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信州区鑫通五金机电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04民初4886号 原告:信州区某,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xxxxxxxxxxxx。 经营者:林某,男,1991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上沪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信州区某(以下简称“某甲”)与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7296.38元;2.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饶恒大珺悦府项目小五金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上饶恒大珺悦府工程所需材料向原告采购小五金;合同金额暂定480882.03元,最终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货款按月结算后,在次月30日前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70%,余款在最终结算完成以后的6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未按约定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应以延期付款部分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发生争议的由***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3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五金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采购数量896680.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购。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向原告采购货物总金额为1497296.38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090000元,余款407296.3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等,依法起诉。 江西一建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最终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案涉采购合同第8.1.1条明确约定:“甲方核对完毕后,月结算单经甲方指定人员朱某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详见向某甲***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均为无效。”而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大部分仅有朱某签字确认,未加盖答辩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月结算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完成最终结算,尚未达成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二、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与结算确认表总金额不符,且超出合同约定范围。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确认表总金额为1495608元,与其所述最终结算金额1497296.38元不符。且案涉采购合同第8.1.4条明确约定:“当供货结算金额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5%时,双方须重新订立采购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不在本合同中办理结算及付款。”案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总金额为1377562.85元,其所主张金额超出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超出部分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再结算。三、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案涉采购合同第8.2条第(2)项第三款及第9.5条约定,答辩人在最终结算之日起其8个月之后仍未付款才构成违约,目前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3日,某甲(供货方,乙方)与江西一建(采购方,甲方)签订《小五金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承包施工的位于上饶市凤凰大道北侧,稼轩大道东侧的上饶恒大珺悦府项目向乙方采购螺丝刀、活动扳手、扎丝、角磨机等小五金合计(含税)480882.03元;合同中的货物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甲方最终确认的数量为准,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为朱某、李某,乙方指定交货联系人为余某。交付的产品数量以甲方履行代表在收货单上确认的数量为准,甲方履行代表仅有权确认乙方送货单中的产品数量,无权确认产品价款和最终结算单。无权对本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变更或签订补充协议。结算方式约定:1.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二位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20日前送达甲方。甲方核对完毕后,月结算单经甲方指定人员朱某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向某甲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均为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10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2.当供货结算金额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5%时,双方须重新订立采购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不在本合同中办理结算及付款。3.货款按月结算后,在次月30日前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70%,剩余货款在最终结算完成以后的6个月内付清。4.甲方未按时支付价款时,乙方同意先给予甲方6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6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未付价款的5%为上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23年3月30日签订《小五金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截止至2023年3月18日,供方已向需方提供了《采购合同》内所约定的材料。甲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采购电焊条、透明胶带、打包带、打包扣、打包机、油性胶水等小五金合计(含税)896680.82元,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条款皆不变。以上《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落款处均盖有合同章与某甲公章确认。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某甲于2022年4月18日至2024年12月18日向***供货,双方每月通过《材料结算确认表》确认供货数量、金额等信息;且该表格供货单位一栏均有某甲盖章和余某签名确认,收货单位一栏有朱某、向某甲***签字确认。上述《材料结算确认表》共计载明货款金额为149560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江西一建已支付货款1090000元,且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甲提交的原、被告企业信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材料结算确认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专票抵扣详情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甲向***供货总额及未付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虽然《采购合同》约定朱某无权确认产品价款及结算单,且最终结算金额还需有项目负责人向某甲***签名并加盖***印章才生效,但结合《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某乙已履行完《采购合同》供货义务的陈述与***自认双方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对账、结算的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已通过事实行为对《采购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作出变更。同时,***支付1090000元货款的行为也应视为对变更后合同内容的追认以及对《材料结算确认表》中朱某有权签字确认货款金额的认可。因此,《材料结算确认表》所载明的货款金额为某甲向***的供货总额即1495608元;扣除已支付货款1090000元,故***还需向某甲支付货款405608元(1495608元-1090000元=405608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结合前述结论,***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材料结算确认表》可知原、被告最后对账时间为2024年12月18日,虽然《采购合同》约定***有60天的付款宽展期,但截至目前***仍未付款,故某甲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采购合同》约定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未付价款的5%为上限,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信州区某支付货款405608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货款405608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未付价款的5%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信州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本院依法退回。被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70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