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顺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玖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22民初1355号 原告:安徽顺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毕家岗街道矿工业以北(砖厂以西原东煤一矿设备库部分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4MA2W5GKC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玖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安丰塘镇安丰街道古塘新家园3号楼104、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ULGAE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顺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创公司)与被告安徽玖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颛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顺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玖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玖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75535.4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指利息损失)77254.03元(从2023年4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1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标准1.5计算,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本项暂合计为:1852789.49元。2、被告江西一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包括被告玖颛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方的利息损失)对原告承担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所建工程拍卖、变卖款项享有1852789.49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一建承建施工寿县淮河行蓄洪区2019-2021年居民迁建-涧沟镇西湖居民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后因施工需要,被告江西一建又与被告玖颛公司在2021年9月28日签订了《涧沟镇西湖居民小区建设项目室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GX1-065)及合同编号为JGX1-078的合同。之后,因被告玖颛公司施工所需材料及铺装等事宜,被告玖颛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安徽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材料购销合同》,合同订货总值为5431199元(含税),其中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方式:1、石材现款现货,先打款后发货(预付定金20万元,乙方下料生产。2、乙方根据合同内容将透水砖运输至现场并完成铺设50%工程量,甲方支付40%工程款,全部完成铺设,甲方付至总工程款80%,余款20%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依据该条款等内容及原告履约情况,该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全符合约定,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其次,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14日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应付工程款1775535.46元(含税)。期间,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要求被告玖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75535.46元,但被告玖颛公司均以被告江西一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付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775535.46元。其次,被告玖颛公司诉被告江西一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寿县人民法院以“(2024)皖0422民初7494号民事判决”判决在案,依据该判决,被告江西一建应支付被告玖颛公司工程款21806466.8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也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同时应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等责任。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裁如所请。 被告玖颛公司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应当为承揽合同;2、原告承揽费用经被告玖颛公司核算应为2925535.46元,已经通过被告玖颛公司和委托被告江西一建支付155万;3、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及按照1.5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江西一建辩称:1、案涉合同的核心目的是转移施工材料的所有权,铺装只是附随义务,合同并无条款约定施工范围、工期、验收标准、质量责任等必备施工合同条款,因此案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江西一建主张任何款项;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被告江西一建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江西一建主张款项;3、被告江西一建与被告玖颛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玖颛公司已经提起上诉,原告无权依据尚未生效的判决书向被告江西一建主张款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顺创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玖颛公司、被告江西一建的档案信息。意在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两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认定。 证据2,《安徽玖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材料购销合同》、《专业分包费用结算单》、寿县人民法院(2024)皖0422民初7494号民事判决书。 意在证明:1、原告施工的具体项目及工程范围;2、被告违约;3、原告的诉请具有依据等。 被告玖颛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安徽玖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材料购销合同》反证了***是签订该合同的代理人,结算单仅是原告和被告玖颛公司就承揽项目和内容的核算,尚未经过业主审计定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江西一建质证:《安徽玖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材料购销合同》和结算单的真实性由被告玖颛公司核实,与被告江西一建无关。被告江西一建认为案涉合同是买卖合同。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并且被告江西一建已经针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玖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专业分包费用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判决书尚未生效,本案不作认定。 证据3,录音一份(2025年2月26日原告现场负责人***与江西建工现场负责人***电话录音) 意在证明:1、2024年1月31日承诺书只是原告为了办理相关工程款,特别是农民工工资,按照两被告要求出具的材料;2、该承诺书是由原告和被告玖颛公司共同向被告江西一建出具的承诺书,且被告江西一建现场负责人也明确表达该承诺书相关工程款金额及已支付金额均不作为原告与被告玖颛公司的结算依据并明确告之具体工程款数额应当由他们双方具体结算;3.根据录音载明的内容和两次庭审查明的情况,承诺书中关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及书面承诺书时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不相符,进一步证明了该承诺书中的案涉工程总造价约240万元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原告和被告玖颛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于2023年3月14日已经有了明确的专业分包费用结算单,且结算单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均完整明确,因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当以该结算单载明的2925535.46元为准,被告玖颛公司主张按照240万元作为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承诺书是为了维稳,2024年春节是2月9日,承诺书是在2024年1月31日作出的,类似的承诺书并不是相关结算依据。 通过该录音可以明确原告的现场负责人书写承诺书时明显对核心内容、工程款总数额以及已付数额是不认可的,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玖颛公司的结算依据。案涉工程实际上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并做结算。 被告玖颛公司质证:第一次开庭是2025年2月24日,但是录音是2025年2月26日录得,有引导目的;最终金额不能以承诺书为准,也不能以结算单为准,具体价款应当经审计计算后确定。 被告江西一建书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人员在通话记录中明确表示承诺书上关于承包总价数字的确定应当由原告与玖颛公司确定,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参与承包总价的结算,我方认为,原告在承诺上对承包总价的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通话记录无法推翻承诺书上载明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玖颛公司所举证据4综合评判。 被告玖颛公司所举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意在证明:被告玖颛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 原告、被告江西一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认定。 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 意在证明:被告玖颛公司在2023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支付原告承揽费用25万元。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已付款是被告玖颛公司委托被告江西一建支付的,被告玖颛公司刚才主张的25万元是由被告玖颛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应当从原告本案诉请中予以扣减。 原告顺创公司质证:转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3年1月21日被告玖颛公司转账给***属于原告工程款,不是承包费用,且该25万元是用于原告支付工程工资的。 被告江西一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案涉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两次当庭陈述,本院对该笔25万元已经支付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项目资金计划表,来源于被告江西一建拍摄。 意在证明:2024年1月26日被告玖颛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承揽费用,也应当从原告本案诉请中予以扣减。该55万元也是我们委托被告江西一建支付的最后一笔农民工工资。 原告顺创公司质证: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没有原件且没有被告江西一建加盖的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时也是被告江西一建的单方制作;2、该证据只是计划表并不是支付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江西一建代被告玖颛公司支付了55万工程款;3、被告玖颛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明细以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江西一建质证:庭后核实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对拍摄件不作认定。 证据4,2024年1月31日承诺书一份、委托付款函2张,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和考勤表各一份。 意在证明:2024年1月31日原告和被告玖颛公司共同向被告江西一建作出承诺,承诺原告室外铺砖款为240万元,已由被告江西一建以农民工资支付90万元,尚余材料款95万元以及农民工工资55万元未付,委托被告江西一建将该55万元农民工工资予以支付,合计已经由被告江西一建向原告支付了145万元。另外2023年2月10日被告玖颛公司向被告江西一建出具付款委托。由被告江西一建向原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付支付15万元(包含在上述90万元内)。共向原告共支付了145万元。 原告顺创公司质证:1、对2022年12月29日的委托付款函真实性无异议,与之对应的2022年考勤表五张的真实性认可,2022年的6月、7月、8月、9月、10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也认可。但是十月份的工资没有实际支付,共收到75万元,因为在建筑工程类当中,农民工都是先签字再领工资,单纯的工资支付表不能证明被告玖颛公司的主张,需提供支付记录;2、对2024年2月2日的委托付款函仅有被告玖颛公司的盖章与签名,且该委托付款函的内容没有兑现,后来原告有继续要求被告付款,双方经过协调,两被告同意支付15万元,为此重新出具了委托付款函,落款时间是2023年2月10日,实际是2024年2月10日,之后被告江西一建在2024年2月底按照该付款承诺支付原告15万元;3、关于承诺书,我们对原告的盖章和***的签名认可,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承诺书按照被告玖颛公司的解释是应被告江西一建的要求做的承诺书,起草方也是被告江西一建,承诺书中的案涉工程的价款也是不真实的。因为该承诺书的价款没有包括案涉工程另外增项部分的款项,且此处的240万元只是个大概数额,非准确数字;4、通过该承诺书及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分包方的事实,并非承揽,且被告江西一建也按照被告玖颛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等材料支付了工程款,这就证明被告江西一建主张的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江西一建质证:对承诺书、2024年2月10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2022年10月-12月的考勤表、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其上载明的55万元,我方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3,通话录音,综合认为,2024年1月31日承诺书,仅有双方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字,通过证据表现形式及效力低于2023年3月14日有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专业分包费用结算单》。 证据5,转账记录。 意在证明:1、第一笔75万元于2023年1月20日江西建工农民工账户直接支付给原告;2、第二笔25万元2023年1月21日由被告玖颛公司转给***;3、第三笔2023年2月21日被告江西一建农民工账户转账15万元给原告;4、2024年2月8日被告江西一建通过农民工账户转账41.5万元给农民工,2024年2月29日被告江西一建通过农民工账户转账9万元给农民工,被告江西一建通过农民工账户转账4.5万元给农民工,三笔合计55万元。上述四笔共支付给原告170万元。 原告顺创公司质证:三性无异议。 被告江西一建书面质证: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诉争金额已付17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江西一建所举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意在证明:企业信息。 原告及被告玖颛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玖颛公司承建施工寿县淮河行蓄洪区2019-2021年居民迁建-涧沟镇西湖居民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因工程所需材料的购销事宜,2022年6月6日,原告顺创公司(乙方)与被告玖颛公司(甲方)签订《安徽玖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订货总值为5431199元(含税),乙方按照(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进行施工。…第二条进场及交货要求…3、乙方进场施工前,甲方应保证乙方可正常进场施工。第四条付款方式:1、石材现款现货,先打款后发货(预付定金20万元,乙方下料生产)。2、乙方根据合同内容将透水砖运输至现场并完成铺设50%工程量,甲方支付40%工程款,全部完成铺设,甲方付至总工程款80%,余款20%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2023年3月14日,原告顺创公司与被告玖颛公司经结算,《专业分包费用结算单》上载明“应支付金额2925535.46元,2023年3月14日已支付750000元,累计未付金额2175535.46元,顺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玖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另通过原告顺创公司与被告玖颛公司对账查明,2023年1月20日,被告江西一建通过农民工账户向原告顺创公司支付75万元;2023年1月21日,被告玖颛公司向原告顺创公司工作人员***转账支付25万元;2023年2月21日,被告江西一建通过农民工账户向原告顺创公司转账15万元;2024年2月8日,被告江西一建通过农民工账户转账41.5万元,2024年2月29日,被告江西一建通过农民工账户转账9万元,被告江西一建通过农民工账户转账4.5万元,上述合计支付给原告顺创公司工程款170万元。下欠工程款1225535.46元经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顺创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2025)皖0422民初1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网络查询、保全被申请人安徽玖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85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顺创公司(乙方)与被告玖颛公司(甲方)签订《安徽玖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顺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玖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理应向原告顺创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故原告顺创公司要求被告玖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顺创公司与被告玖颛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最终依据以及被告江西一建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顺创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支付工程余款的最终依据。本院认为,2023年3月14日,原告顺创公司与被告玖颛公司经结算签订的《专业分包费用结算单》,有顺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玖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进行确认。2024年1月31日,原告顺创公司与被告玖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有双方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字,通过证据表现形式及效力,原告以《专业分包费用结算单》作为结算凭证及起诉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顺创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安徽玖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余款20%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现原告顺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玖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3年4月15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故,本案利息损失应当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原告顺创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其对所建工程拍卖、变卖款项享有1852789.49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江西一建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顺创公司与被告江西一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顺创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玖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顺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5535.46元及利息损失(从2023年4月1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顺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6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10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38元,由原告安徽顺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23元,被告安徽玖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1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