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3民初3716号 原告:江西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中汽森泽商贸城32栋)。 负责人:***。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高安分公司)、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94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247.2元(以人民币64944元为基数,按5%的违约金比例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承担;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高安物流云谷.内陆港二期项目抗裂腻子等采购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在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高安市**街道**道**右侧的高安物流云谷.内陆港二期项目中,由原告向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供应抗裂腻子、阳角线、抗碱底等涂料货物,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8910元;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须于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若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逾期超过60日的,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须对未付款款项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未付款项的5%为上限。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实际供货总额为人民币64944元,原告已向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开具发票,然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未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仍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4944元。期间原告多次催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系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的总公司,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的行为受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控制,故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G****E11的《抗裂腻子等采购合同》第2.3.1条双方已约定指定收货人在验货单签字,第2.4.1条,“乙方应将产品运送至交付地点交付甲方履行代表,并经甲方履行代表签收确认方为有效交付。收货单未经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代表共同签收,视为甲方未收到相应产品,不构成有效交付。”第2.4.2条,“交付的产品数量以甲方履行代表在收货单上确认的数量为准。”现未见履约代表签字的送货单,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供货质量、数量等未知,且双方并没有做最终的结算,合同第8.1.1条也约定“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在本案中,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是否属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高安分公司签订《抗裂腻子等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建筑高安分公司(甲方)就其位于高安市**街道**道**右侧的高安物流云谷·内陆港二期项目向原告(乙方)采购抗裂腻子、阳角线等产品。合同8.2条约定支付方式“双方协定甲方每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按上月发生货款的70%支付给乙方,余款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结清”。合同8.3.6约定乙方承诺已在合同签约时充分了解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付材料款。如果业主拖欠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变更或延迟支付材料结算款的安排且乙方承诺不因此主张违约金或利息,并愿意协助甲方共同向业主催讨资金。合同第9.5条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价款时,乙方同意先给予甲方6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6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未付价款的5%为上限。”合同还约定了产品交付、运输与包装、质量与保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原告供应货物合计货款64944元,其中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高安分公司供应货物共计货款3926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开具了面值392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某建筑高安分公司接收该发票后并进行了抵扣;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高安分公司供应货物共计货款20790元,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一份,“***”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开具了面值207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某建筑高安分公司接收该发票后并进行了抵扣;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2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高安分公司供应货物共计货款4894元,发货单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 另查明,被告某某建筑高安分公司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核准成立的下属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高安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抗裂腻子等采购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某建筑高安分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并非合同授权签字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不是案涉合同的指定收货人,但是在涉及到本案同一工程的另案诉讼中的收货单上也有“***”,其签字的收货单也得到了法院的确认。且被告公司在接收了原告开具的面值60050元增值税发票后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并用该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视为被告公司对该货款金额的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建筑高安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944元。被告提出的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仅应支付70%货款的辩解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被告某某建筑高安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5460.8元(64944元×70%)。剩余货款19483.2元(64944元×30%),原告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建筑高安分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货款后仍逾期支付,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5460.8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2元,由原告江西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51元,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分公司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