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0民初2582号 原告:***,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199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 被告:***,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吊车吊装费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代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吊车吊装租赁服务,被告某某公司系宁都县龙溪御景工程的总承包商,被告***系某某公司任命的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被告某某公司承揽宁都县龙溪御景工程项目,被告***和***与原告联系租赁原告的吊车从事吊装服务,原告与被告***和***口头约定吊车吊装租赁费,每次吊装结束由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吊车租赁费,截止2018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以及被告***催收,被告***与***要求原告出具领款单,原告出具领款单后一直未收到租赁费,遂原告多次向被告***和***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与我司并未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我司也未作出租赁原告吊车的要约或承诺,双方缺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2.原告仅提供了领款单、收款收据,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租赁物的结算单据,原告所请求的租赁费金额16000元也与其提供的证据(10600元及下方的手写的5300元)相矛盾,其收款收据均为空白单据,***个人在领款单的领款人处签字,从常理理解,原告所提供的领款单应为已经领取款项的单据,领款单及收款收据均未加盖我司公章,其单方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原告主张欠付租赁费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项目完工至今6年多,原告从未向我司主张过还有未结清的租金,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是被告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身份信息;第三组证据的领款单一份及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6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或者要求***确认尚欠金额,但所有通话记录中被告***均拒不接听原告的电话。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核实,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单据与其所主张的金额相矛盾,且***在领款单上签字,按照常理理解原告所提供的领款单应为已经领取款项的单据。在该单据上并未加盖我司的公章,其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结算或欠款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该材料上并不能显示原告已经向我司主张过权利,该材料也并未记载其时间,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该领款单一份及收款收据均不是债权凭证,按交易习惯领款单及收款收据均系已收到款项才出具;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吊车吊装租赁服务,被告某某公司系宁都县龙溪御景工程的总承包商,被告***系某某公司任命的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宁都县龙溪御景工程项目,被告***和***虽曾租赁原告的吊车从事吊装业务,诉讼中原告所提供的领款单及收款收据有员工***的签名。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中提供的领款单及收款收据并不是债权凭证,领款单及收款收据是权属人收到款项时向债务人出具的凭证,原告***认为系被告未支付款项的债权凭证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