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3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江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江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25)赣010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违约金(计算至上诉之日为3465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某甲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并判决某甲公司按照LPR四倍标准承担违约金,这是错误的,某甲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具体理由为:第一,付款的前提是结算,双方并未结算,因此尚未达到支付货款的条件;第二,江某公司自己在一审主张货款金额为775530元,但最终一审法院判决75万元,系因江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达成最终结算金额,所以未办理结算;第三,因双方未结算,所以货款履行期限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应自江某公司起诉之日起诉利息;第四,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承担LPR四倍标准的违约金亦过高,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能采用LPR四倍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高于实际损失的30%,因此某甲公司至多从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承担LPR1.3倍标准的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违约金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江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违约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双方已完成结算,某甲公司应当支付货款750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第7.1条约定,“结算方式:根据双方现场签字认可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合同第7.2条约定,某甲公司每个月30日前支付上月所发生的预拌混凝土款80%到乙方对公账户,余款20%待单栋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虽然案涉合同仅指定收货人员,未明确结算对账人员,但是江某公司每期供货都会按照合同约定与某甲公司核对江某公司上月供应量的对账结算材料(结算材料中明确了供应方量、金额),并每期的对账结算材料均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即便某甲公司认为结算材料应由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签字,但是江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所有的结算材料从未由***签字,而某甲公司却向江某公司支付了28294877.5元货款,由此可见,某甲公司与江某公司双方事实上已经变更了案涉合同关于指定收货人这一条款。江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签字的结算材料确认江某公司向某甲公司累计供货共29044877.5元,并且江某公司也向某甲公司开具货款发票29044877.5元。双方确认已付货款金额为28294877.5元,尚欠江某公司货款750000元。因此江某公司、某甲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双方已经就混凝土供应完成了结算、对账,某甲公司应当向江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50000元。(二)根据合同约定第7.2条约定“单栋主体封顶3个月内付清货款”,而根据一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24日竣工验收,故某甲公司最迟应在2021年8月24日向江某公司付清所有货款。案涉合同全部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某甲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应当依法承担违约金。再根据案涉合同第9.6条约定,“若甲方违反合同付款要求,乙方有权暂停或者终止混凝土供应,同时甲方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以欠付货款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4倍标准,从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违约金合理合法,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江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某甲公司迟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江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75530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江某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11月5日的违约金共计449195.59元,并支付自2024年11月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利率LPR四倍的标准;3.判令某甲公司向江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三项暂计1274725.59元);4.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某甲公司(甲方、需方)与江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又名《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JX****001),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3工程建筑物名称(栋号):珠海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主体工程(1栋、2栋、3栋、8栋、9栋)。1.4工程地点:珠海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主体工程现场。1.5建筑浇筑方量约:62010m3,浇筑区域为8栋、9栋主体工程及地下室部分基础工程(详见附件图纸及后浇带划分说明:完成41~47轴竖向后浇带~73轴XP~T轴横向后浇带~A轴以内工程,公共后浇带部分完成41~47轴竖向后浇带中QR轴横向后浇带~H轴部分,含施工QR轴横向后浇带)。1.6供货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约24个月内完成(甲方实际需求为准)……第三条、砼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特种要求、其它说明。序号、产品名称、强度等级数量m3、单价元/m(3%专票)、金额小计(3%专票)分别为:1.预拌混凝土、C60、210、645、135450;2.预拌混凝土、C55、290、565、163850;3.预拌混凝土、C50、430、525、225750;4.预拌混凝土、C45、950、495、470250;5.预拌混凝土、C40、3410、470、1602700;6.预拌混凝土、C35、14230、450、6403500;7.预拌混凝土、C30、15640、435、6803400;8.预拌混凝土、C25、7390、425、3140750;9.预拌混凝土、C20、7870、415、3266050;10.预拌混凝土、C15、6210、405、2515050;11.预拌混凝土、C10、5380、395、2125100;人民币合计:26851850;特种要求:①泵送砼增加0元/m3;②抗渗砼P6-P8增加10元/m3,P10-P12增加20元/m3;③抗折砼F4.0增加20元/m,F4.5增加25元/m3,F5.0增加30元/m3;④细石砼增加20元/m3;⑤水下砼增加20元/m3;⑥掺外加剂UEA、HEA增加35元/m3;⑦三天早强80%增加25元/m3:七天早强80%增加20元/m3;⑧塌落度200mm以上(包含200mm)每增加20mm塌落度增加10元/m3。备注说明:1.以上数量、单价、金额为计划数量金额,结算时以甲方签收数量为准;2.本合同订购量为预估量,最终以甲方实际需求为准……4.合同单价、总金额均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条、交货地点:珠海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主体工程现场。第五条、交货方式。5.1乙方将预拌混凝土送至甲方工地现场,按甲方指定的地点卸料(根据甲方需求方式采用自卸、天泵、塔吊等)。5.2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商品混凝土送货单》为准,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5.3甲方指定收货人:***……第六条:预拌混凝土质量、技术要求,到货检验及资料交接。6.1预拌混凝土质量按国际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7.1结算方式:根据双方现场签字认可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7.2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其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具体支付方式如下:每月1日至5日为上月供应量的计量周期,甲方每个月30日前支付上月所发生的预拌混凝土款80%到乙方对公账户,余款20%待单栋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结清……第九条:保证及违约责任……9.6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若甲方违反合同付款要求,乙方有权暂停或终止混凝土供应,同时甲方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江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案涉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工程已于2021年5月24日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备案。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20年11月20日,江某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金额共计29044877.50元。
江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一致确认:某甲公司已向江某公司支付货款28294877.50元;某甲公司已收到江某公司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26日开具的金额共计2904487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江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为***,但是江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砼批量供应结算书、预(结)算对账单、材料费用对账单从未由***签字,而某甲公司仍向江某公司支付了28294877.50元货款,由此可见双方事实上已更变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指定收货人这一条款。江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砼批量供应结算书》《预(结)算对账单》《材料费用对账单》虽然有部分为复印件,但这些单据相互之间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江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供货共计29044877.50元。现某甲公司仅向江某公司支付了货款28294877.50元,尚欠江某公司货款75万元。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每月1日至5日为上月供应量的计量周期,甲方每个月30日前支付上月所发生的预拌混凝土款80%到乙方对公账户,余款20%待单栋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结清”,江某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单栋主体封顶时间,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24日竣工验收,故对江某公司主张的货款77553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货款75万元,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若甲方违反合同付款要求,乙方有权暂停或终止混凝土供应,同时甲方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结合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自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江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既无合同依据,亦非法律规定之必要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某公司支付货款7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自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73元(江某公司已预交),由江某公司负担3009元,某甲公司负担182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应向江某公司支付LPR4倍违约金是否不当。
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江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某公司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某甲公司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现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未办理结算,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在本案中,某甲公司已经向江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每月1日至5日为上月供应量的计量周期,甲方每个月30日前支付上月所发生的预拌混凝土款80%到乙方对公账户,余款20%待单栋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结清”,江某公司就涉案项目向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各批次供货结算书及对账表均有某甲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双方对签字的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并支付大部分货款。虽然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为***,但***并未在结算书及对账单上签字,可见双方亦未严格履行该合同条款。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24日竣工验收,现某甲公司尚未支付剩余货款,已然构成违约,一审认定竣工验收三个月后的2021年8月25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江某公司的诉请、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酌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7.5元(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