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1123民初3621号
原告:王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家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王某于202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