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民终1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李某,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涂某,男,1964年0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原审第三人涂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5)赣100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5)赣100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江西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钢材款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钢材用于上诉人项目被上诉人提交的3张《材料费用结算单》,无上诉人的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签字人身份无法核实,是涂某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其向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转账,不能直接证明该钢材实际用于上诉人的项目。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某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案涉工程或与上诉人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钢材实际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一审法院仅凭“工程由上诉人总包”的事实推定关联性,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合同关系,不符合债权债务成立的法定要件上诉人与涂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业绩考核责任书》中,明确规定了涂某的职责范围为项目施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并未授权其对外采购材料或确认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涂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钢材结算行为,明显超越了其职责范围,且上诉人从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因此该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表见代理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权利外观”,还要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与涂某进行交易时,未审查涂某的授权文件,未核实其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确认债务,明显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涂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被上诉人系通过程某参与施工,与涂某、程某形成合伙关系,其与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无口头约定。一审判决以“***垫付的钢材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需以当事人合意或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仅凭材料用途无法直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付款义务。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其有权单独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处分合伙企业财产权利等重大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程某、饶某系合伙关系,案涉垫资属于合伙企业债权。被上诉人在未提供全体合伙人授权的情况下,单独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其他合伙人未公开提出异议”为由认定其主体适格,违背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事务执行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未过时效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于2019年6月退出工程施工,其主张的垫资行为发生在2018年12月,至2025年2月起诉时已超过5年。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以“未结算、付款期限不明”为由认定未过时效,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项目是否结算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并无直接关联。即使项目未结算,被上诉人作为实际垫付人,也应当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无限期地等待项目结算。一审法院将“项目结算”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五、一审法院错误支持利息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在无利息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公平原则,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突破无约定不支付利息的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涂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和原审第三人涂某无关,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某公司、李某立即给付***垫付的材料费(钢材)及其他开支款、人工费等合计573807.23元(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之后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西某公司、李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江西某公司与江西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石化xxxx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11月5日。合同总价暂计1500万元,要求所有工程款必须转入公司账户。江西某公司委派涂某作为其代表管理协调相关工作,并出具《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业绩考核责任书》一份,案涉工程交由涂某施工管理,涂某与案外人程某对接,程某找到***与饶某共同承接施工,三人系普通合伙关系,***先出资,饶某负责随后出资。但实际上由***一人垫资,饶某涉刑事案件,未出资,***参与实际施工。***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4日间垫付钢筋款431147.23元,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在三张《材料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记载价款总和431147.23元。***另外收取2019年春节项目部现金15万元。从2019年6月起李某接手之后的工程项目,***退出涉案工程项目施工。2024年4月28日,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对账,江西某公司出具了《xxxxxxx土建建设工程工程款对账函》,江西某公司对账认为已支付工程款15279960元,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回复已经支付17281090元。2025年2月19日,***将江西某公司、李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饶某、程某系普通合伙关系,三方在李某入场前共同参与工程施工。***等人通过第三人涂某联系,实际承接了江西某公司的承接的某公司的施工工程项目,并由***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其购买的钢筋等材料被用于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项目中。***、饶某、程某等人均参与施工,该合伙组织与江西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垫付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垫付了工地支出、食堂支出、代发工资及其他租赁项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皆是***一人手写说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江西某公司、李某对此亦未认可,故不予认可。对***提交的购买钢材的支出款项,***提交了材料费用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故一审法院对***购买钢筋费用431147.2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此外,双方均认可***另外收取2019年春节项目部现金计15万元,故一审法院亦认可该事实。***收到项目部150000元后,称其发放了工人工资等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的诉请标的额应予扣减。
***称其留下管理人员在李某入场后参与工作,并由***发放工资,但是***仅提供单方制作单据,且江西某公司、李某不予认可。***提供工资表中的何某、刘某乙、胡某乙等工人身份不明,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或考勤记录,无法确认其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即使何某、刘某乙、胡某乙三人真实在案涉工程中工作,也应是何某、刘某乙、胡某乙自己主张权利,而非***。***未受委托,没有代理权限代表其他工人向江西某公司、李某主张工资。
关于李某是否需要支付***垫付款的问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与***存在业务关系。2019年6月后李某入场后,李某并未承续***等人业务,其系与江西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垫付的工程款项系发生在李某入场前,该债权债务应与李某无关,故对***要求李某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江西某公司辩称***的款项不应当向挂靠的公司索要,应当由其内部的合伙人之间进行清算,所以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合伙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本案中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情形,其他合伙人也并未对***执行合伙事务公开提出异议并发生对外效力,故***有权以合伙人身份执行合伙事务,***主体适格。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江西某公司辩称***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直至起诉之日,双方并未进行竣工结算,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江西某公司并未给出已经进行结算或其他能够证明***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诉请利息的问题,***诉请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之后息随本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就利息等问题作出约定,***也并未完成工程,其在李某入场后便离场,且截至起诉之日前双方还未进行结算,故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利息应该以281147.23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为年利率3.1%。
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垫付款281147.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2月19日起计算,以281147.23元为基数,按照3.1%的年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8.07元,由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73.35元,由***承担4864.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第7页“程某找到***与饶某共同承接施工,三人系普通合伙关系,”有异议,三人系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合作,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伙合同关系。第8页“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回复已经支付17281090元。”有异议,已支付款项无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工程款未付清未结算。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钢材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的问题。2、涂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3、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4、关于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18年11月,江西某公司与江西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石化东乡10万吨年燃料乙醇项目热电站土建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与涂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业绩考核责任书》一份,案涉工程交由涂某施工管理,涂某将案涉工程交由***与饶某、程某三自然人合伙实际施工,就案涉钢材***在一审提交了3张《材料费用结算单》及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12月向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了钢筋款431,147.23元,且材料被用于案涉工程(雨帆酒精厂项目),涂某亦予以了认可,以上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钢材款用于案涉工程。
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诉争工程系江西某公司与江西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石化东乡10万吨年燃料乙醇项目热电站土建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与涂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业绩考核责任书》一份,明确规定了案涉工程交由涂某施工管理,一审认定涂某其构成有权代理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为涂某违法分包给***等人,但就诉争款项均为***单独垫付,其所购钢材均用于诉争工地,该诉争工地系江西某公司作为承建商与甲方签订《中国石化东乡10万吨年燃料乙醇项目热电站土建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故其可依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与其他自然人合伙人之间、江西某公司与涂某法律关系均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二审经询问诉争工程仍未结算。另一审***提供了从江西某公司取得的江西某公司与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对账函,时间为2024年4月24日,涂某也陈述多次与***向上诉人工程部、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进行过催款,故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原审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7.21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