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赣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22民初161号 原告:赣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赣县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女,1996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红谷滩区,某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运杂费、损坏赔偿费共计人民币799614.38元;二、判令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租金损失违约金计币113455.42元(以总欠费用为基数按LPR的150%从结算的2022年6月20日暂计至2024年11月),并请求违约金计算至付清全部租金止;三、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0日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信丰某某某项目三期工程向原告租赁轮扣等建筑材料,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轮扣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物品名称轮扣、上下托等、数量、单价、租金的支付、运费的承担、丢失损坏赔偿计算标准及约定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9年9月起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产品,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租金。2022年8月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2559809.381元,确认总欠款后被告又陆续支付1760195元(其中抵扣房款700195元),但剩余欠款799614.38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轮扣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并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则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现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亦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选择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三、《轮扣租赁合同》; 四、原、被告双方确认损失赔偿款清单; 五、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的租金、运杂费、损失赔偿款《清单汇总表》。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欠付本金属实,但原告与我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于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按LPR的150%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退一万讲,即使我方需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也存在错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三、本案保全费不是本案诉讼的必要开销,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轮扣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指定验收人为甘某某、钟某某,每月20日为材料款项结算日,赣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需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有甲方指定验收人签收的供货清单,由甲方核实。甲方需在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形式将租金支付给乙方。2022年8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赣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运杂费、损坏赔偿费2559809.38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运杂费、损坏赔偿费799614.38元及逾期利息,遂导致本诉。 另,原告赣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依法申请诉讼保全,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赣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其租赁费等799614.38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且被告方当庭予以确认,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双方在2022年8月21日对欠付款项进行了结算,即被告应2022年9月2日前支付款项;现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告,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仍推诿拒付租赁费等799614.38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赣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租金、运杂费、损坏赔偿费等799614.3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150%的LPR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酌定按照逾期时一年期LPR即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9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偿付租金、运杂费、损坏赔偿费等合计799614.38元; 二、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赣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应付款799614.38元的利息,利随款清; 三、驳回原告赣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2元,减半收取64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66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赣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793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1466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