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胡某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24)赣0104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104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的建筑材料的数量及规格的认定存在诸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单才是沥青混凝土货款支付的凭证,一审法院仅凭未经某甲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即认定某乙公司沥青混凝土供货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案件事实。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结算与支付条款约定,结算单才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沥青混凝土货款支付的凭证,某乙公司每月应根据送货单制作结算单,结算单交上诉人制单人员***和项目经理***两人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然而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供货数量的材料仅有其沥青混凝土送货单,而该送货单并非双方对沥青混凝土体积的结算,仅是对沥青混凝土铺摊面积的结算,并且上诉人员工***在沥青混凝土送货单上备注的沥青混凝土铺摊厚度也仅为预估厚度,并没有经过***和***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因此无法代表真实、准确的沥青混凝土供货数量。现案涉工程第一期沥青混凝土的实际使用量经审计为5776.103立方米,工程二期沥青混凝土实际使用量尚在审计当中,原审判决却仅凭某乙公司送货单上面积与预估厚度的简单相乘,径行认定某乙公司沥青混凝土的实际供货数量,显然是与合同的约定相违背,也不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2.合同约定的水泥稳定碎石层价格为6%水稳规格,而就案涉项目某乙公司实际提供的是5%、3.5%两种水稳规格的材料,即实际供货的材料市场价格远远低于合同价格,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总货款存在重大错误。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级配碎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材料采购合同》及《级配碎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层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同上的水泥稳定碎石材料采购价格为暂定价格,实际的项目二期材料供应过程中,某乙公司也并未按照约定的6%水稳进行送货,而是向上诉人提供了5%、3.5%规格的水稳材料。2024年10月9日,上诉人工作人员曾通过微信将实际供应的各项货物单价以截图形式发送给被上诉人***,其中提到水泥稳定碎石(3.5%水泥)128元/吨,水泥稳定碎石(5%水泥)138元/吨,并不涉及6%水稳材料的供应价格,***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向上诉人供应的材料按6%水稳规格计价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实际货款金额应以5%、3.5%规格的水稳材料的市场价认定本案的货款。(二)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认定错误,应当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价款时,某乙公司同意先给予6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60天未支付,则视为违约,某甲公司应当对未付款部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而结算单是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从未就货款的金额达成结算,在结算之前,某甲公司根本无法确定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并且结算后,某乙公司在申请付款之前应当足额提交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审核无误后才具有付款义务。另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还约定了两个月的质保期,质保期内质保金不应当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未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错误认定违约金的起算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应当从起诉之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之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供货数量及规格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其以公平原则来确定上诉人应付货款之日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能够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22年9月6日对涉案沥青混凝土数量进行书面确认,上诉人称“案涉工程第一期沥青混凝土的实际使用量经审计为5776.103立方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应当予以采信。首先,案涉《沥青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及《沥青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某甲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某乙公司提供的2022年9月6日的沥青混凝土送货单真实性予以了确认,而该份送货单上,明确有上诉人员工***备注的沥青混凝土铺摊厚度。按照该送货单上载明的沥青混凝土铺摊面积及厚度,足以认定涉案工程使用的沥青混凝土体积。换言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涉案的11个社区供应沥青混凝土面积及厚度已经进行了书面确认。被上诉人累计向上诉人供应沥青混凝土8487.0471立方米。并且,被上诉人负责项目验收计量结算的***、***、***均对上述供货数量予以了签字确认。更何况,根据合同约定,沥青混凝土的结算数量就是以双方确认为准。且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阶段提交的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图纸可知,沥青混凝土的实际厚度也是远超于***等人确认的厚度的。上诉人反复强调的“以审计结果为准”实际上并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审计材料。其次,虽然上诉人辩称***、***、***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不能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但该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当予以采信。(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欠付水泥稳定碎石层货款金额与事实一致,认定无误,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水泥稳定碎石层单价应当按照3.5%水稳196元/吨、5%水稳206元/吨、6%水稳206元/吨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无误。因项目施工需要,某甲公司与***商议,意欲向***购买混凝土沥青及级配碎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等建筑材料。2020年9月12日,***以案外人南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级配碎石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3.5%水稳单价为196元/吨,5%水稳单价为206元/吨,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采购3.5%水稳21000吨,5%水稳21000吨。2022年10月10日,在某丙公司累计供货3.5%水稳1387.67吨、5%水稳4310.43吨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级配料采购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截至2022年9月20日,双方结算金额为3195020.2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95020.2元,某甲公司已付款3195020.2元。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合同于2022年9月27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且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嗣后,***以某乙公司名义将某丙公司合同项下未履行的3.5%水稳及5%水稳继续供货完毕,再以某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重新签订《青云谱洪都街道老旧小区提升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级配碎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材料采购合同》,约定6%水稳单价为206元/吨。事实上,双方也是按照上述约定的价格履行的。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水泥稳定碎石材料款365万元,应当视为其对合同单价的确认。并且,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协商对于案涉供应的沥青、级配碎石和水泥稳定碎石的单价进行下调。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在供货过程中被上诉人曾与其口头协商,对案涉供应的沥青、级配碎石和水泥稳定碎石的单价进行下调,但始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该观点于法有据。2.原审法院认定的水泥稳定碎石层货款总金额与事实一致。经双方核对磅单,***累计向某甲公司提供水泥稳定碎石材料35362.08吨,其中3.5%水稳为3605.72吨,5%水稳为13616.9吨,6%水稳为21745.18吨。前已述,某乙公司实际供货的水稳材料包含三个规格:3.5%、5%、6%。具体的金额计算过程如下:(1)3.5%水稳的欠付金额计算方式如下:其中某乙公司3.5%水稳供货吨数为:3605.72吨(磅单中3.5%水稳总吨数)-1387.67吨(3.5%水稳某丙公司供货部分)=2218.05吨(某乙公司供货部分)某丙公司供货部分,某甲公司均已结算支付。参照合同约定的3.5%水稳单价196元/吨,则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3.5%水稳货款金额为:2218.05吨×196元/吨=434737.8元。(2)5%水稳的欠付金额计算方式如下:5%水稳供货吨数为:13616.9吨【磅单中一期水稳(含3.5%及5%)总吨数】-3605.72吨(磅单中3.5%水稳总吨数)=10011.18吨(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总计供货5%吨数)。某乙公司5%水稳供货吨数为:10011.18吨(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总计供货5%吨数)-4310.43吨(5%水稳某丙公司供货部分)=5700.75吨(某乙公司供货部分)。参照合同约定的5%水稳单价206元/吨,则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5%水稳货款金额为:5700.75吨×206元/吨=1174354.5元。某丙公司供货部分,某甲公司均已结算支付。(3)6%水稳的欠付金额计算方式如下:某乙公司6%水稳供货吨数为:21745.18吨(磅单中6%水稳总吨数)参照合同约定的6%水稳单价206元/吨,则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6%水稳货款金额为:21745.18吨×206元/吨=4479507.08元。(4)某甲公司欠付水稳总金额的计算方式如下:则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水稳货款总额为:3.5%水稳货款434737.8元+5%水稳货款1174354.5元+6%水稳货款4479507.08元=6088599.38元。因某甲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650000元,故尚欠付的水泥稳定碎石层总金额为:6088599.38元-3650000元=2438599.38元。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欠付的水泥稳定碎石层总金额认定无误,应当予以维持。(三)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认定无误。本案中,双方合同对于货款的支付期限具有明确约定,即: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最后一次供货日期延展60日后。因此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要求按照起诉之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属于对法条的理解和适用错误,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沥青货款2328850.7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某甲公司应付货款之日即2022年8月30日起至其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其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7月18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08131.45元),暂合计为2436982.16元;2.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级配碎石垫层货款1419857.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某甲公司应付货款之日即2022年12月19日起至其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其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7月18日逾期付款损失为43270.15元),暂合计为1463127.25元;3.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货款2438599.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某甲公司应付货款之日即2022年7月22日起至其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其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7月18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26898.62元),暂合计为2565498元;4.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沥青加厚、开挖修补等附加工程费用154916元;5.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系2020年青云谱区老旧小区及现状道路提升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人?2021年2月7日,因上述项目施工需要,某甲公司与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签订《沥青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就某甲公司向某某实业采购沥青混凝土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单价为1190元/立方米?2021年5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实业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主要载明:某甲公司与某某实业一致同意《沥青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予以终止,不再履行;结算供货量840.4立方米,某甲公司不欠某某实业货款,某某实业不欠某甲公司发票,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00076元?2021年6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上述合同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沥青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包括:采购沥青混凝土数量2000方,不含税单价为1150元/方,增值税率为13%,暂定总价(含税)为2599000元等?2022年11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补充采购沥青混凝土1500立方米,不含税单价1150元/立方米,暂定含税价为1949250元,累计合同含税总价为4548250元?某甲公司随后再次与某乙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包括: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沥青混凝土数量3000方,不含税单价为1150元/方,增值税率为13%,含税总价为38985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价款时,某乙公司同意给予60天的宽限期,如延期60天未付,视为某甲公司违约,某甲公司对未付款部分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未付价款的5%为上限?某乙公司称累计向某甲公司供应沥青混凝土8487.0471立方米,单价为1299.5元(含税)?案涉项目一期沥青混凝土实际用量为5776.103立方米,二期沥青混凝土实际用量尚在审计之中?截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已向某某实业支付沥青混凝土货款1000076元;向某乙公司支付沥青混凝土货款总计770万元? 2021年5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级配碎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级配碎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材料,暂定总价(含税)为3196001.6元?2022年8月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级配碎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层补充协议书》,补充采购级配碎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层暂定总价(含税)2627995.8元,累计合同总价为5823997.4元?经过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核对磅单,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累计提供级配碎石垫层14966.82吨,单价155元,合计2319857.1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累计提供水泥稳定碎石材料29663.98吨,其中0.35水稳2218.05吨,单价196元,金额434737.8元;0.6水稳27445.93吨,单价206元,金额5653861.58元,合计6088599.38元?截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级配碎石垫层货款90万元;支付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货款365万元? 因案涉工程需要沥青加厚、开挖修补等,某乙公司按某甲公司的要求进行合同外供货、派工,某甲公司确认的供货金额为59840元,对有“***”签字的派工单予以确认,派工单总价值为14520元? 另查明,2024年7月15日,某某实业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某某实业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实际系***以某某实业的名义与某甲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实际由***履行? 再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某乙公司、***提供的转款回执显示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均支付给某乙公司而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有权主张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人为某乙公司而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沥青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级配碎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材料采购合同》《级配碎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层补充协议书》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某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甲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的沥青混凝土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送货单并非双方对沥青混凝土体积的结算,而仅是对沥青混凝土铺摊面积的结算?某甲公司员工***在沥青混凝土送货单上备注了沥青混凝土铺摊厚度,依据铺摊面积及厚度,足以认定案涉工程使用的沥青混凝土体积?其中,1、“曙光社区”扣除98个小方井面积33.075平方米(98个×0.45米×0.75米)及151个大圆井面积108.72平方米(151个×0.8米×0.9米),实际铺设面积为7187.955平方米(7329.75平方米-33.075平方米-108.72平方米),铺设厚度为0.1米,实际用料718.7955立方米(7187.955平方米×0.1米);2、“洪鹏社区”扣除13个小方井面积4.3875平方米(13个×0.45米×0.75米)及17个大圆井面积12.24平方米(17个×0.8米×0.9米),实际铺设面积为477.8325平方米(494.46平方米-4.3875平方米-12.24平方米),铺设厚度为0.1米,实际用料47.7833立方米(477.8325×0.1米);3、“东二路”扣除185个小方井面积62.4375平方米(185个×0.45米×0.75米)及138个大圆井面积105.84平方米(66个×0.8米×0.9米+72个×0.9米×0.9米),实际铺设面积为13098.7125平方米(13266.99平方米-62.4375平方米-105.84平方米),铺设厚度为0.12米,实际用料1571.8455立方米(13098.7125平方米×0.12米);4、“洪干社区”扣除198个小方井面积66.825平方米(198个×0.45米×0.75米)、209个大圆井面积150.48平方米(209个×0.8米×0.9米)及11个大方井面积7.04平方米(11个×0.8米×0.8米),实际铺设面积为11448.385平方米(11672.73平方米-66.825平方米-150.48平方米-7.04平方米),铺设厚度为0.07米,实际用料801.387立方米(11448.385平方米×0.07米);5、“洪校社区”扣除75个小方井面积25.3125平方米(75个×0.45米×0.75米)及90个大圆井面积64.8平方米(90个×0.8米×0.9米),实际铺设面积为5940.1975平方米(6030.31平方米-25.3125平方米-64.8平方米),铺设厚度为0.1米,实际用料594.0198立方米(5940.1975平方米×0.1米);6、“洪纺社区”扣除86个小方井面积29.025平方米(86个×0.45米×0.75米)及120个大圆井面积86.4平方米(120个×0.8米×0.9米),实际铺设面积为4567.395平方米(4682.82平方米-29.025平方米-86.4平方米),铺设厚度为0.1米,实际用料456.7395立方米(4567.395平方米×0.1米);7、“洪东社区”扣除164个小方井面积55.35平方米(164个×0.45米×0.75米)及238个大圆井面积171.36平方米(238个×0.8米×0.9米),实际铺设面积为10815.29平方米(11042平方米-55.35平方米-171.36平方米),铺设厚度为0.1米,实际用料1081.529立方米(10815.29平方米×0.1米);8、“洪鹰社区”扣除96个小方井面积32.4平方米(96个×0.45米×0.75米)及123个大圆井面积88.56平方米(123个×0.8米×0.9米),实际铺设面积为5972.84平方米(6093.8平方米-32.4平方米-88.56平方米),铺设厚度为0.1米,实际用料597.284立方米(5972.84平方米×0.1米);9、“洪招社区”扣除66个小方井面积22.275平方米(66个×0.45米×0.75米)及179个大圆井面积128.88平方米(179个×0.8米×0.9米),实际铺设面积为10200.445平方米(10351.6平方米-22.275平方米-128.88平方米),铺设厚度为0.07米,实际用料714.0312立方米(10200.445平方米×0.07米);10、“洪翔社区”扣除120个小方井面积40.5平方米(120个×0.45米×0.75米)、161个大圆井面积115.92平方米(161个×0.8米×0.9米)及5个大方井面积5平方米(5个×1米×1米),实际铺设面积为8151.94平方米(8313.36平方米-40.5平方米-115.92平方米-5平方米),铺设厚度为0.07米,实际用料570.6358立方米(8151.94平方米×0.07米);11、“麻纺小区”扣除170个小方井面积57.375平方米(170个×0.45米×0.75米)、275个大圆井面积198平方米(275个×0.8米×0.9米)及3个大方井面积2.64平方米(3个×0.8米×1.1米),实际铺设面积为11655.105平方米(11913.12平方米-57.375平方米-198平方米-2.64平方米),铺设厚度为0.1米,实际用料1165.5105立方米(11655.105平方米×0.1米);12、“麻纺邻里中心南路”实际铺设面积为368.6平方米,铺设厚度为0.04米,实际用料14.744立方米(368.6平方米×0.04米)?上述实际用料体积合计8334.31立方米?案涉工程使用的沥青混凝土由某丁公司及某乙公司供应,某丁公司供应的840.4立方米沥青混凝土已经清算,故沥青混凝土体积总量8334.31立方米扣除某丁公司供应的840.4立方米后,即为某乙公司供应的沥青混凝土体积7493.91立方米(8334.31立方米-840.4立方米)?某甲公司辩称与某乙公司进行协商下调了沥青混凝土、级配碎石垫层以及水泥稳定碎石材料的单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扣除已经支付的770万元,某甲公司还应支付沥青混凝土货款2038336.05元[7493.91立方米×1150元/立方米×(1+13%)-770万元]?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级配碎石垫层货款?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级配碎石垫层材料14966.82吨?依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级配碎石垫层货款合计2319857.1元(14966.82吨×155元/吨)?扣除已支付的90万元,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级配碎石垫层货款1419857.1元(2319857.1元-90万元)。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货款。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规格为0.35水稳材料2218.05吨,依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支付434737.8元(2218.05吨×196元/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规格为0.6水稳材料27445.93吨,依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支付5653861.58元(27445.93吨×206元/吨)元。以上两项合计6088599.38元。扣除已支付的365万元,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货款2438599.38元?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沥青加厚材料费、开挖修补费用?某乙公司提供了工程量确认单及结算单、照片、微信聊天截屏、现场签证单用以证明沥青加厚材料费、开挖修补费用,某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确实提供了沥青加厚材料并派工开挖修补,但上述材料并未经某甲公司全部确认?某甲公司仅确认的沥青加厚材料费金额为59840元;对因开挖修补费产生的派工单中有***签字的派工单予以确认,确认的派工单总金额为14520元?某乙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沥青加厚、开挖修补费用金额,故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确认的金额为准,即某甲公司应支付沥青加厚材料费、开挖修补费用合计74360元(59840元+14520元)?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虽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某乙公司最后供货时间距今已超过两年且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长期拖欠某乙公司货款,给某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故即便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某甲公司亦应支付货款?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最后一次供货日期延展60天后?按此约定计算,某甲公司尚欠的沥青混凝土货款为2038336.05元,自最后供货日(2022年8月30日)延展60天后至今按1.5倍LPR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36837.66元;尚欠的级配碎石垫层货款1419857.1元自最后供货日(2022年12月19日)延展60天后至今按1.5倍LPR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44461.6元;尚欠的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货款2438599.38元自最后供货日(2022年7月22日)延展60天后至今按1.5倍LPR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98921.48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的5%,上述违约金数额均已超过未付款的5%,故某甲公司应就尚欠的货款按未付款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沥青混凝土货款逾期违约金为101917元(2038336.05元×5%);级配碎石垫层货款逾期违约金为70993元(1419857.1元×5%);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货款逾期违约金为121930元(2438599.38元×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的沥青混凝土货款本金2038336.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1917元;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的级配碎石垫层货款141985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993元;三、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的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货款2438599.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930元;四、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的沥青加厚材料费、开挖修补费用合计74360元;五、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44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自行负担311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5030元?保全费5000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级配碎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据2:***、***微信身份页截图各一份;证据3:聊天记录8页;证据4:***通过微信向***发送的《洪都送料单》Excel表格3份(电子光盘);证据5:***通过微信向***发送的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据6:***通过微信向***发送的某乙公司的法人***的身份证照片、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各一份;证据7:2020、2021、2022年材料价格表。证明目的:1.本案中,***为某乙公司的代理人,一直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合同的沟通和履行,而***为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沟通。案涉项目的混合料级配碎石、水稳合同的签订、合同履行期间对账均由***与***二人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对接,二人多次就合同的签订、对账、结算在微信中聊天确认。2.本案中,***与某乙公司送货的水稳材料分别为3.5%和5%,不存在6%水稳材料,一审中***与某乙公司提交的过磅单中载明的水稳均为3.5%和5%,另***向***发送的对账表格《洪都送料单》中载明的水稳也是3.5%和5%。***与某乙公司主张5%水稳材料实际为6%水稳材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2021年5月,在***的联系安排之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级配碎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材料采购合同》中,对混合料级配碎石、水稳6%的合同价格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3%水稳、5%水稳的价格,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水稳材料价格的依据。4.2021年6月,某甲公司与***沟通变更价格,双方口头约定混合料125元/吨,含13个点增值税发票,115元/吨,含3个点的增值税发票;3.5%水稳135元/吨,含13个点增值税发票;5%水稳142元/吨,含13个点增值税发票。事后,***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的***发送了前述价格,予以确认。并且***向***发送的《洪都送料单》中也记载了,3.5%水稳材料,单价135元/吨。5%水稳,单价为142元/吨。因此,案涉项目混合料的单价为125元/吨,3.5%水稳135元/吨,5%水稳142元/吨。5.关于级配碎石混合料,14966.82吨×125元/吨=1870852.5元,扣除已付款90万元,我仍欠付货款970852.5元。6.某甲公司在广材网中统计的水稳材料兹2021年起至2022年期间的均价,水稳3%的单价为125元/吨,水稳5%的单价为134元/吨,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的单价和市场价相符,一审法院认定的单价远远高于市场价。7.关于水稳价格及付款情况,0.35水稳价格:2218.05吨×135元/吨=299436.75元;0.5水稳价格:27445.93吨×142元/吨=3897322.06元,两项总计价格:299436.75元+3897322.06元=4196758.81元,扣除已付款3650000元,某甲公司仍欠付货款546758.81元。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证据1采购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被上诉人已经于一审提交且经过双方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合同有某甲公司公章,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该合同中明确显示,双方约定6%水稳价格为206元/吨,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2、3***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首先,***仅仅是与***进行对账的工作人员,其没有变更合同约定单价的权限。并且,该证据反而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答辩状中的内容,即3.5%水稳及5%水稳单价的依据是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而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水稳采购合同是作为6%水稳单价的结算依据。其次,***从未在2019年6月与某甲公司沟通变更价格。***与***2021年6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信息为“内部价先按……计算”,是因为***与***沟通,仅能先支付混合料(级配料)80%的货款及水稳70%的货款,故***发送该信息,是为了确认能否按合同约定单价的80%、70%先开票结算。但后续双方并未按此方案进行结算,结合该聊天记录以及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可知,双方后续开票的单价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206元/吨的单价进行的,双方从未进行单价变更的实际操作。对证据4洪都送料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能证明,***以某乙公司名义将某丙公司合同项下未履行的3.5%水稳及5%水稳继续供货完毕,再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重新签订《级配碎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材料采购合同》并供应6%水稳。并且,通过打开上诉人刻盘提交的表格可见,该送料单的所有水稳材料总价计算公式均为:重量×206。换言之,该表格反而可以证明,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均是按照合同约定6%水稳206元/吨的单价进行的结算。因此,该证据无法达成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发送的某某实业营业执照、庆久法人身份证等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材料价格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20年9月12日***以案外人某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级配碎石材料购销合同》;2.2022年10月10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目的:2020年9月12日,***以案外人某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级配碎石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3.5%水稳单价为196元/吨,5%水稳单价为206元/吨,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采购3.5%水稳21000吨,5%水稳21000吨。2022年10月10日,在某丙公司累计供货3.5%水稳1387.67吨、5%水稳4310.43吨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级配料采购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截至2022年9月20日,双方结算金额为3195020.2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95020.2元,某甲公司已付款3195020.2元。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合同于2022年9月27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且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嗣后,***以某乙公司名义将某丙公司合同项下未履行的3.5%水稳及5%水稳继续供货完毕,再以某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重新签订《青云谱洪都街道老旧小区提升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级配碎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材料采购合同》,约定6%水稳单价为206元/吨。 第二组证据:某甲公司员工与***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从未与某甲公司协商对于案涉供应的沥青、级配碎石和水泥稳定碎石的单价进行下调。某甲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交的其员工与***的聊天记录中,***对价格并未确认,仅质问其“为什么还是暂定数量?”嗣后,***与其微信电话沟通,明确否认了该价格,仅因为***缺少相关的法律经验,未对后续的微信通话进行录音。并且,纵观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也从未就案涉建筑材料的价格等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更未达成过一致意见。 第三组证据: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送货单、分包合同。证明目的:虽然某甲公司辩称***、***、***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不能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但该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当予以采信。事实上,某甲公司将“2020年青云谱区老旧小区及现状道路提升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第一期)”项目分包给多家实际施工单位,实际施工过程中,并非是仅有合同指定对接人进行结算,项目验工计价及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结算均是由现场施工人员直接签字确认,这是行业内的普遍做法,也是某甲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一贯操作。 第四组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2.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12张;3.上诉人刻盘提交的表格显示的计算公式截图一张。证明目的:***与***对接过程中,均是按照3.5%水稳196元/吨、5%及6%水稳206元/吨的单价进行结算。且某乙公司也是按照上述单价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因此双方从未就本案水稳单价问题进行协商或调整,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履行的。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级配碎石材料购销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早已经终止,不再具有效力,合同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无关,正是因为某丙公司的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合理,才更换了供货单位。对第二组证据某甲公司员工与***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021年5月,***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青云谱洪都街道老旧小区提升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级配碎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材料采购合同》,但合同约定的供货材料为6%水稳及相应6%水稳价格,并未约定3.5%、5%水稳材料的价格。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变更送货材料为水稳3.5%、5%,并且对价格进行重新约,***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某甲公司的员工***发送信息再次确认:混合料125元/吨,含13个点增值税发票,115元/吨,含3个点的增值税发票;3.5%水稳135元/吨,含13个点增值税发票;5%水稳142元/吨,含13个点增值税发票。并且在***多次发送给***的多分《混合料对账单》中均明确混合料级配碎石125元/吨,3.5%水稳135元/吨,5%水稳142元/吨,该价格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价格。由此可知,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运送过6%的水稳,也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重大变更,原合同中约定的6%水稳价格肯定不能在本案中进行适用。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提到的级配碎石价格、3.5%水稳价格以及5%水稳价格才是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运送货物的品质以及相应价格。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对于运送货物价格存在争议,法庭仍然可以进行市场询价或向物价部门进行询价,以确定双方的合同真实运送货物的价格。一审法院简单粗暴的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6%水稳价格来确定本案中双方之间运送货物的价格,严重偏离事实,应当予以纠正。对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某某科技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出庭接受法院的询问,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送货单、分包合同,均与本案无关。关于本案项目材料现场进场的签字确认仍然应当尊重双方合同约定的人员为准。对第四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发票是某乙公司出具给某甲公司,其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是6%水泥稳定碎石,但是本案被上诉人方根本没有向某甲公司运送过6%水泥稳定碎石。其次,发票中载明的价格也是某乙公司自行列明的价格,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出具发票给某甲公司只是证明某甲公司向其支付了该笔价款,并不能证明合同真实的交易货物情况以及单价。对于计算公式截图被上诉人是刻意截取其中部分进行断章取义,点开整个计算公式表格最后尾部的落款汇总金额一栏中列明的计算公式就是3.5%水稳总量*单价135元;5%水稳总量*单价145元;级配碎石总量*单价125元,这个价格就是与对方在聊天记录中发给我方的价格完全一致。对方提到上述价格是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对应的80%比例或70%比例先行计算,这与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按照合同价格的80%或70%计算也得不出这个数据。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9月12日,***以案外人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级配碎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3.5%水稳单价为196元/吨,5%水稳单价为206元/吨,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采购3.5%水稳21000吨,5%水稳21000吨。2022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级配碎石材料购销合同终止协议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某甲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其接收或使用的沥青混凝土体积总量,且双方差异不大,对此不予追究,视为其对一审判决关于沥青混凝土货款2038336.05元的认可。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沥青加厚材料费、开挖修补费用合计74360元,二审中亦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级配碎石垫层货款以及水泥稳定碎石材料款的金额认定是否不当;(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违约金起算点认定是否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对级配碎石垫层和水泥稳定碎石层的供货量均无异议,实际争议在于级配碎石垫层的单价、水泥稳定碎石层实际供货规格以及单价如何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依据***于2021年6月21日向某甲公司员工***微信发送的“内部价先按(混合料125元每吨,含13个点的增值税发票,115元每吨,含3个点的增值税发票)(3.5%水稳135元每吨,含13个点的增值税发票)(5%水稳142元每吨,含13个点的增值税发票)”,主张级配碎石垫层的货款为14966.82吨×125元/吨=1870852.5元,扣除已付款90万元,实际欠付货款970852.5元;3.5%水泥稳定碎石层的货款为299436.75元(2218.05吨×135元/吨),5%水稳价格水泥稳定碎石层的货款为3897322.06元(27445.93吨×142元/吨),两项总计为4196758.81元(299436.75元+3897322.06元),扣除已付款3650000元,实际欠付水泥稳定碎石材料款货款546758.81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级配碎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级配碎石垫层的含税单价为155元/吨,6%水稳价格水泥稳定碎石层的含税单价为206元/吨,***向***发送的“内部价”含有“先按”这一条件,不能推定该价格系最终结算单价,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7日签订的《级配碎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层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级配碎石垫层的含税单价仍为155元/吨,6%水稳价格水泥稳定碎石层的含税单价仍为206元/吨。虽然***向某甲公司员工***发送的“洪都送料单”仅显示了“3.5%水稳”“5%水稳层”两种规格的水泥稳定碎石层,计算“3.5%水稳”总价时是以135元/吨的标准,计算“5%水稳”总价时采用的单据是145元/吨的标准,但“3.5%水稳”单次金额计算又采用了196元/吨的标准,计算“5%水稳”单次金额采用了206元/吨的标准,且***亦对发送的微信“内部价先按……计算”进行了合理解释,即***与***沟通,仅能先支付混合料(级配料)80%的货款及水稳70%的货款,故***发送该信息,是为了确认能否按合同约定单价的80%、70%先开票结算,但后续双方并未按此方案进行结算,并提供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变更了级配碎石垫层的单价、水泥稳定碎石层的单价。至于水泥稳定碎石层规格问题,某乙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级配碎石材料购销合同》显示,该合同约定水泥稳定碎石层3.5%单价为196元/吨,水泥稳定碎石层5%单价为206元/吨,这与“洪都送料单”中“3.5%水稳”“5%水稳”单次金额的单价相互印证,本案合同约定的6%水稳价格水泥稳定碎石层单价亦为206元/吨,即6%水泥稳定碎石层与5%水泥稳定碎石层的单价相同,某甲公司主张5%水泥稳定碎石层的供货量27445.93吨,无论某乙公司供应的系5%水泥稳定碎石层还是6%水泥稳定碎石层,一审法院的认定的5653861.58元(27445.93吨×206元/吨)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不认可某乙公司向其供应了6%水泥稳定碎石层,与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为6%水泥稳定碎石层的内容不符,且其未能提供鉴定意见、建设单位结算材料等相关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价款时,某乙公司同意给予60天的宽限期,如延期60天未付,视为某甲公司违约,某甲公司对未付款部分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未付价款的5%为上限?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虽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某乙公司最后供货时间距今已超过两年且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长期拖欠某乙公司货款,给某乙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等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付的违约金数额均已超过未付款的5%,认定某甲公司应就尚欠的货款按未付款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44元(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