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428民初3962号 原告:陈某,女,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立即支付原告钢板租金64032元、运费装卸费1800元、赔偿钢板损失20000元,以上合计8583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2025年9月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朱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被告朱某因承建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华东地区(南昌)空中交通管制能力提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向原告租赁钢板,原告于2024年2月26日交付被告朱某钢板30块,双方于2024年3月1日签订《钢板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运费、装卸费、钢板损坏赔偿、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钢板一直在案涉工程使用,2025年9月,被告朱某表示不再租用,原告遂于2025年9月3日将钢板从案涉工程运回,经现场核对,钢板仅剩26块,遗失损毁4块。钢板运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某催讨租金、运费、装卸费及钢板损失,被告朱某均拒绝支付,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亦为钢板的使用人,应当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上。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于202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972.9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