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25)赣0104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逾期利息部分,改判江西某某公司不承担逾期利息33032.6元(根据一审判决逾期利息部分计算,金额已经超过了未支付货款的5%,经计算,未支付货款金额的5%为33032.6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杭州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杭州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开具相应足额的发票,江西某某公司未付款不构成违约。根据案涉《模版采购合同》第六条6.3.1款明确约定:“乙方在向甲方请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或拒绝付款,并不构成违约,乙方对此表示认可”之约定,杭州某某公司交付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在开庭前,且交付发票的金额与其诉讼请求金额不对应,杭州某某公司并未向江西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互负债务的履行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为原则。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杭州某某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江西某某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换言之,案涉合同对双方债务的履行约定了先后顺序。一审判决忽略案涉合同的约定直接认定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杭州某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前置和解程序,江西某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案涉《模板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1.1.1对因本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任何一方如欲通过第11.3条约定的方式解决,则必须在根据第11.3条提出诉讼或仲裁之前向对方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告知对方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之事实及依据。11.1.2另一方收到上述和解申请书之日起的3(三)个月为和解期限。……11.2任何一方未履行上述和解程序而直接采用第11.3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时,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1%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约定在发生争议纠纷时前置和解程序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双方的纠纷,有助于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前置和解程序的约定对合同双方都是有效的,并非单方面排斥杭州某某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该条款仅仅限制了杭州某某公司一定期限的起诉权,而非否定和剥夺了杭州某某公司的诉讼权利,只是推迟了杭州某某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时间杭州某某公司可以随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该条款限制了对方行使诉讼权利,属于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认为该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杭州某某公司请款时未按照合同开具相应的发票,也未按照合同履行前置和解程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未付款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杭州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江西某某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利息计算合法有据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同目的早已实现,杭州某某公司也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第六条6.3.1款虽约定“先票后款”,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江西某某公司长期未对发票问题提出异议,视为默认接受杭州某某公司的履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开具发票与付款无对价性”符合法律规定,江西某某公司以发票瑕疵拒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前置和解程序条款无效,杭州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前置和解程序限制法定诉讼权利,违反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平等诉权,合同第十一条要求“争议必须先行和解三个月”实质剥夺了杭州某某公司及时行使诉权的权利,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另杭州某某公司已给予充分履约宽限期,不存在过错,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底竣工验收,江西某某公司拖延付款长达三年,远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杭州某某公司起诉时已履行通知义务,且本案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无果后开庭审理,杭州某某公司未恶意规避和解程序。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某某公司向杭州某某公司支付模板货款660652元;2.判令江西某某公司向杭州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878元(暂计算至2024年4月28日止,实际计算至杭州某某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杭州某某公司(乙方)与江西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模板采购合同》,合同载明,双方就甲方承包施工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庄**层公寓及配套道路项目(农民高层公寓)二号、三号地块项目所需材料的购销事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模板;规格型号为183****5*15;数量为25500;计量单位为张;不含税单价为48.23元;不含税总价为1229867元;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为13%;税额为159883元;含税总价为1389750元;甲方向乙方订货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38975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8.1.1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二位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5日前送达甲方。甲方核对完毕后,月结算单经甲方指定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均为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25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8.2(2)双方约定采用按结算货款金额支付(乙方不垫资)1.货款按月结算后,在次月25日前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50%;2.供货完毕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至最终结算款项的30%;3.剩余货款在最终结算完成以后的3月内付清。8.3.1乙方应在满足本合同其他付款条件的前提下,按照付款金额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且经过认证后支付相应租金。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或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则甲方可拒绝付款,不属于甲方违约。合同第九条约定:9.5甲方未按时支付价款时,乙方同意先给予甲方6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6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未付价款的5%为上限。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1.1.1对因本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任何一方如欲通过第11.3条约定的方式解决,则必须在根据第11.3条提出诉讼或仲裁之前向对方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告知对方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之事实及依据。11.1.2另一方收到上述和解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为和解期限。和解期限内: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和解协议履行;如果未达成和解协议,任何一方可采取第11.3条解决争议。11.2任何一方未履行上述和解程序而直接采用第11.3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时,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1%的违约金,但对方此时提起反诉或反请求则无需支付违约金。11.3双方未能在和解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盖公司公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杭州某某公司按约向江西某某公司提供模板材料。2021年8月10日,杭州某某公司制作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江西建工;模板(红1.5)2500张;单价54.5元;总价136250元,***、***于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8月18日,杭州某某公司制作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江西建工;模板(红1.5)2500张;单价54.5元;总价136250元,***、***于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9月10日,杭州某某公司制作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江西建工;模板(红1.5)2500张;单价54.5元;总价136250元,***、***于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9月16日,杭州某某公司制作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江西建工;模板(红1.5)2500张;单价54.5元;总价136250元,***、***于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10月5日,杭州某某公司制作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江西建工;模板(红1.5)2500张;单价54.5元;总价136250元,***、***于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10月16日,杭州某某公司制作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江西建工;模板(红1.5)2500张;单价54.5元;总价136250元,***、***于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11月26日,杭州某某公司制作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江西建工;模板(红1.5)2500张;单价54.5元;总价136250元,***、***于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12月8日,杭州某某公司制作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江西建工;模板(红1.5)2500张;单价54.5元;总价136250元,***、***于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12月16日,杭州某某公司制作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江西建工;模板(红1.5)2500张;单价54.5元;总价136250元,***、***于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12月22日,杭州某某公司制作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江西建工;模板(红1.5)1500张;单价54.5元;总价81750元,***、***于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12月26日,杭州某某公司制作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江西建工;模板(红1.5)1500张;单价54.5元;总价81750元,***、***于收货人处签名。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
再查明,江西某某公司至今已向杭州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29098元。杭州某某公司已向江西某某公司出具票面金额共计为13897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22年1月10日开具发票三张,共计288684元;2022年4月28日开具发票一张,共计110090元;2022年6月20日开具发票三张,共计330270元;2022年9月13日开具发票三张,共计330270元;2023年5月26日开具发票三张,共计330379元。
上述事实有杭州某某公司提供的《模板采购合同》《送货单》、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标志牌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表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杭州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模板采购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杭州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江西某某公司提供模板材料。江西某某公司亦应依约支付货款。
关于案涉合同工程款具体金额的问题。杭州某某公司主张货款总额共计1389750元,并提供《送货单》予以证明,江西某某公司辩称,双方于合同中约定:月结算单经甲方指定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该《送货单》上均仅有***、***的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未完成有效的最终结算。虽然《送货单》上仅有***、***签字,但其作为江西某某公司指定人员,其对其对案涉货物的种类、规格、数量均有权进行确认,故上述《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种类、规格及供货数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模板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各类货物单价,与《送货单》中各类货物载明的单价相一致,且江西某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退换货,故对经***、***确认的截至2021年12月26日累计供货价款为138975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江西某某公司已支付的729098元,江西某某公司尚欠杭州某某公司案涉供货金额为660652元,故对杭州某某公司要求江西某某公司给付货款66065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付款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模板采购合同》约定“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或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则甲方可拒绝付款,不属于甲方违约”,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说明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与买受人支付货款才具有对价性,出卖人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故江西某某公司以杭州某某公司未提供全部税务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江西某某公司虽不认可杭州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但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江西某某公司的合同目的早已得到实现,送货单上的货物价格、数量也经江西某某公司指定员工确认,江西某某公司也未提出货物质量异议,因此应认定杭州某某公司已经达成付款条件。江西某某公司尚欠货款660652元,对于该笔货款杭州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开具共计33027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3年5月26日开具共计330379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未付货款330270元的逾期违约金自2022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30379元的逾期违约金自2023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杭州某某公司尚未向江西某某公司提供相应数额3元(660652元-330270元-330379元=3元)的增值税发票,江西某某公司未支付3元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江西某某公司辩称杭州某某公司未履行前置和解程序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模板采购合同》中约定和解前置程序,并无相关法律规定,且诉讼系当事人法定权利,合同中限制杭州某某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属于限制对方行使诉讼权利,而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视为无效。且杭州某某公司最后一次送货至起诉时已超过三年时间,即使按《模板采购合同》约定的3个月和解期限,杭州某某公司也给予了江西某某公司充足的付款期限,杭州某某公司并非必须经过前置和解程序来解决案涉纠纷,故对于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杭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60652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3302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为2022年9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3303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为2023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且逾期付款利息累计金额以未付货款金额的5%为上限);二、杭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杭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8元(杭州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3元,杭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55元。杭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5203元,本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5203元,交费账户如下:户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账号1431********,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包家花园支行。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江西某某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杭州某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开具相应足额发票,其未付款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江西某某公司共欠付货款660652元,杭州某某公司已分别于2022年9月13日以及2023年5月26日开具共计330270元和330379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与欠付货款金额仅相差3元。从少开具的发票数额来看,杭州某某公司已基本履行完毕其开票义务,案涉供货项目已竣工验收,合同目的亦已实现,且杭州某某公司主观上对此并不存在恶意,若仅以3元未开票如此微小的瑕疵为由无需支付按期付款660652元的义务,二者相差过于悬殊,明显不对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对方已经实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各方应容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微小瑕疵,故江西某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江西某某公司关于杭州某某公司未履行前置和解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非法定前置程序,不能因此影响杭州某某公司诉权的实现。本案中江西某某公司欠付货款时间已近三年,远超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和解期,且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14日起已花费两月时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诉前先行调解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江西某某公司关于杭州某某公司未履行前置和解程序的主张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