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6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某,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5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江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阳某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无代理权;二是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三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出借款项时阳某有权代表江西某某公司对外借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借款项时具有足以相信阳某代表江西某某公司对外借款的情形。即使阳某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借条上载明借款用于某乙项目部工程款,但案涉借条是以阳某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上亦没有江西某某公司的印章,***出借款项时不可能因此对借款的主体产生误解。另外,从款项交付过程看,***所述借款是从其本人银行账户直接转至**,未将借款转至江西某某公司银行账户或指定银行账户,***出借款项时对借款主体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是善意相对人。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以本人名义对外借款,不具有对外行使代理权的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使***与阳某的借贷是真实的,阳某以个人名义进行借款,所借款项也是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属于个人借款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项目负责人是执行法人工作的人员错误。根据原《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只能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资金分配在内的管理活动,不属于执行法人工作的人员。 ***辩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阳某系江西某某公司湖北事业部负责人,同时也是该公司承建的潜江市某某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阳某因该工程需要以项目部名义借款且所借款项均用于案涉项目工程,因此阳某向***借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江西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该定义已明确界定项目经理就是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综上所述,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某述称,其作为江西某某公司某乙项目部的负责人,经江西某某公司其他人员经手或者同意向***借款,款项用于该项目工程,该借款行为不仅仅是一种职务代理行为,某某公司的直接借款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阳某代表江西某某公司直接借款的同时,引用了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二者并不矛盾。事实上,阳某的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且第一次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了该款用于案涉项目,说明阳某借款时向***表明了该款的实际用途,***明知该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为江西某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阳某的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行为相互补充、互不排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万元,合计6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阳某负担。一审法院依照阳某的申请追加江西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江西某某公司与阳某共同承担上述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某系江西某某公司湖北事业发展部负责人。2018年1月31日,江西某某公司承包了潜江市排水改造项目紫月湖排水改造工程,该公司指派阳某为项目部负责人,***亦系该项目部成员。阳某因紫月湖项目资金周转问题,于2020年6月16日通过***介绍向***借款50万元,阳某于当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款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用于某乙项目部工程款,月息2分,按月结息。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阳某某乙项目部(为手写字样,位于阳某签名正下方)2020年6月16日”。2021年6月16日,阳某再次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五十万元整¥500000元,月利率20‰2021年6月16日借款人阳某2020年6月16日到2021年6月16日一年利息12万未付”。2022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19.4万元利息,余款未付。***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形成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案涉借款还款主体的认定问题。经审查,阳某系江西某某公司某乙项目部负责人,其可依法认定为在紫月湖项目中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现阳某辩称其系因紫月湖项目资金问题以项目部名义向***借款,证人***的证言及阳某在借款时出具的借条所载内容均对阳某的上述答辩意见进行了佐证,且借款时***亦明知阳某的身份及借款系用于某乙项目部工程款,故可认定,在外在形式上,阳某系以其某乙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代表项目部向***借款并出具借条,即使江西某某公司并未授权阳某对外借款,但江西某某公司对阳某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而借款时出借人***足以相信阳某系代表项目部的有权借款,可认定***系善意相对人。阳某于2021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虽未再载明项目部相关内容,但该借条主要作用是对借款及拖欠利息的再次确认,并非系对债务主体的变更。综上,案涉借款的还款主体应为江西某某公司,若该公司认为阳某系无权对外借款,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阳某另行主张权利。阳某的相关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江西某某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及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经审查,***和阳某约定案涉借款的年利率为24%,该约定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上限,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若已实际履行,超过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经核算折抵后,***尚余431098.63元本金未被清偿。***超过上述金额的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经审查,鉴于案涉借款的约定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上限,案涉借款的利率应以借款合同成立之日的一年期LPR利率3.85%的四倍计付,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诉争范围,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431098.63元及利息(以实际未偿还的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成立之日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江西某某公司负担9150元,***负担1450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江西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业绩考核责任书、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业绩考核责任书补充协议、关于“启用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潜江市排水改造项目紫月湖排水改造项目工程项目专用章”的通知、印章移交单、江西建工项目部印章管理责任书、中国某某国内业务汇款单7张、阳某出具的工程垫资款承诺书3张、(2024)鄂9005民初2743号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及被告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1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阳某系潜江紫月湖排水改造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依法予以采信;江西某某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系案外人***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的垫资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阳某提交的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项目工程款支付表二(申请表)、银行回单、通知、江西某某公司经理名册、银行账户流水,仅能够证明阳某系潜江紫月湖排水改造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但不能够证明阳某向***借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8年2月9日,江西某某公司发布通知:自2018年2月9日起,启用“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潜江市排水改造项目紫月湖排水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1枚。印章原由江西某某公司外派章管员***管理,由于工作调动,于2020年8月31日移交给该公司外派至某甲项目部的人员***管理。 2018年2月11日,江西某某公司与阳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业绩考核责任书,约定某乙项目部的经济往来由江西某某公司财务部门统一建账管理,该公司收取工程造价0.2%的建账费。2018年2月15日,江西某某公司与阳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业绩考核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阳某对案涉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因该工程与各业务单位或个人发生的经济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阳某承担。阳某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0%向江西某某公司交纳管理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0.8%交纳综合服务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0.2%交纳风险金,交纳费用共计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0%,并执行江西某某公司的一切财务制度。外派人员基本工资按江西某某公司规定每人每月由阳某支付。阳某须具备与江西某某公司有劳动关系,并承担缴纳社保费用。阳某不得使用个人签章对外签订与承包工程有关的合同,未经江西某某公司同意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具与承包工程有关的欠款或实物欠条,由此产生的债务纠纷与损失,全部由阳某承担。 另查明,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期间,阳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西某某公司多次大额支付案涉项目工程垫资款。证人***一审出庭作证时称,阳某系案涉项目的“股东”、负责人。***以阳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经阳某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江西某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阳某在二审中称,案涉借贷发生时,其并未取得江西某某公司的同意对外借款。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西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业绩考核责任书、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业绩考核责任书补充协议、关于“启用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潜江市排水改造项目紫月湖排水改造项目工程项目专用章”的通知、印章移交单、江西建工项目部印章管理责任书、中国某某国内业务汇款单7张、阳某出具的工程垫资款承诺书3张、(2024)鄂9005民初2743号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及被告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1份等证据以及证人***出庭作证时对阳某身份的相关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阳某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之一。阳某出于案涉项目投资的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借款,并非履行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对江西某某公司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疏忽大意造成的。本案中,阳某具有某甲项目部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双重身份,阳某二审中自认其向***借款并未取得江西某某公司的同意,且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阳某个人,借条未加盖江西某某公司印章或某甲项目部印章,借款亦交付给了阳某个人。同时,***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将江西某某公司列为被告,表明其认可阳某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故***的行为并非善意、无过失的,阳某向***借贷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借款系阳某的个人借款,应由阳某偿还。一审判决认定还款主体为江西某某公司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5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 二、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31098.63元及利息(利息以431098.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负担1293元,阳某负担9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7元,由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