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某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21民初2591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某某,内蒙古欧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公司智能指挥大楼。 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暂时调职,新法定代表人暂未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正文前简称江西某公司)诉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正文前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3,980.87元及2021年11月16日至2025年1月24日违约金1,109,776.38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2025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733,980.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据实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注:本诉请标的暂合计金额为5,843,757.25元。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呼和浩特市某公司农博园公交场站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XXXX),合同约定被告呼和浩特市某公司农博园公交场站项目由原告承建。项目总建筑面积3075.49平方米,房屋建筑包括调度楼2223.32平方米、修理车间644.71平方米、配电室207.46平方米;场地工程包括停车场11340.4平方米、道路面积15974.3平方米;其他包括绿化12349.84平方米、围墙905米以及配套的公用辅助设施;工期自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12月22日,共199天,签约合同价为21,439,703.8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中标价20%的预付款。按月支付当月发包人审定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中标价的85%。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到审定值的95%。工程项目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限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满24月。工程于2021年11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到期。2024年5月14日由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对呼和浩特市某公司农博园公交场站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工程审定总金额为22,131,978.38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17,397,997.51元工程款,尚欠4,733,980.87元工程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截止2024年5月14日被告违约金合计为1,109,776.3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首先按照原告事实与理由的表述可知,原告诉请的工程款4,733,980.87元是由两部分组成,即包含了未付的工程款,也包含了到期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两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与支付时间完全不同,故原告按照所谓的验收合格的次日计算相关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相背;其次,违约金的承担以违约为前提,本案被告的付款并没有违反合同规定,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再者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其主张的违约金约定高于一倍LPR。故恳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予以降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8日,某公司与江西某公司签订了呼和浩特市某公司农博园公交场站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XXXX),将呼和浩特市某公司农博园公交场站项目交由江西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075.49平方米,工期自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12月22日,共199天,合同金额为21,439,703.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中标价20%的预付款,按月支付当月发包人审定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中标价的85%,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到审定值的95%,工程项目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限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满24月。合同签订后,江西某公司如期完成了工程施工,2021年1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某为该工程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2024年7月29日,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呼和浩特市某公司农博园公交场站结算审核报告》(内城建咨[2024]审字XXX号),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定案,工程审定总金额为22,131,978.38元。2023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到期。双方对该工程进行对账,2021年4月28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江西某公司支付了4,287,940.76元,2021年8月6日支付了5,000,000元,2021年9月18日支付了2,797,666.75元,2021年11月11日支付了2,774,555元,2021年12月20日支付了1,537,835元,2024年1月支付了1,000,000元,累计支付了17,397,997.51元,尚未支付工程款4,733,980.877元。江西某公司多次向某公司催要未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未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XXXX)《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呼和浩特市某公司农博园公交场站结算审核报告》(内城建咨[2024]审字XXX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呼和浩特市某公司农博园公交场站工程项目对账单、发票、内蒙古某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物流信息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西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XXX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江西某公司按约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故,江西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33,980.87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江西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中标价20%的预付款;按月支付当月发包人审定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中标价的85%;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到审定值的95%;工程项目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结合江西某公司所主张违约金的基数4,733,980.87元占总工程价款22,131,978.38元的比例为21.39%可知,江西某公司诉请违约金及付款节点分别为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中标价的85%;工程竣工项目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到审定值的95%;工程项目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据,下面逐一分析: (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5.1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验收合格后7日内;15.2约定:发包人审核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审核完竣工付款申请单14日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4.1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4.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明确约定,计算发包人逾期付款起算时间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限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发包人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江西某公司未提供证明其提交了竣工付款申请单的相关证据,故无法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竣工验收款(即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中标价的85%)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3.1约定: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质保期过后7天内;15.3.2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核并颁布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质量保证的前提下上报申请后3日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上报后3日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4.4.1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布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14.4.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布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明确约定,计算发包人逾期付款起算时间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江西某公司未提供证明其提交了最终结算申请单的相关证据,故无法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竣工结算款(即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到审定值的95%)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1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实际竣工日期计算满24个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5.3.3约定: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为认同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本案中,该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23年11月15日届满,江西某公司应提交返还保证金申请,因江西某公司未提供证明其提交了返还保证金申请的相关证据,故无法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返还保证金(即工程项目预留5%质量保证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综上所述,江西某公司主张2021年11月16日至2025年1月24日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733,980.87元。 二、驳回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6元,由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9.56元,由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69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