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内09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原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赣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满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25)内0927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出售款及相关损失440496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102415元(从2017年12月至2025年5月),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计算,继续主张到给付之日的利息;被上诉人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对上述房款及其损失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返还440496元房屋出售款和损失及相应利息,而非原审判决的2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涉及的几次诉讼,均是围绕着建设施工合同完成。被上诉人***对案涉两套房产擅自出售,正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顶账的机会而获得。因此,作为被挂靠方的被上诉人江西四建对于***、***的行为、后果负有管理职责和连带赔偿责任。***非法获得的两套房产价款共计22万元,该价格系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目前市场行情,对于这个价款涉及房屋的价格无需鉴定虽然已经明确,但是根据2013年上诉人和江西四建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房屋抵账价格为2070元每平方米,从2013年到本诉2025年房屋价格市场下行导致的价格下降,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因此,***除返还22万元之外,其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继续承担。二、被上诉人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应当对440496元房屋出售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返还的连带责任。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如果与承包方是挂靠关系时,实际施工人的挂靠目的是为了解决建筑资质等级问题,在挂靠施工的情况下,承包人需要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江西四建作为***的被挂靠方,对于上诉人以上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以及共同施工人***擅自出售房产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第236号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释义为挂靠经营一般是指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实践中,挂靠企业对外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一般由挂靠企业和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挂靠承包人的资质进行施工、出售房屋并签订三方协议,上诉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被挂靠单位江西四建对出售房屋款项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某在2018年获取房产,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产,对涉案两套房产的取得并不构成善意。一直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也明显不构成对涉案房产的善意取得。同时,李某的行为是造成上诉人房产价款损失的直接原因,李某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440496元房屋出售款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清晰无误,案涉两套房屋的处分确系***、***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依法不承担返还责任。二、上诉人基于所谓“挂靠关系”主张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的界限,于法无据。
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擅自出售原告所有的、位于察右中旗科布尔镇新星名苑商住小区:3号B段2单元6层西户(面积106.4平米商品房、单价2,070元/平米)和3号B段2单元6层东户(面积106.4平米商品房、单价2,070元/平米)两套房款共计440,496元。支付占用房款期间利息102,415元,暂从2017年12月至2025年5月(共7年6个月)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1%计算,继续主张到给付之日止。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对该房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9民初9号判决书,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民终615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9民初9号民事判决;二、***、***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458,012元;三、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认定的事实: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与***、***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以房屋抵顶***、***的工程款中,不包括本案案涉的二套房屋。***与李某签订的二份《顶账房协议》,将案涉的二套房屋每套以11万元的价格,抵顶***向李某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民终615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与***、***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以房屋抵顶***、***的工程款中,不包括本案案涉的二套房屋。***将案涉的二套房屋每套以11万元的价格抵顶***向李某的借款,该二套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无权处分。***应返还原告所得房屋价款。李某依据新星名苑开发方与该小区施工建设方江西某公司关于建筑工费顶账房划拨清单取得案涉二套房屋,是善意取得。***与李某签订的《顶账房协议》是***个人行为,***取得了案涉二套房屋的价款为22万元是不当得利,现原告认可案涉二套房屋的价款为22万元。此款***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擅自出售两套房屋的价款及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内民终615号判决书,占用期间应从该判决生效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对该房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以案涉房屋抵顶李某价款是其个人行为,李某是善意取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二套房屋价款220,000.00元,以2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1日起至给付清为止占用房款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为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7.00元,由被告***负担4,600.00元,由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307.0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由杜某与***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房款数额错误。当时房屋单价为2070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房款是440496元,而不是220000元。被上诉人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协议的签订者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清楚,即便该协议约定内容真实,也不能认定实际抵顶房屋时的价格与该协议一致。被上诉人李某质证意见与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房屋的真实价值,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返还擅自出售其所有的案涉两套房屋的房款共计440,496元及利息,并要求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对该房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非仅仅是被上诉人获得的利益22万元,故案涉民事法律关系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主张是案涉房屋赔偿款,而案涉房屋并没有抵顶工程款,与建设工程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进行审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返还440496元房屋出售款和损失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擅自出售上诉人所有的案涉房屋给上诉人造成了利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以案涉房屋实际价值为限。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杜某与***签订的《2014.4.11协议》以及《建筑工费顶账房划拨清单》,拟证明***应按照约定的440496元顶账房价格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中载明的440496元抵顶价格,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前提下进行的约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擅自将案涉房屋抵债给他人并不是以双方将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为前提,仅仅是被上诉人***无权处分了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的房屋,给其造成了直接的损失,应当以房屋的真实价值为限进行赔偿,而不能以双方约定的抵顶工程款单价进行赔偿。另外,根据《建筑工费顶账房划拨清单》载明内容可知,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约定的顶账房包括同一单元的车库、2、3、4、5、6楼的房屋,单价均为2070元,但在实际生活中6楼的步梯,其实际价值要远低于2、3楼的价值,故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以工程款抵顶协议约定的数额主张案涉房屋的实际价值,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将案涉房屋抵顶给李某目的是抵顶借款,按照二人《顶账房协议》约定的价格交易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以案涉房屋的真实成交价格,综合认定***向上诉人返还房屋价款为2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对该房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纠纷,***擅自出售上诉人所有的案涉两套房屋,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实际侵权人是***,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7.00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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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