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4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1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判项,改判上诉人承担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从2023年2月23日至2024年11月12日的逾期利息共计262464.09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过高,有悖法律规定,加重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1.逾期利息就是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只是资金占用损失,上诉人认为LPR一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金额为180万余元,逾期利息高达一百多万元不合理。2.一审中被上诉人请求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是还款协议第二条,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对还款协议印章真实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印章为假,还款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加价款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依然以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缺少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结合约定和付款情况判决了逾期利息,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
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关于加计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针对的是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形,本案双方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不适用该条款。2.本案上诉人为大型企业,被上诉人为中小企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逾期利息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即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请中明确的年利率18%,一审法院依照LPR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该规定,属合理范围。3.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未明确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仅对印章鉴定结果进行陈述,上诉人在该还款协议后仍依照还款协议进行还款,我方认为该还款协议系有效协议。
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钢材货款本金4558767.96元。2、判令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截止2023年2月20日尚欠逾期付款利息254962.02元以及2023年2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658767.96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3年4月28日止;以4958767.96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止;以4558767.96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律师费95000元由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以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为乙方,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就甲方所需钢材的购销事项签订《物资(钢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双方约定每月24日为对账日,对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供钢材数量、单价及钢材价款总金额予以确认;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为***、***。甲乙双方同意钢材价款的支付期限为: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次对账钢材款的70%,剩余30%的钢材款与下月对账应支付钢材款累计的总额的70%支付,最后30%余款的付款周期为30日,乙方提供齐全的各项钢材资料和票据后付清所有剩余余款。当总垫资额度达到1200万时,甲方应支付乙方前期货款,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计算加价:在90日内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2元/吨/天加价:在90日后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2.2元/吨/天加价,直至货款付清为止,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综合单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按照乙方供货的先后顺序入账,以冲抵前述合同中甲方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费用、违约金等)。甲方支付乙方加价款、违约金等总和不得超过欠付款的20%;双方同意价款的支付期限为:每次货物签收后9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需提供正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信息以甲方书面通知的开票信息为准,乙方根据付款时间及金额计算并调整该款项所对应的钢材结算单价(按实际到货日与实际付款日相差的日历天数计算的结算单价),且双方默认每次均以到货时间的先后顺序按调整后的结算单价支付货款,乙方还须提供加盖乙方印章的支付申请单、申请价款构成的明细清单。甲乙双方均同意采用转帐支票、银行汇款方式支付钢材款。若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材料款时,贴息和与贴息相关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
2021年8月23日,签订了《物资(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主要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就由甲方施工的长宁县悦湖居项目总包工程所需材料的购销事项,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了《物资(钢材)采购合同》,合同金额3000万。现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订立补充协议如下:由于钢材价格上涨,暂定采购数量不变,合同价在原合同基础上暂定增加变更为3800万元。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计算加价:在90日内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2元/吨/天加价;在90日后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2.2元/吨/天加价,直至货款付清为止,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综合单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按照乙方供货的先后顺序入账,以冲抵前述合同中甲方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费用、违约金等)。甲方支付乙方加价款、违约金等总和不得超过欠付款的20%。现变更为: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计算加价:在90日内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2元/吨/天加价:在90日后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2.2元/吨/天加价,直至货款付清为止,但最长不应超过120日,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在120日内未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综合单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按照乙方供货的先后顺序入账,以冲抵前述合同中甲方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费用、违约金等)。
2023年2月22日,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在对账清单上签字,该对账清单载明截止2023年2月20日,包括加价款等在内,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应收款合计金额为38413729.98元,应收已收款合计31700000元,应收未收款合计6713729.98元。该次对账后,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23年4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23年6月25日,支付70万元,2023年9月22日,支付20万元,2024年6月3日,支付30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490万元。
庭审中,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举示了《还款协议》,拟证明截止2024年1月10日,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558767.96元,前期欠付的逾期利息254962.02元。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上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不认可。经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傲雄司法鉴定所对《还款协议》上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签订日期为2023年4月10日《还款协议》上的第3页甲方处的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与委托方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资(钢材)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的截止2023年2月20日应收未收款合计6713729.98元应当认定为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3年2月22日的欠款金额。其后,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支付490万元,故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1813729.98元(6713729.98元-490万)。
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迟延付款确给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造成逾期利息损失,结合约定和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以671372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3年4月28日;以571372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以501372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3年9月22日;以481372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4年6月3日;以1813729.9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八日内向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3729.98元及逾期利息(以671372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3年4月28日;以571372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以501372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3年9月22日;以481372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4年6月3日;以1813729.9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6.59,由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官网截图,显示上诉人资产总额近60亿元。证据2.被上诉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在职员工为25人,根据全国中小企业化型标准的规定,上诉人为大型企业,被上诉人为中小企业,可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经质证,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于下评述。
二审审理查明,2021年8月23日,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资(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加价款、违约金等总和不得超过欠付款的20%。
二审中,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对一审判决中的逾期利息的基数和起算时间无异议,只是对标准有异议。
二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协议约定和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情况,对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迟延付款给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造成逾期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分段计算,并无不当。但鉴于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加价款、违约金等总和不得超过欠付款的20%。故上述逾期利息不得超过欠付货款1813729.98元的20%即362746元。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11224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向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3729.98元及逾期利息(以671372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3年4月28日;以571372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以501372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3年9月22日;以481372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4年6月3日;以1813729.9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上述逾期付款利息以362746元为限);
三、驳回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36.59,由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7424.59元,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96元,由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6.96,重庆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