寄回给某甲公司,但综合合同履行、货款结算、货款支付等情况,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江西某亦应依约支付货款。关于剩余未支付货款,江西某辩称某甲公司缺乏货物交付的直接凭证以及货款金额计算依据不明等。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材料对账单等证据,某甲公司向焦作某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发送材料清单电子表格,***收到后向某甲公司发送材料对账单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虽不具有结算权力,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但有权对案涉项目的货物规格、数量、单价进行确认,其与某甲公司对货物确认后,江西某进行了部分货款的支付,表明其认可***负责案涉项目货物材料的接收与核对,***代表江西某的代理权外观,其行为后果由江西某承担。根据材料对账单,某甲公司与***共同确认江西某已支付170000元货款,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83432.2元。综上,对某甲公司要求江西某支付其货款18343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乙方可行使催告的权利,催告期十日,十日后若仍未付款,每延期一天,应以延期付款部分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与江西某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未明确具体付款期限,某甲公司可随时要求江西某履行付款义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对货款进行了催告,故逾期利息应以18343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3432.2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83432.2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自2023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本院依法退回。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969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