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6民初267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3日出生,住万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万宁市万城镇东方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仕铨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1995690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分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际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111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13日为18451元,暂合计129651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还款30000元,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81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共同向原告租赁平地机用于平整地面,其中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租赁平地机共产生费用77500元,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租赁平地机共产生费用63200元,共计140700元,二被告已支付共计29500元租赁费用,剩余111200元未支付。2020年9月28日,被告***签署《机械费租赁结算单》确认前述租赁时间及租赁费,但二被告后续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追偿无果。综上,二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国家法律尊严。 被告***答辩: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明确指向际洲公司,***仅为行职务的代理人,根据提交的证据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予代建单位长沙路桥公司,长沙路桥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分包给际洲公司,租赁期间平地机始终在际洲公司施工场地作业。***此前多次向际洲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存在虚假诉讼***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证***已收取30000元,尚欠81200元。其故意隐瞒30000元收款记录,通过误导法庭,企图以完整欠款名义起诉,诱导错误判决,实际欠款为81200元。***明知设备使用方为际洲公司却选择起诉其员工,***将际洲公司的债务错误转嫁至其员工个人,,既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其签字确认租赁费用的行为木质是“职务代理”,劳动关系确凿***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晰显示受雇于际州公司,在“保亭县道改造项目”任职;工作指令、工资核算均由江西际州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直接下达,际州公司自2021年12月起拖欠工资32800元。绝非个人债务承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依法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明确指向际洲公司,***仅为履行职务的代理人。(一)工程分包链条锁定实际责任主体,根据本案***提交的证据工程分包文件:1、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予代建单位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长沙路桥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分包给际洲公司,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设备租赁费用由分包方承担”3、平地机租赁系为完成际洲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租赁费用依法属于施工成本,付款义务主体只能是际洲公司。(二)***身份经证据确认为职务行为执行人,际洲公司当时派***前往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管理时并未与***签订具体的劳动合同,其想通过这种方式来规避自身风险,辩人真实任职岗位为“项目管理人员”,职责包括“设备租赁联络与工程量确认及支付货款”,工资由际洲公司支付。 二、***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根本性主体错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强制性适用。***提交的《机械费租赁结算单》没有辩人签字,但是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直接证明:租赁设备服务于际洲公司工程项目;签字栏注明“经办人:***。***与际洲公司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非合同当事人。***对实际交易主体明知或应知:1、租赁期间平地机始终在际洲公司施工场地作业(可调取工地入场记录佐证);2、***此前多次向际洲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辩人可申请法院调取***税务开票记录)。 三、***存在虚假诉讼。***已收取30000元,虚增诉求构成恶意诉讼。其故意隐瞒30000元收款记录,企图以完整欠款名义起诉,诱导错误判决,已经构成虚假陈述,其涉嫌虚假诉讼罪。其提交的微信记录反证实际欠款为81200元。 四、程序法上被告主体不适格构成法定驳回事由。(一)起诉要件缺失的强制性审查。***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直接利害关系缺失:***既非租赁合同签订方,亦非费用受益人;责任主体错位***明知设备使用方为际洲公司,却选择起诉其员工,系滥用诉权。(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应对“与被告存在合同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任何与***个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据反而印证***行为均以际洲公司名义作出。综上所述,***将际洲公司的债务错误转嫁至其员工个人,既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亦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对工程款项支付主体的强制性规定。***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其签字确认租赁费用的行为本质是“职务代理”,绝非个人债务承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际洲公司书面答辩:***请求追加际洲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际洲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关系的履行主体,该租赁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且***、***并非际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二人与际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际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租赁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际洲公司没有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机械租赁结算单》,仅显示出***向***租赁了平地机用于路基施工,租赁费未足额支付。际洲公司从未与***发生过租赁关系,亦未支付过租金,故该租赁关系与际洲公司没有关联;二、本案被告并非际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际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称其与***系际洲公司安排在项目现场负责管理的工作人员,行使的是履行职务行为,该陈述为虚假陈述。二被告并非际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二人与际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际洲公司更不可能安排不明身份的人员在项目现场进行管理。故,***的陈述没有任何依据,系虚假陈述。综上,本案被告并非际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际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际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租赁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际洲公司没有关联。 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主张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共同向原告租赁平地机用于平整地面,其中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费用77500元,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费用63200元,共计140700元,付29500元,2020年11月27日再付30000元,剩余81200元未付。被告***、***抗辩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其签字确认租赁费用的行为本质是“职务代理”,绝非个人债务承担,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际洲公司。际洲公司抗辩***、***并非际洲公司的工作人员,租赁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之间,际洲公司从未与***发生过租赁关系,亦未支付过租金。 另查明,原告举证《机械费租赁结算单》显示2020年9月28日,被告***签署《机械费租赁结算单》,确认原告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平地机共产生费用77500元,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费用63200元,共计140700元,付29500元,剩余111200元未支付。 再查明,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是否要求第三人际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责任,原告***明确仅仅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责任。 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机械费租赁结算单》、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的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提交海南省交通扶贫“六大工程”保亭县先到改造工程委托代建管理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租赁平地机的要求,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租赁物,双方在《机械费租赁结算单》上对租赁平地机的数金额、时间、价款达成一直意见,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平地机租赁合同,双方通过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价款81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平地机租赁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1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5年5月19日起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执行合同权利必须的费用,且双方并无约定原告主张,缺乏合同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本案中关于***微信与***联系中,***并未明确表示租赁设备主体,且在原告举证的证据第22页,2024年1月31日***明确回复“对对对,是的是的,我发给***,让他搞一下”。且并不表态要承担还款意愿,同时《收款收据》上并无完整租赁信息和意思表示,《机械费租赁结算单》也无***签名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用平地机是否系职务行为问题。***声称其是际洲公司的员工,租用平地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际洲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成立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考勤记录等。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际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部员工工资表,无法辨别签名和聊天的“***”身份,项目部员工工资表上未有际洲公司签名盖章确认,同时际洲公司在答辩阶段也明确***、***非际洲公司安排在项目现场负责管理的工作人员,***、***该陈述为虚假陈述。银行流水显示支付劳务费,无法表示公司给与***授权签订租赁合同和对外作出意思表示。被告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平地机租赁费8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812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1168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