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2民初874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徐某。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收到诉状,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江西某公司的申请追加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江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网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江西某公司向***返还款项32824.73元及利息(以32824.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对江西某公司拖欠***的款项32824.73元及利息(以32824.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江西某公司将承包的中山市黄圃镇****扩建项目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在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垫付了部分资金组织施工对进行施工。2018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中山市黄圃****使用。双方在2021年结算时,江西某公司在退还***垫资款时,强行暂扣了***32824.73元作为保证金,为了能收回其余垫资款,***予以同意,江西某公司承诺暂扣3年,3年后即2024年7月2日向***退还该保证金,但到期后未按约定退还。涉案工程事宜,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系与江西某公司共同协商处理,故其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的其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江西某公司辩称,一、本案争议标的32824.73元为发票保证金,因***在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后但对于本项目的发票并未开具完全,故发票保证金未达到返还条件。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后,***提出书面申请,江西某公司已将工程款先行予以支付。***于2021年7月2日针对最后一笔工程款4628628.25元提出申请,要求江西某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详细使用情况详见***提交的证据《江西某公司项目资金计划表》,在该项目资金计划表中第二项第5点“暂扣税票保证金32824.73元”。因当时***未提交项目完整的发票,仍有拖欠部分发票未提供,江西某公司本不应将款项支付,但江西某公司考虑到农民工工资不能拖欠等原因,作为国企应有担当,所以江西某公司在资金使用计划表中将未开票金额1094157.77元按照公司制度扣除3%“发票保证金”即32824.73元,当时***也在签字认可。如***补交发票,江西某公司会将该款退还,但至今未补交发票。二、***在收到项目工程款后,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明显是在逃税,侵害国家利益,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劳务报酬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在本项目中仍有1094157.77元项目发票未开具,证明其未对该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不会在江西某公司提出补交发票的情况下仍恶意诉讼,企图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其诉求。
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辩称,确认有32824.73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但***尚有10941577.77元的发票未开具,所以尚未支付32824.73元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左右,江西某公司承包了中山市黄圃****扩建项目(第二次)工程。2014年3月28日,江西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中山市黄圃****扩建项目施工(内部)风险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载明如下:一、乙方已受聘于甲方,为甲方聘用的员工并担任工程的风险承包责任人。乙方受聘期间的工资费用由项目经理部承担,其工资中含各种社会保险。二、工程名称为黄圃****扩建工程项目(第二次)。三、工程承包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全部责任、义务,但不包括其中的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等)结算支付,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按本协议书约定和甲方的管理规定办理。四、工程承包方式:1.乙方全额风险承包、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主分配…。落款处江西某公司一栏加盖的是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公章,工程承包人一栏由***签名并按印。江西某公司、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及***均称系江西某公司的公章当时未在现场,故江西某公司授权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加盖的公章,涉案工程实际上是由江西某公司承接的,由***内部承包;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起到沟通联系的作用。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称其代理江西某公司在中山市的业务。前述《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后,***进场施工。2018年5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提交的2021年7月5日的《江西某公司资金计划表》中载明:合同价(决算价)92572565.03元,已开发票金额92572565.03元;第二项资金使用计划中的第5点有显示暂扣发票保证金32824.73元,各方对此均予以确认,亦确认该款暂扣后尚未支付给***。江西某公司、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主张该款是对未开发票的保证,如***全额开具了发票则该款予以退还。***则主张该款是因担心当时其开具的部分个人劳务发票会有税务问题,所以江西某公司暂扣发票保证金32824.73元三年,三年到期后应予以返还。
***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显示:2021年7月2日,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吴某说“按你那款的3%”“按公司要求”“工程款到时,原路退回垫资款需收发票保证金”“我只是传达信息”。***的员工***问对方“押多久?什么时候归还,这个要约定清楚”“那行,请问,总公司回复什么时候给回我们。”吴某回复“3年”。
***提交的***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4月26日有要求吴某帮忙向江西某公司询问涉案款项退还需要准备什么手续。2024年5月13日,吴某向***发送截图,该截图中显示:吴某跟对方(江西某公司工作人员)说“发票保证金:是以前开个人发票,为保证以后有问题扣下的款,3年后退还的,是不需要再开任何发票的”。
2024年11月5日,***委托广东展行律师事务所向江西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该律师函7日内退还发票保证金32824.73元。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在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1期间在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购买社保。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各方对江西某公司暂扣***发票保证金32824.7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32824.73元是否应予以退还。本案中,向***转达暂扣发票保证金32824.73元并表示暂扣的发票保证金3年后返还的是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财务吴某。虽然江西某公司称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财务吴某不能代表江西某公司作出决定,但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系江西某公司在中山市设立的分公司,各方均确认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起到沟通联系的作用,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亦明确其系代理总公司在中山市的业务,且《内部承包协议书》亦系由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代签,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系代表江西某公司进行沟通联系,则吴某作为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财务传达的信息应系按江西某公司的要求予以传达,吴某传达的信息应属可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前述吴某传达的信息涉案暂扣的32824.73元发票保证金江西某公司应于3年后返还***,现早已到期,江西某公司应按承诺返还,故***主张江西某公司向其支付32824.73元发票保证金及其自起诉之日(2024年12月3日)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责任承担。各方均确认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主要起到的系沟通联系的作用,涉案工程系***向江西某公司承包,发票保证金32824.73元系由江西某公司扣留,故***主张江西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发票保证金32824.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824.73元基数,自2024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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