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3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24)赣0104民初6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24)赣0104民初60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深圳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深圳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严重违法。(一)关于259套门锁深圳某某公司未完成全部安装义务,未安装的安装服务费167055元应当扣减。1.深圳某某公司提供的《物品签收单》(2021年6月24日)及《工程完工验收单》均明确载明“8#、9#楼未安装259套”,且深圳某某公司当庭自认未安装259套门锁。原审法院却仅以2022年5月的《中间交接验收记录》认定安装完成,但该记录仅能证明门锁移交,无法证明由深圳某某公司实际完成安装,且与《物品签收单》矛盾。(1)证据矛盾性:深圳某某公司未解释为何2021年确认未安装的259套门锁在2022年突然“已安装”,且未提供任何新增安装记录或验收材料。(2)举证责任倒置:深圳某某公司作为主张已完成安装的一方,应提供完整的安装验收证据(如施工日志、监理记录等),但仅凭单方制作的《中间交接验收记录》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未安装事实。2.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不符。根据原合同,安装服务费(412800元)对应640套门锁的安装,单价为645元/套。259套未安装应扣减167055元(645元×259套),原审判决未予扣减,严重损害江西某某公司利益。(二)关于补充协议46套门锁的履行问题,原审判决对该补充协议款项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1.深圳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补充协议项下46套门锁的物品签收单、安装验收记录等关键证据,仅凭单方制作的《结算审核定案审批表》(复印件)主张已履行,证据不足。2.江西某某公司支付的93015元系针对主合同(EF780型号门锁)的款项,与补充协议(M10型号)无关:(1)发票型号与补充协议不符:深圳某某公司开具的93015元发票注明型号为M10,但补充协议约定新增门锁型号为EF780,明显矛盾。(2)付款时间早于补充协议签订:两笔款项(41340元、51675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2020年7月,而补充协议签订于2020年6月29日,逻辑上无法对应。3、原审判决以“高度盖然性”推定支付款项性质,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深圳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结算审核定案审批表的效力问题。1.深圳某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定案审批表》为复印件,且签字人员(***、***等)非江西某某公司员工或授权人员,江西某某公司已书面否认其效力。2.该审批表“总经理审批”栏空白,证明结算未完成,原审法院却错误采信为结算依据。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同约定。(一)付款条件未成就。1.根据原合同第4.5条,支付至97%工程款的条件为“工程整体竣工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毕”。深圳某某公司未提供住建部门竣工验收报告(仅提交官网截图),且双方结算存在争议,付款条件未成就。2.质保金返还条件同样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结算款的3%)应在“工程整体竣工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虽然项目已于2021年5月24日竣工验收,但深圳某某公司未证明其履行了两年保修义务,且一审判决未审查保修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直接支持质保金返还,显属错误。(二)深圳某某公司未履行“先开票后付款”义务,原审判决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无合同及法律依据。1.合同第6.2条明确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二审,深圳某某公司仍有91157.55元发票未开具,且未证明106048.21元发票已按合同第6.4条办理了交接签认手续,故江西某某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过错,于事实于法律均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原审判决在未审查发票交接事实的情况下,支持逾期利息,显失公平。3.原审判决以部分未开发票的货款(91157.55元)不支持利息,而对已开发票部分支持利息,逻辑矛盾。合同未约定付款具体时间,且深圳某某公司未举证催款证据,利息主张不应支持。 三、程序违法,关键事实未予查明。1.***签字权限问题:原审法院未核实***是否具有结算签字权(合同仅授权其负责技术监督,无权代表江西某某公司确认结算)。2.原审法院错误采信项目部印章效力。江西某某公司已明确说明***仅为项目部自聘人员,某某公司确认工程量,且《结算审核定案审批表》中签字人员均非江西某某公司授权代表。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项目部印章认定安装完成,显属事实认定错误。3.项目经理身份矛盾:江西某某公司已说明项目经理为***,但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项目经理。4.新增4300元款项的合法性: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超出合同暂定金额需另行签订协议,否则不予认可、不予结算、不予支付”,深圳某某公司单方主张新增4300元无合同依据。 深圳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西某某公司和深圳某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有原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项目2021年5月24日实际竣工并经珠海市香洲区**房**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编号:4404131604070101-JX-011),2021年6月已经交付使用。江西某某公司确认案设项目已经交付使用。 二、江西某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1)上诉状中关于259套门锁未安装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并不存在江西某某公司主张的门锁“突然”已安装,更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一审判决书第5页到第6页),深圳某某公司已经提供2022年5月25日,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工程《中间交接验收记录》,9#已安装,并加盖项目部公章;2022年5月31日《中间交接验收记录》,8#已安装,并加盖项目部公章。2022年7月21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作为主合同江西某某公司联系人,在项目经理现场审核情况处签字确认,***在最后“项目完工验收结论”处写明“现场安装及移交完毕”。综上,深圳某某公司已经提供完整有效力的证据证明门锁全部安装完毕。一审法院认定项目印章以及***作为合同上载明的联系人,以及项目自聘人员,江西某某公司一审确认***是合同指定的负责技术、质量、安全的检查监督工作人员。江西某某公司在物品签收、工程验收等材料均加盖项目印章,具有法律效力。(2)上诉状关于补充门锁46套履行问题没有证据支持,江西某某公司主张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关于补充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金额,且开具发票且江西某某公司已经付款。关于补充协议,深圳某某公司一审仅只主张剩余款项5884.93元(98899.93元-93015元),详见一审判决书第9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西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资料和证据,一味单纯否定,没有任何证据反驳和支撑,明显是拖延付款。(3)江西某某公司提出结算审核定案审批表效力问题,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江西某某公司主张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判决书第7页),结算审核定案审批表有江西某某公司成本部***、***签字确认,项目部***签字确认,工程部***签字确认,财务部***签字确认,分管副总***签字确认。其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项目部***签字确认,***作为主合同上载明的江西某某公司的联系人,以及江西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确认***是项目自聘人员,江西某某公司一审确认***是合同指定的负责技术、质量、安全的检查监督工作人员。江西某某公司一审一直主张***是项目部经理,但是未提供任何相关佐证证据证明。(4)江西某某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发票没有交接等,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工程整体竣工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毕,且已经过了两年质保期。江西某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保修期内质量问题等,一味否定事实,提出发票没有交接,故意拖延付款,没有提出任何相关事实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一审判决书第9页,深圳某某公司已经共计开具13803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西某某公司仅仅支付货款1273795元,已开票江西某某公司未付款的106505元,且江西某某公司已经对该发票进行了抵扣,法院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合法合理。(5)江西某某公司主张程序违法,关键事实未予以查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作为主合同上载明的江西某某公司的联系人,以及江西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确认***是项目自聘人员,江西某某公司一审确认***是合同指定的负责技术、质量、安全的检查监督工作人员。江西某某公司一审一直主张***是项目部经理,但是未提供任何相关佐证证据证明。且一审判决书第5到6页已经载明多份签收文件加盖江西某某公司的项目部项目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西某某公司主张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深圳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共计人民币203547.48元;2.判令江西某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3169.66元(其中主合同、签证及补充协议增加的部分欠款162267.48元的利息自2021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24年6月17日为21602.69元,质保金部分41280元的利息自2023年7月30日暂计至2024年6月17日为1593.97元);3.判令江西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江西某某公司(甲方)与深圳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入户门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H****426),约定:甲方就承接珠海市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入户门锁工程执行工程分包,由乙方进行专业施工。承包范围: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入户门锁工程,按照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工程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工作联系函的说明及要求,所有入户门锁工程的承包施工(含竣工验收前全部安装替代锁,竣工验收后更换安装正式的电子智能锁)。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其费用包括材料费、机械设备费、运输费、装卸及保管费、人工费、管理费、利润、检验检测费、规费、措施费、验收费、垃圾清运、税金、不可预见的风险费及其他应当包含在入户门锁工程中的费用。入户门锁KABA(型号某780)香槟金色边,工程量640把,安装服务费用(开具增值税率9%的专用发票)为412800元(含税总价),供货费用(开具增值税率13%的专用发票)为963200元(含税总价),合同总价含增值税暂定为1376000元,其中,安装服务费用增值税率9%,供货费用增值税率13%。合同清单数量为暂定量,不作为结算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的送货数量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定金(包含样板房的门锁安装工作,替代锁的安装费用,某甲厂配合费用等)。消防验收后甲方发出凯拔智能电子锁(型号:某780CH)发货通知,发货前60天支付至该批次智能锁合同金额的30%。乙方货到现场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次智能电子锁合同金额的80%。智能门锁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确定,30天内支付至该批次智能电子锁合同单价总额的90%。工程整体竣工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毕,甲方在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给乙方。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后30天无息付清。甲方委派***为代表,负责技术、质量、安全的检查监督工作;与设计院、监理单位、质监、安监部门沟通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技术质量问题。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6月29日,江西某某公司(甲方)与深圳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入户门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入户门锁KABA(型号FE780)香槟金色边,工程量46把,劳务(开具增值税率9%的专用发票)含税总价29669.84元,供货(开具增值税率13%的专用发票)含税总价69230.08元,合同总价合计98899.93元。备注合同清单数量为暂定量,不作为结算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但不得超过合同暂定总金额。原合同金额为1376000元,增补金额为98899.93元,增补后合同金额合计为1474899.93元。 2021年6月24日,深圳某某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出具《物品签收单》,载明:某780型号凯拔智能门锁共640套,8#、9#楼未安装259套,1#、2#、**#**套已安装完成,已包含9套样板房。该《物品签收单》上盖有“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珠海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公章。 2022年5月25日,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工程《中间交接验收记录》载明:接收9#智能门锁129套,数量正确,已安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厂家负责。移交单位处***签字并注明“同意移交”,同时加盖“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珠海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公章。2022年5月31日,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工程《中间交接验收记录》载明:接收8#智能门锁130套,数量正确,已安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厂家负责。移交单位处***签字并注明“同意移交”,同时加盖“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珠海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公章。 2022年7月21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报告》载明:《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入户门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H****426)合同工程量640把,申报工程量642把,***在施工主管现场审核情况处签字确认“已完工,同意办理结算手续”,***在项目经理现场审核情况处签字确认,***在最后“项目完工验收结论”处写明“现场安装及移交完毕”。 江西某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68800元并备注翠湖四三期门锁定金款,于2019年9月4日支付41340元并备注翠湖三期材料款,于2020年7月8日支付51675元并备注翠湖三期材料款,于2021年5月21日支付344000元并备注翠湖四三期分包预付款,于2021年8月23日支付767980元并备注翠湖四三期入户门锁分包款;共计支付1273795元。 深圳某某公司共计向江西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80300元,分别为:2019年6月17日69256.7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注明入户门锁规格型号某780,2019年8月19日413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注明入户门锁规格型号M10,2020年6月11日516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注明入户门锁规格型号M10,2021年5月12日344000.0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注明入户门锁规格型号EF780,2021年8月4日767980.0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注明入户门锁规格型号EF780。2023年12月15日106048.2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注明电子门锁安装服务,江西某某公司对上述106048.2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 深圳某某公司当庭陈述:江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的五笔款项中,有三笔款项(2019年6月21日支付68800元、2021年5月21日支付344000元、2021年8月23日支付767980元)共计1180780元系对案涉合同的付款,其对应向江西某某公司开具1181236.7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门锁规格型号为EF780;另外两笔款项共计93015元(2019年9月4日支付41340元和2020年7月8日支付51675元)系对案涉补充协议的付款,其对应向江西某某公司开具930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门锁规格型号为M10,补充协议系完工之后补签的。深圳某某公司当庭确认案涉项目发生罚款1857.45元。 江西某某公司当庭陈述:***系案涉项目项目部自聘人员,也是案涉合同指定的负责技术、质量、安全的检查监督工作人员,并非项目部经理。案涉项目项目部经理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深圳某某公司提供一份《结算审核定案审批表》复印件,载明:案涉项目结算审核总金额(不含扣罚款)1473313.98元,扣、罚款总额1857.45元,累计已支付总金额1273795元,应付结算余额197661.53元(含3%质保金),成本部***、***签字确认,项目部***签字确认,工程部***签字确认,财务部***签字确认,分管副总***签字确认。但江西某某公司陈述***、***、***、***、***并非其公司员工,也不是其公司授权签字人员。 另查明,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项目于2021年5月24日实际竣工并经珠海市香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编号:4404131604070101-JX-011),2021年6月已经交付使用。江西某某公司确认案设项目已经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入户门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入户门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江西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加盖案涉项目项目部公章确认签收案涉**号**门锁共640套,其中8#、9#楼未安装259套,1#、2#、3#楼372套已安装完成;之后又于2022年5月25日由***签字并加盖案涉项目项目部公章确认9#楼入户门锁129套已安装完成并移交,与2022年5月31日加盖案涉项目项目部公章确认8#楼入户门锁130套已安装完成并移交。2022年7月21日,***作为施工主管、合同指定的技术、质量、安全检查监督工作人员***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现场入户门锁642套已安装及移交完毕,可以认定深圳某某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入户门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642套入户门锁的安装及移交。江西某某公司辩称***是项目部自聘工作人员,仅是合同指定的负责技术、质量、安全的检查监督工作人员,并非项目部经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江西某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项目部印章不是江西某某公司公章,而是未在公安部门备案的项目印章,不具有合法性,但案涉项目部系江西某某公司因工程项目而临时设立的,应属于江西某某公司的内设部门,不论项目部印章是否备案,江西某某公司在物品签收、工程验收等材料上某某项目部印章均系项目部运作过程中正常使用,且江西某某公司对有某某项目部公章的物品签收单亦予以认可,应该认定加盖江西某某公司案涉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具备对外效力,故对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深圳某某公司主张已完成安装案涉**门锁共计98899.93元的问题,深圳某某公司提供一份《结算审核定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结算审核总金额(不含扣罚款)1473313.98元中包含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98899.93元,但江西某某公司不认可该材料中签字人员系其工作人员或授权签字人员,深圳某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充协议中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但从深圳某某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看出,深圳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2020年6月11日向江西某某公司开具41340元、516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注明入户门锁规格型号M10,江西某某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20年7月8日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41340元、51675元款项,而案涉**号为某780,可以认定江西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2020年7月8日共计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的93015元并非案涉**号**门锁的货款,故深圳某某公司主张江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93015元系支付《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四三期入户门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货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江西某某公司已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合同的货款应扣减93015元,即为1180780元(1273795元-93015元),对于深圳某某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江西某某公司未支付的款项5884.93元(98899.93元-93015元),因深圳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深圳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双方均确认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5月2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江西某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入户门锁由其他案外人进行安装,现案涉项目已过质保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江西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已实际完成案涉项目642套入户门锁的剩余货款应为197662.55元(642套×2150元/套-1180780元-罚款1857.45元)。对于深圳某某公司主张江西某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03547.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诉请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截至2023年12月15日,深圳某某公司共计向江西某某公司开具13803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西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273795元,针对深圳某某公司已开票江西某某公司未付款的106505元,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深圳某某公司仍有91157.55元货款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某某公司对于向江西某某公司开具91157.55元发票这一附随义务未按约履行,江西某某公司对于未及时支付91157.55元货款并无明显过错,故对深圳某某公司主张以未付货款91157.55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97662.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以未付货款10650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二、驳回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1元(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90元,由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1元。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4290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4290元,交费账户如下:户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账号1431********,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包家花园支行。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江西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江西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766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不当。具体评析如下: 第一,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深圳某某公司未实际完成安装8#、9#楼259套门锁,其不应支付259套门锁对应的安装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2年5月25日***签字并加盖案涉项目部公章的《中间交接验收记录》载明:接收9#智能门锁129套,数量正确,已安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厂家负责。2022年5月31日***签字并加盖案涉项目部公章的《中间交接验收记录》载明:接收8#智能门锁130套,数量正确,已安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厂家负责。两份《中间交接验收记录》均明确载明门锁数量正确并已安装。2022年7月21日***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案涉642套门锁“现场安装及移交完毕”。结合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深圳某某公司已实际完成8#、9#楼259套门锁的安装,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江西某某公司已支付的93015元是否系案涉主合同的款项。深圳某某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2019年6月17日69256.7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5月12日344000.0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4日767980.0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注明入户门锁规格型号EF780,2019年8月19日413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与2020年6月11日516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注明入户门锁规格型号M10。江西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41340元、于2020年7月8日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51675元,两笔款项对应的入户门锁型号并非主合同约定的EF780,江西某某公司主张93015元系案涉主合同下其已支付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江西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对于结算尚存争议,深圳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先开票后付款义务。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江西某某公司共计向深圳某某公司已支付1273795元货款,江西某某公司对2023年12月15日深圳某某公司开具的106048.2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且2022年7月21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报告》江西某某公司已确认案涉642套门锁“现场安装及移交完毕”。本案自门锁安装完毕至今已长达几年时间,江西某某公司亦确认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门锁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江西某某公司仍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对深圳某某公司已开票江西某某公司未付款的106505元,支持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江西某某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