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任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上诉人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6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违法采信证据,事实认定错误。任某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内容也系其自行制作,一审判决却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明显违反证据规则,采信证据严重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施工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期如约将合格的工程交付发包人,同时应将与工程有关的施工资料交付给发包人,以便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产权证书及进行工程质量维护管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结算的内容,一审认定协议无效,但同时又认定任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因协议无效而消灭其提供施工资料的义务,故任某仍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全面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决算材料的合同义务。判决前后矛盾。2.一审认为任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的资料与我公司主张的材料有较大差距,明显偏袒任某。任某系实际施工人,在案涉项目中就是全盘负责施工的,包括组织施工、采购材料、收集保管施工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竣工验收、配合工程结算等等。双方签订协议也约定了任某负有全面做好竣工验收资料收集整理、移交工作并向我公司提交整套竣工技术资料、工程结算书、工程决算书等施工资料的合同义务,由此可知案涉工程全权由其负责,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产生的全部资料也均由其持有、保管,且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性质,工程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等本就在施工方也就是其手中,庭审中其也对此认可。我公司的诉请范围清晰、具体、明确,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我公司工作人员只是做了配合工作,而非竣工验收资料收集整理、移交工作,并未持有案涉项目的施工资料。一审将任某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转嫁于我公司,有违公平公正。三、一审混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审查标准,机械割裂给付之诉与执行程序的关系,错误地将执行可能性作为诉讼请求成立的要件。任某拒不提交并非不履行该项义务的合法抗辩理由,也未提交其不履行该合同义务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属合同纠纷,一审不应考虑是否可以执行到位的问题,施工资料交付义务完全具备强制执行可能性,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任某拒绝交付施工资料导致无法与业主方进行工程结算,即使任某拒绝交付或者无法交付施工资料,也应当由其提出替代方案。 任某辩称,任某与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都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是无效的。任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在项目干完了,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想支付我的工程款。因为合同无效,所以任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该提交的资料任某已经提交了,包括竣工资料也是任某做的,开始的资料是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收的。 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某向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阿克苏城市综合发展及环境改善项目11个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项目整套竣工验收资料、整套竣工技术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决算初稿、竣工结算资料、工程决算书及其他决算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利用某开发银行贷款阿克苏城市综合发展及环境改善项目11个老旧小区外立面改造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施工”项目。2021年4月4日,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外派工作人员***配合任某负责该项目,该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和责任分配由任某全部负责。任某承诺严格按照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执行,听从外派工作人员安排的相关事项,收到阿克苏市某行贷款项目管理办公室给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管理使用资金。任某代表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协调与阿克苏市某行贷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关系,全面做好竣工验收资料收集整理、移交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并代表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阿克苏市某行贷款项目管理办公室索要工程款。2021年8月25日,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2》约定,任某7天内,提供竣工验收资料,10天内,与业主办理工程竣工验收;20天内,任某必须提交项目决算初稿,并与阿克苏市某行贷款项目管理办公室办理工程结算。任某逾期未办理竣工决算事宜,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直接与业主办理竣工决算事宜,任某承诺对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结果不得提出异议并完全认可,且承担办理决算过程中已发生的一切费用,后继办理费用由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任某应向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整套竣工技术资料、工程决算书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由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部分负责工程项目的成本核算工作,任某必须按照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及时提供真实、合法的成本核算资料。2021年4月,阿克苏城市综合发展及环境改善项目11个老旧小区外立面改造土建安装工程完工。2023年12月28日,阿克苏市某行贷款项目管理办公室通知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结算并按照资料清单积极提交工程资料后,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微信、发送《告知函》、《函告》、《工作联系函》多次通知任某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未果,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依约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同时,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在建设工程完工交付的同时提交竣工资料、协助办理验收手续属于施工方的义务。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与任某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2》,将从阿克苏市某行贷款项目管理办公室承包的阿克苏市11个老旧小区外立面改造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任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协议书》、《补充协议2》系无效协议。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方向发包人阿克苏市某行贷款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系其自身的法律义务及合同附随义务,任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虽不因协议无效,而消灭其提供施工期间施工日志、劳务合同、材料检验报告等施工资料的义务,但该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交的施工资料与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诉请的“整套竣工验收资料、整套技术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决算初稿、竣工及结算资料、工程决算书及其他决算决算材料”有较大差距,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任某提交的资料,持有且提供主要义务人系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另,就任某应当提交资料部分,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派员参与任某施工管理,配合任某负责案涉项目,其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企业,明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需要大量施工资料,其平时就应当做好施工资料的收集工作;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通过发送微信、发送《告知函》、《工作联系函》、《通知》等方式催促任某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任某不予提交,其在本案诉讼书中应当提出替代方案。综上所述,法院对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期间,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风险项目资金使用审批表、清账证明、承诺书及明细表。拟证明,其与任某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其按照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清供应商的项目工程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任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相关的证明、支付凭证、借款审批表上签字,应当持有相关施工资料。经质证,任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材料款实际是由其支付,并非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任某在2021年5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参保及待遇领取情况证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拟证明,任某系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经质证,任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社保是项目干完之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缴纳的。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任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任某提供施工资料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建设工程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作为工程建设的实施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整理并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以供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并确认施工质量,是其法定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以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作为其不履行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义务的抗辩理由。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该项法定义务,负有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收集汇总施工所需的基础资料,并及时制作阶段性备案申报、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的职责,而不能以合同约定来转嫁其法定义务,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与任某签订的协议,主张任某履行提交相关施工资料的合同义务,对任某有权利或义务收集、持有、制作上述资料,并以此抗辩其未能履行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其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原审对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其并不持有上述施工资料,而任某负有该项合同义务,虽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但并不能据此抗辩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对外法定义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