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2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赣079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江西某某公司仅需向廖某支付工程款428489.35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廖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江西某某公司于2025年1月27日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向廖某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廖某在一审中隐瞒了该事实。2.《某某城外墙漆结算单廖某》中存在工程款计算错误,结算单中所列8#楼乳胶漆的审核数量为6034.95,单价为13,该合计工程款应当为78454.35元,江西某某公司多承担了79817.65元。3.案涉工程13#商铺外墙漆尚有部分面漆和收口未完工,未达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多计算73592.8元应当剔除。4.由于江西某某公司在上诉期间找到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案涉工程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工程价7500万的形式全部分包给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记载了外墙漆工,不存在后续分包给个人的情况。江西某某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一中,江西某某公司向廖某支付了5万元系因为年底农民工投诉到执法大队,执法大队使用强制措施要求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江西某某公司对廖某等人劳务事实的认定。
廖某辩称,1.江西某某公司主张已支付50000元,一审未提出,二审提出超出了答辩期和举证期,不属于新证据。2.廖某仅认可结算单总价,与计算过程无关,如果总价要少7万多元,廖某不会在结算单中签字,实际计算出的工程款高于结算款,该结算单已发生法律效力。江西某某公司在数年间未提出结算单存在计算错误并要求撤销,应视为对结算书内容的认可。3.13#商铺外墙漆已施工完毕且符合质量要求,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3.廖某不知晓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未与该公司打过交道,江西某某公司说的外墙漆分包,廖某只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江西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了5万元农民工工资及工人闹事情况。江西某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形成于二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其在一审未提出,现在提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5086元及工程款利息27304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24年6月4日)起以6550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某某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某某城**-**楼及地下室(不含4#、14#楼)的基坑支护、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通风工程、市政工程、电梯工程、人防工程交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施工。201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廖某……一、工程名称:某某城8#、9#楼…三、承包内容:乙方承包甲方暂定真石漆涂料面积:(按实际)㎡外墙涂装工程…五、单价、总价、结算:1、真石漆综合包干单价人民币:陆拾元/㎡,综合包干单价不做任何调整,包括墙面基层腻子(外墙专用腻子加短纤维)处理、分格墨线、墙面腻子找平、涂料调制、喷涂、材料费、机具费、吊篮费……七、工程款的支付:每一栋外墙腻子批刮基本完成后,支付该栋工程基层腻子粉(基层腻子粉单价按10元/㎡计算)的80%,上完面漆之后再付该栋工程款的80%。总工程完工后提请甲方组织涂料验收,在一个星期内甲方不做出验收工作,乙方视项目验收合格,甲方再付至结算金额的90%;竣工验收后在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原告廖某、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第三人***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对案涉某某城小区一期8#、9#、二期13#楼进行外墙漆施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于2023年1月14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计施工工程量为4111006元,其中8#外墙漆881957元、乳胶漆158272元、腻子66969元、雨棚顶暂按腻子算3348元、9#外墙漆1651094元、乳胶漆158272元、腻子125019元、雨棚顶暂按腻子算6264元、垃圾清理费-2790元、13#外墙漆802669元、13#乳胶漆59267元、13#腻子73008元、雨棚顶暂按腻子算2916元、构架层外墙漆10406元、13#商铺外墙漆91991元、8#商铺外墙漆23940元、垃圾清理费-1596。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57190元、房产抵工程款169873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455920元,剩余655086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8#楼完工后,案外人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通知各购房业主于2021年2月28日收房,9#楼完工后通知各购房业主于2021年2月27日收房,13#楼(住宅)于2023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后,案外人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2月27日、28日通知8#、9#楼购房业主收房,视为该两栋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13#楼(住宅)于2023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现该三栋楼均已过质保期,被告亦未在质保期内对质量问题提出请求,故此部分工程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辩称13#商铺外墙漆未完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从原告提供的13#商铺外墙图片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可以看出,案涉项目13#商铺外墙系完工状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案涉项目所有商铺均未竣工验收,原告亦未提供案涉项目商铺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或提请甲方即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组织涂料验收等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故案涉项目8#、13#商铺仅达到支付工程款80%的付款条件。综上,案涉施工项目工程款已达100%付款条件的有8#外墙漆881957元、乳胶漆158272元、腻子66969元、雨棚顶暂按腻子算3348元、9#外墙漆1651094元、乳胶漆158272元、腻子125019元、雨棚顶暂按腻子算6264元、13#外墙漆802669元、13#乳胶漆59267元、13#腻子73008元、雨棚顶暂按腻子算2916元、构架层外墙漆10406元,案涉施工项目工程款已达80%付款条件的有13#商铺外墙漆91991元、8#商铺外墙漆2394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631899.8元【881957元+158272元+66969元+3348元+1651094元+158272元+125019元+6264元+802669元+59267元+73008元+2916元+10406元+(91991元+23940元)×80%-2790元(垃圾清理费)-1596元(垃圾清理费)-3455920元(已付工程款)】。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廖某支付工程款631899.8元。二、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廖某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31899.8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12元,由原告廖某承担393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19元。
二审中,江西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单位批量代收付业务清单》复印件1页、廖某班组农民工工资核算表复印件6页,证明江西某某公司于2025年1月27日通过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廖某指定人***(1万元)、***(3万元)、***(1万元)共计支付5万元工程款,工资核算表也有廖某及收款人的签字确认;证据二,《某某城外墙漆结算单廖某》复印件,证明8#乳胶漆核算数量为6034.95,单价为13,合计工程款记载158272元,该工程款计算错误,属于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更正,实际为78454.35元(6034.95×13=78454.35);证据三,某某城13#商铺外墙现场情况照片7张,证明廖某施工的某某城13#商铺外墙有部分面漆和收口未完成,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证据四,《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客户回单复印件2页(当庭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原件,经本庭核对无异后,原件已退回),证明江西某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项目全部分包给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分包给个人,且工程量清单中清楚记载了外墙漆工不存在后续分包给廖某的事实。被上诉人廖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江西某某公司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该项答辩意见,现在提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的规定。对第二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廖某认可的是结算单总价,与计算过程无关,实际算出的工程款比结算的还要更高,这份结算书在2023年2月14日就经过双方签字认可,现江西某某公司认为存在重大误解,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应认可该结算书的效力,并且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该项答辩意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的规定。对第三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廖某已经对**号楼商铺外墙漆全部施工完毕,不存在收口问题,对此,廖某也提交了现场照片,可以清晰的看出施工不存在瑕疵。对证据四,廖某不知晓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未与该公司打过交道,不清楚该证据,只认廖某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
廖某提交2025年2月17日与2025年4月29日的现场对比照片2页,证明廖某已对案涉工程收口修复完毕的事实。上诉人江西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根据图片日期显示,2025年4月29日案涉工程商铺外墙才完成收尾。而廖某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需要提请甲方组织涂料验收,验收后支付至90%,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目前该项目的商业和地下车库部分均未通过项目业主的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因此就***与廖某签订的合同而言,目前付款节点仅成就90%,无需支付至100%;其次,廖某也应当向***、***等人直接主张工程款,而非江西某某公司。
本院对江西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廖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5万元应计入上诉人已付工程款;证据二反映的计算结果确有错误,该结算单乳胶漆合计应为78454.35元;证据三系静态照片,不足以证明廖某的施工未完工;证据四与本案处理无关,上诉人亦无佐证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客户回单与合同内容无法形成对应或关联,本院对证据四不予认定。
廖某二审中提交的照片可反映其对诉争13#楼商铺外墙漆施工进行了修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3年1月14日廖某与江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对工程量结算,共计工程量为4031188.35元(8#楼乳胶漆为78454.35元)。2025年1月27日江西某某公司向廖某班组支付工人工资5万元。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4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45%,2025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1%。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廖某依据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该合同虽仅有***代理签字并盖江西某某公司工程项目部章,但廖某的施工成果归集于江西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已就廖某的施工完成了结算,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13#商铺外墙漆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江西某某公司本案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13#商铺外墙漆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江西某某公司主张廖某对13#商铺外墙漆的施工未完成,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施工未完工,而相关结算单对此部分的工程量是明确的,且廖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已对该部分进行过修复。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和商铺未竣工验收的事实认定13#商铺外墙漆工程款已达支付80%付款条件符合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江西某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认定问题。江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廖某共同签字的结算单存在计算错误,工程总价款应为4031188.35元,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认定予以纠正;江西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52082.15元,因其在2025年1月27日支付了5万元农民工工资,江西某某公司本案中最终应付款为502082.15元。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处理亦应根据工程款的数额相应调整,2024年6月5日至2025年1月27日期间以55208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取,2025年1月28日起以50208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取。
本案二审因江西某某公司提交新证据、结算单计算错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进行调整,但江西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非一审时不能提供,结算单系由其工作人员制作后发送给廖某签字,结算单中的计算错误系江西某某公司自身所导致的,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变化,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处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赣079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赣079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廖某支付工程款502082.15元;
三、变更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赣079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廖某支付工程款利息(2024年6月5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期间以55208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5年1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50208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1元,合计9663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廖某已预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312元,逾期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