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01民初5069号
原告:兴安盟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承达小区东数门市3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街亚欧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内蒙古***置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安盟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亿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四建)、内蒙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西四建、***公司给付原告货款本金5716975.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货款滞纳金500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西四建、***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供货期间垫付货款补偿金1360000.00元;3.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乌兰浩特***城市生活中心项目由被告***公司发包,由被告江西四建承包建设。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江西四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该项目供应商砼,三方约定了供应商砼的质量标准、单价、交货地点、货款结算方式等。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原告为被告***公司、江西四建供应混凝土52228立方米,价款总计20373025.00元,截止目前,***公司、江西四建陆续支付混凝土货款14656050.00元,尚欠货款5716975.00元。原告与被告***公司、江西四建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被告需要支付滞纳金,经计算原告只主张500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公司与江西四建需支付2014年供货期间原告垫付资金的补偿金136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欠付的混凝土货款,被告***公司、江西四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四建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虽是承建方,但不是混凝土买受人,也不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基于本案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公司与原告签订,至于对账单是由***法人与原告进行对账并承诺给付货款义务,因此***公司是该合同实际买受人;3.答辩人与实际施工人对施工合同已经结算完毕,但与***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未进行结算,***尚欠答辩人工程款。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案涉混凝土是第一被告使用的,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1.案涉合同系泰亿公司与***公司签订,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3.被告***公司与原告结算的行为表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确认欠付货款与江西四建和***等三人无关。供应混凝土范围包括2号楼和3号楼,其中3号楼是***公司自行施工,单独结算行为表明***公司认可2号楼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系被告***公司开发,被告江西四建承建,其中2号楼由被告***、***、***施工,3号楼由被告***公司自建。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城市生活中心项目第一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乌兰浩特)城市生活中心;1.2交货地址:***(乌兰浩特)城市生活中心…2.1付款方式:当供方供应到贰仟立方时,需方付给供方壹仟立方商砼款,以此类推,当供方供到陆仟立方时,需方给供方叁仟方商砼款时,供方每供到壹仟立方时,需方给供方付壹仟立方商砼款,以此类推,直到需方所用商砼结束时,需方将欠供方所有商砼款一次性付清。特别说明:如果需方在2014年停工时未能完成所用商砼。需方必须将所欠的商砼款全部结清…”,合同的需方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和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城市生活中心项目第一项目部公章及***(被告***、***、***的现场收料人员)签名,供方加盖原告泰亿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商砼供应补充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公司,该协议约定:“1.从2014年7月25日起,甲方继续为乙方承建的乌兰浩特市***城市中心项目2号楼3号楼供应商砼,供应量为一万立方米。因甲方在2014年7月25日之前已为乙方供应商砼(供应总量为一万三千立方米),乙方已经支付款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经甲、乙双方商定,其中尚未付款的三千米商砼由甲方垫付到工程竣工(主体封顶),乙方应15个工作日支付,其中七千立方米垫付到2号楼售楼开盘,15个工作日支付上述款项…4.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为全部商砼款的30%(合计约为人民币260万元);5.如果到应支付甲方商砼款时,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甲乙双方达成共识,乙方用正在建设的2号楼抵顶,价格为此工程的建筑成本价,不得超过每平方米30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城市生活中心项目第一项目部又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甲方:泰亿商砼,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先给乙方垫付商砼1300立方米,乙方在2014年8月29日前付给甲方伍拾万元材料款、以后的商砼款在2014年9月7日前付给甲方100万元(现金),甲方给乙方打商砼5000立方米,以此类推到开盘为止,到主体封顶,余款结清”,在承诺书落款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加盖原告公章和被告***签名及加盖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城市生活中心项目第一项目部公章。2015年2月6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商砼站垫资利息补偿款从2014年末开始补息月息3分。2015年1月到2015年6月末。3522570×0.03×6=634062.6元,以后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的“承诺书”。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的约定陆续为案涉的2号楼、3号楼提供商砼,截止2014年1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江西四建乌兰浩特***城市生活中心项目第一项目部核对账目,原告为被告江西四建承建的2号楼共计提供了价值11014520.00元的商品混凝土、为被告***自建的3号楼提供了价值4886210.00元的商品混凝土。2015年,原告继续为案涉工程的2号楼、3号楼继续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15年10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江西四建乌兰浩特***城市生活中心项目第一项目部核对账目,原告为被告江西四建承建的2号楼共计提供了价值1715275.00元的商品混凝土、为被告***自建的3号楼提供了价值2674350.00元的商品混凝土。综上,原告共计为案涉的2号楼提供了价值12729795.00元的商品混凝土、为案涉的3号楼提供了价值7560560.00元的商品混凝土,总计金额为20290355.00元。截止目前,各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总计为14656050.00元,余款5634305.00元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江西四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因案涉混凝土部分由项目实际施工人***、***、***使用,且该三人系挂靠被告江西四建施工,故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另原告申请,对被告江西四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充市分行的账户2035********中的存款9140000.00元进行冻结,本院依法对此予以冻结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砼供应补充协议》、对账单、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确认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城市生活中心项目第一项目部、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义务,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城市生活中心项目第一项目部、被告***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并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工程系被告江西四建承建,而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城市生活中心项目第一项目部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只是江西四建为便于该案涉工程的管理而成立的一个临时性的分支机构,故其他所代表的系被告江西四建,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四建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货款滞纳金50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在2015年10月29日之前还在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且其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故对此予以部分维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在2014年供货期间垫付货款的补偿金136万元的请求,因该份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订,故该补充协议当中所约定的补偿款136万元应由被告***公司给付。被告江西四建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虽是承建方,但不是混凝土的买受人,合同的实际买受人系***公司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江西四建辩称,答辩人与实际施工人对施工合同已结算完毕,但与***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未进行结算的意见,因其系另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关,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公司辩称案涉混凝土系被告江西四建使用,应由江西四建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等三人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被告之间一直未对货款进行结算,且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等三人辩称案涉2号楼的混凝土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兴安盟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634305.00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内蒙古***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兴安盟泰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供货期间垫付货款补偿金136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9426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221.85元、被告内蒙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0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0515********(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