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0民初4476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董事长.
某:***,江西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某:***,江西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宁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某:***,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某:***,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某)与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某某***、***及被告某丙公司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需对工程量、改建费等事宜进行核算,双方提交中止审理申请后,本院于2025年12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2026年3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39295.76元及利息(以13439295.76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2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案涉工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中标被告开发建设的龙溪御景二期(B地块)工程,双方在2016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龙溪御景二期(B地块)工程1#、2#、3#、4#、5#、6#、托儿所及对应的地下室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及外墙涂料项目;工程量为:1#、2#、3#、4#、5#、6#、托儿所及对应的地下室建筑总面积约99683.39㎡,其中地下室面积约为25374.61m。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23日,合同工期总天数600日历天,以开工令开始计算工期,合同价款金额约人民币25000万元(以结算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2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书后,组织审计人员在三个月内完成本项目审计工作(若有争议相应顺延,无争议部分正常支付)。审计结果经过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认可后(三个月后未提供审计报告,视发包人默认承包人所送结算金额),七天内发包人按审计结算总款的95%支付给承包人,留5%作工程保修金(不计息),保修金的支付发包人按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10天内支付1%;满叁年后10天内支付2%,满五年后10天内全部付清(如当地政府有具体规定,以政府规定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第2点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无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0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拖欠工程结算款利息发包人按月息1.5%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报告》及全套结算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竣工结算。2021年5月18日,被告委托的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审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6725995.7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截至目前,案涉项目均已超过保修期,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3286700元工程款,尚余13439295.76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2点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书后,组织审计人员在三个月内完成本项目审核工作(若有争议相应顺延,无争议部分正常支付)。审计结果经过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认可后(三个月未提供审计报告,视为发包人默认承包人所送结算金额),七天内发包人按审计结算总款的95%支付给承包人,留5%作工程保修金(不计息),保修金的支付发包人按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10天内支付1%;满叁年后10天内支付2%,满五年后10天内全部付清。答辩人收到原告的结算材料后,已依约委托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对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龙溪御景二期(B地块)工程土建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征询稿)》,确认工程总价为136725995.76元。然而,原告拒绝配合签署最终审核文件,导致第三方审计机构无法出具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报告,案涉工程结算程序至今尚未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审计结算为前提。在结算未完成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逾期付款利息产生的前提是付款义务已到期且金额确定。鉴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尚未完成,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付款期限亦未起算。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行为。此外,答辩人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组织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结算程序的拖延系因原告不配合所致,相应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前提,依法不应支持。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鉴于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之情形。四、工程款没有到给付期,合同约定了质保金5%,在质保期未满之前,该部分不退。原告诉请计算利息从2021年5月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明确,欠付款项在双方签署结算以后被告才有付款义务,本案原告一直没有配合结算签字,直到起诉之前才认可结算报告数据,所以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时间没有依据,要计息除质保金以外的部分在原告认可评估报告之日起计算。质保金没有到给付期,最后一次维修2024年10月,而且还没有维修完,该事件以及引起宁都县相关部门高度关注,也组织了协调会,但是原告一直怠与履行,所以质保期还在延续。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应扣减491564.86元鉴定服务费,扣减5%质保金,还剩下6111431.11元。
原告江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工期、质量与验收、工程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支付与退回,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结算书后,在三个月内组织审计人员完成审计工作,三个月后未提供审计报告,默认原告结算金额,并在七天内按该结算金额总款的95%支付原告,留5%作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10天内支付1%工程保修金,满三年后10天支付2%,满五年后10天内付清保修金。第三组证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共8份、合格意见单、消防审核意见书、档案专项预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9年4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适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第四组证据:工程结算送审移交清单、结算报告、龙溪御景二期(B地块)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移交清单、工程结算书、工程款统计表。证明: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2021年5月18日,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总价为136725995.76元。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232867100元工程款,尚余13439295.76元未支付。
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以鉴定机构审核的数据为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约定了结算完后原告要送审,最终双方签署完成后才叫结算完毕,原告一直就拖不签字,原告现在起诉的时候才认可鉴定机构的征求意见稿的数据,正式的数据是起诉以后才出来,两者金额还是一样。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去年发生了业主到住建部门群体投诉事件,住建部门组织了协调要求原告来维修,但是原告一直未来维修,相关后面的款项要等原告维修完毕合格后我方才支付。
被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第三方审核单位总价核减额部分的审核费分摊比例为发包方承担30%,承包方承担70%,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龙溪御景二期(B地块)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计算表、关于龙溪御景(B地块)工程结算审核工作核对进度催告函、发票、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承担核减造价咨询费210670.65元,原告承担491564.86元,故要核减原告承担的造价咨询费491564.86元。第三组证据:工作联系函、情况说明、龙溪御景(B区)各栋渗漏情况统计表、会议纪要。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多次发生质量维修问题,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代为履行,根据多部门协商处理意见为2024年10月25日落实维修人到场维修,建设单位对这次维修费用直接支付到维修人员手上,转款专用,对维修之后的时效界定依据规定以最后一次维修时间为基准延保,所以对这次维修要确保质量从根本解决处理到位。案涉工程虽已过质保期,但双方就维修时效达成新的约定,质保期顺延,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第四组证据:顺丰快递单、原告出具的《关于龙溪御景(B地块)工程结算核对催告函和质量保修工作联系函的复函》。证明: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已送达原告。第五组证据:维修后现场照片、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某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项目房屋漏水现象持续存在,原告维修质量不符合要求。
原告江某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该组证据转账单显示转账金额10万,开具发票也是10万,与被告主张要承担的210670.6元存在出入,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法庭注意,其第二次支付的时间是2025年5月份,因造价咨询公司委托方为被告,造价咨询公司接受委托提供服务后应当由被告支付委托费用,现被告就未实际发生费用向原告主张没有依据。第二组证据中催告函,该证据三性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催告函,实际情况相反,我方一直主张要求被告积极审核我方提交的结算书并支付工程价款。第三组证据工作联系函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函,第三组其他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和住建主管部门规定,质保期内对需要进行保修的相关义务原告未履行的可以在保修金内对实际已经发生的维修费用进行抵扣,但存在保修的内容不能导致保修时限中断延长。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就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事宜,原告在回复函中明确说明“对于已超过质量保修期的楼栋,原告不再承担保修义务,对于在保修期内的楼栋,原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责任”,上述回复说明原告积极响应质保期内的房屋保修需要,履行了保修义务,根据庭审回复,原告对超出质保期的楼栋也进行了维修。对第五组证据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反映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质保期内楼栋的保修工作,体现了我方履行了保修义务。对两份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情况说明系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单方出具,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未经过住建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的核实确认,其内容真实性无法保障,该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直接、必然的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龙溪御景二期(B地块)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计算表、关于龙溪御景(B地块)工程结算审核工作核对进度催告函、发票、转账凭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向某乙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系10万元,其不能反映系承担的核减造价咨询费还是基础咨询费,所以不能要求尚未产生支付的核减造价咨询费让原告工程价款予以中核减。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顺丰快递单、原告出具的《关于龙溪御景(B地块)工程结算核对催告函和质量保修工作联系函的复函》、维修后现场照片、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某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达到其扣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的证明目的,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亦约定了在保修期间,原告在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3天内派人修理,否则被告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费用在保修费内扣,不足部分由原告支付,根据该条款,在被告认为原告未做到质量维修或质量维修不合格后,其可自行维修或聘请专业人员维修,维修费用可从质保金中扣除。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约退返质保金,若被告因维修产生了费用,被告可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中标被告开发建设的龙溪御景二期(B地块)工程,双方在2016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龙溪御景二期(B地块)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23日,合同工期总天数600日,以开工令开始计算工期,合同价款金额约人民币25000万元(以结算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26条第2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书后,组织审计人员在三个月内完成本项目审计工作(若有争议相应顺延,无争议部分正常支付)。审计结果经过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认可后(三个月后未提供审计报告,视发包人默认承包人所送结算金额),七天内发包人按审计结算总款的95%支付给承包人,留5%作工程保修金(不计息),保修金的支付发包人按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10天内支付1%;满叁年后10天内支付2%,满五年后10天内全部付清(如当地政府有具体规定,以政府规定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第2点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无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0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拖欠工程结算款利息发包人按月息1.5%支付给承包人。”合同副本中约定“乙方递交的结算书必须是资料齐全完整,经过反复校对,与本案工程合同及设计文件和变更签字资料一致,计量套价准确,为确保结算书的质量、控制总价误差,第三方审核单位总价核减额部分的审核费用分摊比例为发包方承担30%,承包方承担70%”合同附件中《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二条第2点约定质量保修期是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第五条约定:“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3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费用在保修费内扣,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报告》及全套结算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竣工结算。2021年5月18日,被告委托的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审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6725995.76元,某乙公司出具审核咨询计算表,该表载明:“送审结算造价171837771.5元,核定结算造价136725995.76元,核减造价35111775.74元,其中基本咨询费137479.22元,核减造价咨询费702235.51元,核减造价咨询费发包方承担210670.65元,承包方承担491564.86元”,该结算书出来后,原告一直对该审计结算中工程造价金额予以签字确认,待原告本案起诉工程款后在诉讼中对结算书中工程造价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金额共计123286700元。
本院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就房屋漏水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沟通并组织维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了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结算是否完成,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四、被告主张扣减造价咨询费及扣留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结算是否完成,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告递交案涉工程结算报告及全套资料,被告委托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并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工程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6725995.76元。虽原告未在该结算书出具时签字确认,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对该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就工程总造价达成合意。案涉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结算书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逾期未提供审计报告则视为默认承包人结算金额,被告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委托的审计机构已出具审核结果,且原告后续认可该结果,案涉工程结算已完成,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根据工程总造价136725995.76元,双方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2328670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3439295.7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被告未按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发包方逾期支付结算价款的按月息1.5%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LPR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未加重被告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案涉《工程结算书》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但原告一直未对该结算书进行确认,直到在诉讼中才认可该结算金额,其所主张的利息系基于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所产生,该损失的产生系因原告自身前期一直未对结算书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从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按原告起诉(确认结算书)时间即从2025年9月18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已依约完成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在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主张扣减造价咨询费及扣留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其一,针对造价咨询费扣减问题,被告虽举证证明原告应按70%比例承担核减造价咨询费491564.86元,但仅提交了10万元的咨询费支付凭证,且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核减造价咨询费还是基础咨询费,被告主张扣减未实际产生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后凭有效票据另行主张权利。其二,针对质保金扣留问题,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2日竣工验收,案涉合同约定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其余工程质保期亦已届满,至本案庭审时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全部到期。被告虽主张案涉工程存在漏水问题且质保期应顺延,但无法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维修且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亦可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就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并产生实际维修费用,故被告仅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扣留质保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实际维修费用,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由于该费用非必要发生费用,故本院对其财产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439295.76元及利息(利息以13439295.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在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本金13439295.7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4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42元,由原告负担11253元,由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08989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案件受理费103989元。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3989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