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陶某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赣0104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某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江西某某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工资156000元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江西某某公司诉讼权利。1.案由变更未依法告知。本案立案及庭审阶段,原审法院均以“劳动争议”为案由审理,但判决时却径行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征询当事人意见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导致江西某某公司无法针对劳务合同纠纷提交证据或发表辩论意见,直接影响判决结果。2.劳动争议与劳务合同纠纷性质迥异。劳动争议需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而劳务合同纠纷可直接诉讼。本案***因仲裁主体不适格被驳回后,原审法院直接以劳务合同纠纷判决,实质上规避了劳动争议的法定程序要求,剥夺了江西某某公司的程序抗辩权。二、***不符合农民工身份,适用法律错误。1.岗位性质不匹配。***担任项目材料员,负责采购管理等职责,属于管理岗位,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从事具体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定义不符。原审法院仅以农村户籍认定其农民工身份,未综合考量岗位性质、工资标准等要素,事实认定错误。2.法律关系主体错误。根据江西某某公司提交的《施工(内部)风险承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系由实际施工人***聘用,工资由分包单位委托江西某某公司代发。江西某某公司仅为代付主体,非劳务合同相对方,原审判决要求江西某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三、***与实际施工人构成劳务关系。类似案件裁判标准不一。同类案件中,法院均认定实际施工人聘用的管理人员与其构成劳务关系,而非与总承包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判决与既有裁判规则相悖,导致法律适用混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严重损害江西某某公司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江西某某公司全部诉请。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变更案由已经征得***同意,且变更案由并未剥夺江西某某公司任何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基础上变更案由,已经征求了***意见,***同意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即***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确定的案由一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的当事人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之情形,故江西某某公司第一点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此外,即便一审法院变更案由,也不会剥夺江西某某公司任何诉讼权利。因为一审开庭时,江西某某公司已经发表了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意见,认为***是与案外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情况说明》,欲说明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工资是受某某公司委托支付的。所以,江西某某公司已经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发表了自身意见,变更案由并未剥夺其任何诉讼权利。二、***符合农民工身份,江西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符合农民工身份,江西某某公司支付***的账户也是属于农民工专用账户,江西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载明了“委托贵司发放农民工工资”,说明江西某某公司对***的农民工身份表示认可并向***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其次,***认为农民工的核心内涵是从事一线劳动工作,而且在2019年11月至2024年年底,***一直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工作和食宿,从这一角度看,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也没有任何问题。最后,江西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之责任。并且在(2025)赣0104民初1648号案件中江西某某公司已经服判,对其自身清偿义务认可。所以,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没有任何错误。三、对***的身份,江西某某公司在某某项目部成立的通知上已经写明了由***担任项目经理,履行项目管理职责,我方认为***可以代表江西某某公司管理项目,与***核对工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江西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西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工资156000元;二、判令江西某某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0日,江西某某公司(合同甲方、施工单位)与案外人***(乙方、承包人)签订《施工(内部)风险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6****-02),合同就江西某某公司将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义务,全部移转至***代为履行,在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江西某某公司分批次向***支付工程款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建设单位: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地点:绿地安南小镇;工程名称:绿地安南小镇2#、5#地块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全额风险承包、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主分配……。2019年1月20日,江西某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某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N****013)。合同就江西某某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将位于安南小镇住宅(2#、5#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的木工作业、钢筋作业、脚手架作业、砌筑作业、水电安装等劳务工作分包给某某公司负责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第17.2条约定:工时及工作量的确认,采用按确认的工作量计算劳务报酬的,由劳务分包人按月将完成的工作量报工程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确认。2019年4月26日,江西某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案外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德安分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就江西某某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将位于安南小镇住宅(2#、5#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的木工作业、钢筋作业、脚手架作业、砌筑作业等劳务工作分包给某某公司德安分公司负责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第17.2条约定:工时及工作量的确认,采用按确认的工作量计算劳务报酬的,由劳务分包人按月将完成的工作量报工程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确认。2019年,江西某某公司作出《关于成立“绿地南昌安南小镇住宅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赣建一司办发【2019】47号),通知载明江西某某公司成立绿地南昌安南小镇住宅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以及项目负责人为***。2021年5月18日,某某公司向江西一建发送《付款委托书》,载明:某某公司德安分公司承接了安南小镇住宅(2#、5#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泥工、木工、水电工、装饰工、安装工、架子工、钢筋工以及杂工劳作业,因业务需要现委托贵司发放农民工工资1774300元。我方确认本次收取工资的农民工均为我方雇佣,并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实际提供劳务,我方同意贵司在我方应收取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本次代发的农民工工资。我方承诺,如因本次代发工资行为导致农民工向贵司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张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工资、索要工伤索赔),由此产生的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均由我方承担。工资发放表上载明某某公司委托江西某某公司向***支付的工资为5000元。2021年7月9日,某某公司德安分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发送《情况说明》,请求江西某某公司代其向包括***在内的21名工人发放工资合计429230元。2021年9月28日,某某公司德安分公司再次向江西某某公司发送《情况说明》,请求江西某某公司代其向包括***在内的49名工人发放工资合计100万元。 一审另查明,***出具《员工信息表》一份,上载明***入职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担任职务为材料员,约定的工资待遇为6500元/月。***在***的《员工信息表》上董事会意见一栏处署名表示同意。2021年5月19日,江西某某公司向***转账支付5000元(备注:工资),2021年7月13日,江西某某公司向***转账支付6500元(备注:工资),2021年7月23日,江西某某公司向***转账支付3250元(备注:工资),2021年9月29日,江西某某公司向***转账支付6500元(备注:工资)。2024年12月30日,***、***向***出具《工资拖欠证明》一份,载明:***于2018年12月入职江西某某公司承建的绿地安南小镇2#、5#地块工程项目部,担任司机一职。因工程项目多方面因素影响造成项目部拖欠本人数月工资尚未发放。截止2024年2月29日拖欠的工资总计为156000元(自2022年3月至2024年2月,每月6500元)。2025年1月2日,***向南昌市青云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1.请求确认其与江西某某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江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工资156000元;3.请求裁决江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32500元)。2025年1月6日,南昌市青云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江西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故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再查明,一审庭审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请求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自称是某某项目部的出纳,其作证证明***确实在案涉项目处工作。徐某称,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并非按时发放,时有拖欠工资的情况。***确实是项目部负责人,***前期指定***安排工作,***离职后由***安排工作。2024年12月30日,***与***对拖欠的工资数额进行了核对。***作证称,***与***系江西某某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案涉项目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另经一审法院通过诉事速办电话向***释明,***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江西某某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江西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32500元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江西某某公司系绿地安南小镇2#、5#地块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某某公司德安分公司以及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的日常工作并非由江西某某公司管理,***工资,亦是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德安分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请款后,由江西某某公司代为发放。***与江西某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以及第二条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作为在案涉项目工作的农民工,劳务分包单位即某某公司德安分公司以及某某公司应当按时足额向***发放工资。拖欠***的工资数额已于2024年12月30日由项目经理***、案外人***与***结算确认,即156000元(自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每月6500元),依据上述规定,江西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向***支付拖欠的156000元工资,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后,可再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以及责任单位追偿。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以及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56000元工资;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1689元,由***自行承担346元。 二审期间,***提交了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25)赣0104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书、(2025)赣0104执1703号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以证明:江西某某公司在另案即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服判未提出上诉,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江西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经与江西某某公司相关部门人员沟通得知,该案是因为失误没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导致该案生效,该案生效并不是上诉人对该案一审判决服判,该项目的其他案件均在提交上诉状。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变更本案案由是否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江西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工资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江西某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未作为争议焦点征询当事人意见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五点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本案中,***虽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且本案案由的变更并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法变更案由符合上述规定,且征得***同意,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故对江西某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江西某某公司主张***并不符合农民工的身份,其也仅系替***向***代发工资,江西某某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江西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某某公司德安分公司以及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从事的材料员工作并未与上述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上述公司也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工资,亦是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德安分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请款后,由江西某某公司代为发放。***与江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德安分公司以及某某公司之间均不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典型的建筑市场劳动力雇佣关系。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系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工作的农村居民,***作为材料员,并不是建筑施工项目的管理人员,其从事的工作,同样需要付出体力劳动。劳动报酬都是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生存权益的重要保障,基本工资保障体现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和生存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社会最底层劳动人民获得劳动报酬的法律保障。因此,从***从事的工作性质分析,亦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其合法权益。基于此,江西某某公司提出***是管理人员,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江西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了监督,且作为总承包单位不欠任何工程款项,故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根据项目经理***、案外人***与***于2024年12月30日结算确认拖欠***工资为156000元,确定本案***的工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江西某某公司先行清偿,清偿后有权利向向相关责任人以及责任单位追偿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