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某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27民初422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某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甲申请冻结某某公司乙存款人民币6904245.4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某某公司甲申请追加三明市某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丙)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万达某某公司乙申请追加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某某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某某公司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丙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要求某某公司乙立即支付工程款2995074.17元;3.要求某某公司乙立即支付临建设施费用804318元;4.要求某某公司乙立即支付停工期间机械设备、房屋租金等损失3903080元、看守人员工资84000元、钢筋移交半成品加工费141071.9元、木枋报废损失13056元、大型机械进场及安拆费186000元。以上四项共计8126600.07元,扣除某某公司乙已支付的1222354.6元,尚有6904245.47元;5.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乙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甲追加某某公司丙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某某公司丙在应支付给某某公司乙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乙承接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永安吉山改线工程(沙县后底至水南段)A6合同段项目,将其中的“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水南改线工程A6合同段某和豆士溪中桥”分项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甲,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某某公司甲项目经理为***。合同约定了承包工序名称为桥梁整体施工,地点在沙县区**村,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乘以计量数量所得乘积的总和,总价为21391979.27元;合同还对承包内容、范围、付款及计算方式、工期、质量标准、合同组成文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甲即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向某某公司乙报送进度,至2019年2月春节放假。节后,某某公司乙的项目部没有通知开工,直至2020年10月16日才通知某某公司甲进场,施工一个多月后即2020年年底又停工,但某某公司乙未说明停工原因。2021年3月,某某公司乙再次通知某某公司甲复工,施工至2021年10月,该工程因其他工序发生安全事故,被上级相关部门叫停整改,此后一直停工。2022年6月24日,某某公司丙张贴公告,终止与某某公司乙的承包合同并退场结算,同时对已完工项目计算审核和对项目中半成品、剩余库存材料、临建设施、不可拆除的机械设备进行评估,但某某公司丙及某某公司乙均未通知某某公司甲到场清点。某某公司甲得知消息后,按公告要求将机械设备清单及最终结算申报表报送某某公司乙及某某公司丙,还多次要求某某公司乙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遗留在现场的机械设备、库存原材料等进行结算并要求某某公司乙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乙均不予理会。经力恒该公司以信访等方式多次维权后,某某公司丙才于2022年10月将《工程数量确认单》、《临时工程与设施、库存材料与半成品及机械设备汇总表》中与某某公司甲相关的内容复印提供给某某公司甲,但因其在对临建工程、设施、库存材料及机械设备进行清点登记时,未通知某某公司甲到场,致使某某公司甲的众多库存材料、半成品漏登记未汇总,合同外工程也未予计量。某某公司甲认为,双方签订《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甲根据合同要求租赁或购置了机械设备(含大型的塔吊、龙门吊、运梁车等)转运进场,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12月至2022年6月,历时4年,工程非某某公司甲原因数度停工,工程开工建设的时间不足10个月,期间某某公司乙仅以代发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方式支付了约122万余元,工程款分文未付,停工期间某某公司乙还要求某某公司甲遵守合同约定不得将已进场的施工机械调离工地,致使某某公司甲为该工程购置或租赁的所有设备及已制作的半成品全部停放在工地,一直安排专人看守执勤,守望复工复产。现某某公司乙在没有协商处理好某某公司甲已完工工程量及停工期间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结算的情况下,就与发包人某某公司丙约定终止合同及退场清算,某某公司乙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某某公司甲造成巨大损失,且该工程现已由某某公司丙重新招标发包,合同已无法履行。某某公司甲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乙辩称,一、某某公司乙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甲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某自行确认其与某某公司甲签署了《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且某某公司甲***与李某早已认识,某某公司甲已明确知悉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李某,某某公司甲要求某某公司乙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某某公司甲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任何依据。首先,《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非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签署的,其要求解除该合同,诉请对象错误。其次,本案中李某未经某某公司乙许可,借用某某公司乙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甲签订案涉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本案的《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前提系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因此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甲不存在可解除的合同;再次,从某某公司甲提交的《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5.1约定“因业主、地方政府或群众因征地拆迁或其它因素引起致使停工超过三个月期限,双方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某某公司甲于起诉状中自认“…施工至2021年10月,该工程因其他工序发生安全事故,被上级相关部门叫停整改,此后一直停工。”可知,于2022年1月某某公司甲即具备解除案涉合同的权利,然其一直未主张解除直至2023年1月10日才申请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可知,某某公司甲主张解除案涉《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已届满,该权利消灭。三、某某公司甲诉请某某公司乙支付工程款、临建设施费用、机械设备以及房屋租金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10.3约定“10.3.1…工程数量计算单经某某项目部现场技术负责人、施工技术部长审核无误后,编制已完工程数量表。已完工程数量表经某某项目部现场技术负责人、施工技术部长、质检工程师、计划负责人、项目总工程师、甲方项目经理和乙方负责人共同签认后,交由某某项目部计划部门按照甲乙双方审定的工程项目、数量以及本合同附表一中的相应单价编制计价表。计价表经甲方项目计划负责人、项目总工程师、项目经理签认后方可生效…10.3.2所有计价单必须有项目经理签字,才能最后生效。”至今,某某公司甲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有效的计价单以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某某公司乙提供工程数量计价单的相关证据,因此,某某公司甲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其次,《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通用条款3.6约定“乙方须自费负责本方生活区内的场地平整、用水、用电、道路、自住房屋等临时设施的修建、使用和维护管理…”;3.13约定“自行负责本方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和合同纠纷。”;7.1约定“除《甲方供应材料设备表》所列材料设备之外,其余的所有为完成承包工序劳务作业的辅助、周转或其它材料和机具设备视为劳务作业的必然辅助部分,由乙方辅助提供,费用包含在劳务承包综合单价中。”;10.3约定“工序劳务承包综合公费视为完成本道工序所需的全部费用。包含但并不限于如下费用:a.劳务、辅助劳务作业的材料机具设备购置、使用费…d.资料费、安全文明、环境生产费、劳保费、办公费等。”以及专用条款3.4约定“乙方施工人员生活用房由乙方提供,费用由乙方负担。”;4.5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甲方的创优目标(福建省A级)进行施工,乙方为实现这一目标而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由乙方自己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7.4约定“…乙方施工中使用的机械设备其进出场费用由乙方承担。”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案涉工程采取工序承包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各项工序的综合单价乘以相应计量数量所得乘积的综合,即某某公司甲所主张的临建设施费用、机械设备以及房屋租金等均属于某某公司甲自行承担的费用。退一步来讲,即便要承担临建设施费用、机械设备以及房屋租金费用,也应当系由合同相对方李某承担。 最后,某某公司甲于起诉状中自认“…施工至2021年10月,该工程因其他工序发生安全事故,被上级相关部门叫停整改,此后一直停工。2022年6月24日,发包方沙县某某交通基础设备建设有限公司张贴公告,终止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并退改结算,…”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从李某提供的会议纪要内容可知,2021年7月17日,项目部发送的沙纵六项安【2021】12号中明确“…2、从2021年7月7号起长红大桥处于停工状态,工人未施工,进度严重滞后。…”、2021年10月18日,项目部发送的沙纵六项安[2021]17号文件提到“…1、从2021年9月20日起长红大桥处于停工状态,工人未施工,墩柱班组退场,造成桥梁工程进度严重滞后。项目要求加快进度安排,重新组织有经验、有技术的班组进行施工作业,因此造成其他劳务人员窝工,桥队自行承担。”可知,自2021年7月7日起,长红大桥就处于停工状态,且监理方多次要求对长红大桥项目进行修复工作,但均无人处理,且长红大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率,根据《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3.2约定“…因乙方责任而导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按乙方所完成合格工程的工程量的70%予以结算,剩余30%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违约罚款,且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不经甲方同意而自行中止合同,甲方有权只按乙方所完成合格工程的工程量的60%予以结算,剩余40%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违约罚款,不再支付给乙方,同时没收履约保证金。…”本案中,长红大桥的施工班组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约,施工进度拖延,如某某公司甲系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则存在自行中止合同的行为,其工程款需按折扣结算,且付款义务方也是李某,并非某某公司乙。四、李某在另案中已起诉某某公司甲,关于案涉工程,李某提出其已超额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因此,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需要审查工程是否已超额支付或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工程合同系由李某与某某公司甲签署的,实际履行也是该双方,需由李某与某某公司甲进行结算,具体由法院予以审查。即便法院认定需由被告某某公司乙承担责任,某某公司甲作为权利主张方,也有义务举证应付款金额以及实付款金额,但本案某某公司甲至今未提供甲方盖章确认的应付款的结算单据。本案的工程款造价并不明确。五、李某已另案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某某公司丙支付该笔工程款;现某某公司甲又向某某公司乙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的主张是相冲突的。双方该主张的后果,将可能存在:在同一个法院,其中一份判决,确认李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将长红大桥的工程款确认由发包人某某公司丙直接支付给李某;在本案中又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判决给某某公司乙承担。那么,将导致某某公司乙成为最大的背锅侠,既没有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还需向某某公司甲承担案涉工程的支付义务,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显失公平。因此,某某公司乙申请将李某列为本案的被告,请法院根据一致性原则,判决确认由李某需向某某公司甲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是由某某公司乙承担付款义务,或直接驳回某某公司甲对某某公司乙的诉请。 某某公司丙辩称,一、某某公司甲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三明市某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丙)支付工程款。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李某自称为案涉工程即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永安吉山改线工程(沙县后底至水南段)A6合同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乙为转包人,李某为转承包人。若李某与某某公司乙之间转包关系成立,则某某公司甲承包长红大桥和豆士溪中桥桥梁施工(不含桩基)项目为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某某公司甲作为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某某公司丙支付工程款。答辩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相对人,即转承包人或者违法分承包人。而且,依据福建省高院2022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第41点:“单层转包、单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之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因此,某某公司甲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丙支付工程款。二、某某公司丙与承包人某某公司乙尚未就工程价款完成结算,目前无法确定某某公司丙是否尚欠某某公司乙工程价款,更无法确定某某公司丙尚欠某某公司乙工程价款的数额。三、某某公司丙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某某公司甲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可以采取两种诉讼方案:1.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2.起诉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第三人。本案,某某公司甲选择第1种方案起诉某某公司乙。因此,某某公司甲追加某某公司丙为被告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丙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力恒对某某公司丙的起诉。 李某辩称,一、李某系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永安吉山改线工程(沙县后底至水南段)A6合同段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某某公司乙在中标后遂将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永安吉山改线工程(沙县后底至水南段)A6合同段项目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李某进行投资施工,故李某为上述整体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李某转承包后,又于2021年5月12日与某某公司甲签订《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长红大桥和豆士溪中桥”部分交由某某公司甲进行施工。 二、某某公司甲施工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在多方催告后其拒绝修复并自行中止合同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比例计算后存在超付情况而非欠付情况,某某公司甲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视其自行中止履约的客观事实、违背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0.4条“甲方对乙方完成不合格的工序不予计量……若出现乙方承包的工程不合格,甲方有权在乙方剩余费用中扣除其不合格工序已计量或已支付的费用部分,或有权向乙方追索该不合格工序已支付的费用。”以及专用条款第13.2条“因乙方责任而导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的,甲方有权当方面解除合同……若乙方不经甲方同意而自行中止合同,甲方有权只按乙方所完成合格工程的工程量的60%予以结算,剩余40%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违约罚款,不再支付给乙方……”之约定,李某有权按照某某公司甲已完合格工程量60%予以结算,并有权向某某公司甲追索缺陷工程已支付的费用。根据某某公司甲提交的《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永安吉山改线工程(沙县长红大桥)最终结算申报表》结合合同有关约定进行审核,某某公司甲目前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1172585.625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工程量应为703551.375元(1172585.625*60%=703551.375元)。截止目前李某已向某某公司甲共计支付款项1351697.9元(其中由某某公司丙代付农民工工资1251697.9元,于2021年9月11日通过李某个人账户向某某公司甲法定代表人即***个人账户支付100000元,款项备注为“国道205沙县改线A6段桥队上部结构借款”),目前李某就超付某某公司甲款项问题已在另案【(2023)闽0427民初557号】中主张返还。三、某某公司甲要求支付临建设施费用804318元的请求与实际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经内部核对,力恒主张的临建设施费用804318元中仅部分费用归力恒所有,另,因目前某某公司甲已和项目建设单位某某公司丙就临时工程与现场遗留材料与半成品、机械设备等签订相关接收回购协议,为避免费用重复主张,特申请法庭依职权向某某公司丙调取相关协议,以查明某某公司甲主张费用的具体组成。四、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停工系因某某公司甲施工存在质量缺陷后拒不修复并自行中止合同履行所致,故某某公司甲无权主张相关停工损失。根据福建省高速公路达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某2022某001)显示,由某某公司甲负责施工的长红大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过程中仅监理方就先后于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9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27日、2021年7月17日、2021年8月20日、2021年9月16日、2021年10月18日向长红大桥施工队伍亦即某某公司甲发送整改、整顿要求函件达近十余次,为解决质量问题施工期间还专门组织了有关质量问题的专家会议进行方案研讨,但某某公司甲仍无视质量问题、拒不整改并擅自停工,故案涉工程停工系因某某公司甲所致,其要求支付相关停工损失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某系整体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某某公司甲对其施工范围内的质量缺陷拒不整改、自行中止履约,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本案不存在欠付情况,某某公司甲更无权因自身违约行为主张停工损失。此外,因案涉工程已进行退场结算,《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李某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甲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关于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某某公司乙中标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永安吉山改线工程(沙县后底至水南段)A6合同段工程。同年11月24日,某某公司丙与某某公司乙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第A6合同段由K9+200.000至K12+340.000,长约3.14Km,公路等级为一级,设计时速为80km/h,沥青混凝土里面;大中桥1座,计长585m;隧道2处,计长2969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2.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284988000元含暂列金。3.本工程不允许中标人分包。后某某公司乙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李某施工。2018年1月4日,某某公司乙发出成立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李某系项目部常务副经理。 二、某某公司乙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邱某作为丙方于2020年6月12日补签《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交由乙方承建。同时约定:1.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施工技术服务费,但如乙方本项目工程在福建省交通厅公路信用评级达到A级,甲方只收取1.5%的技术服务费;付款方式:按每次工程进度款相应比例支付。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甲方有权直接相应的扣划合同约定的费用并代扣代缴相关税费;2.项目工程经理部的印鉴,由甲方派出人员管理;3.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在不影响工程质量、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调解不成,递交上饶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同时,合同中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各方面进行了约定。 三、2018年12月3日,某某公司乙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水南段A6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丁)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乙将长红大桥和豆士溪中桥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丁。同时《桥梁工程量清单》及《甲方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作为合同附件。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某某公司乙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水南段A6标项目经理部印章,李某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合同尾部乙方处盖有某某公司丁公章,***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2021年5月10日,某某公司丁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与某某公司乙国道205县沙县后底至永安吉山改线工程(沙县后底至水南段)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项目由项目经理***负责施工。2021年5月起,我公司自愿退出该项目的承包,并自愿放弃《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由***任职的某某公司甲接手及承担所有权利义务,并由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重新签订《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我公司在此郑重承诺:我公司自愿放弃因《劳务承包合同向某某公司乙及其他各方提出任何诉求的权利。”2021年5月12日,某某公司乙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水南段A6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甲作为乙方签订《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承包工程名称为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水南改线工程A6合同段某和豆士溪中桥,承包工序名称为桥梁整体施工;质量标准: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100%,优良率95%以上,施工过程其他技术要求必须满足本工程业主、监理的质量要求,及《福建省普通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标准化指南》;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工序承包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各项工序的综合单价乘以相应计量数量所得乘积的总和;本协议书所列的各项工序承包的综合单价已包含完成相应工序及相关所有工作全部费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除合同工程内甲方另有特殊要求外,乙方享有业主和甲方所签订合同中承包方的应有权利、责任和义务,履行合同的全部内容等。《桥梁工程量清单》及《甲方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作为合同附件。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某某公司乙公章(某某公司乙对于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李某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合同尾部乙方处盖有某某公司甲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委托代表人签字。李某确认:《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李某与某某公司甲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在邱某的组织下前往某某公司乙福建分公司签字、盖章,邱某系某某公司乙福建分公司负责人。 四、因案涉项目难以推进,2022年1月12日某某公司丙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乙作为乙方签订《退场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分别成立结算小组,对目前已施工的工程量、半成品及库存材料(含备品备件)、工程机械设备、临建部分、驻地生活设备设施等予以现场确认,并形成统计资料。并就前述及对工程质量、停工损失补偿、材料调差等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福建省高速公路达通检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戊)进行检测、计量计价、评估结算等。2.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应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中止建设,暂时性退场,停工损失按照第三方(某某公司戊)评估的结果2840835元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一次性七日内支付给乙方,附件1:停工补偿报告。3.项目复工后由于“人、材、机”费用上涨,致使乙方施工成本增加。甲方同意对乙方自项目复工后所发生的,经确认可计量的工程量依据沙县**组会议纪要及双方原议定的施工补充协议中补偿调差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执行调差,附件2:施工补充协议。4.(1)因本项目的下浮率计算办法不明确,为了便于后续新增单价的结算,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双方约定本项目的下浮率确定如下:新增单价按此下浮率执行。以预算价4112552421元为基数,对比中标价284988000元,确定下浮率为30.7%。(2)对项目中的半成品、剩余的库存材料、临建设施、不可拆除的机械设备、征(用)地补偿费、项目其他停窝工补偿及本协议第四条有异议项、原留置项回收、第五条有争议部分等由双方共同委托某某公司戊进行评估确定后协商解决,其中工程可移动设备先评估再协商处置办法,在对评估价款双方一致同意后七日内全额支付,若有异议,另行协商或采取诉讼渠道解决;5.乙方应将工程所有资料于退场三个月内完整移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资料后七日内付清剩余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预留的5%工程款。其中,附件1即《停工补偿报告》中确定停工补偿费用共计2840835元。2022年1月13日,某某公司乙出具《某某公司乙关于成立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永安吉山改线工程(沙县后底至水南段)A6合同段合同终止及退场结算清算小组的函》,李某系清算小组成员之一。 五、2021年9月1日,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水南段改线工程总监办邀请专家在A6项目部会议室组织召开了关于A6合同段某右幅8#主墩(小里程侧)竖直度修复方案会议,会议要求A6项目部在长红大桥右幅8#主墩(小里程侧)安全系数未验算且安全系数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下,不得继续施工该墩柱。2022年1月4日,经某某公司丙委托福建省高速公路达通检测有限公司对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永安吉山改线工程(沙县后底至水南段)A6合同段专项检测(检测项目为长红大桥部分墩台混凝土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结构尺寸、竖直度),福建省高速公路达通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混凝土强度合格率为83.3%,钢筋净保护层厚度合格率为80%,主要结构尺寸检测合格率为100%,竖直度合格率为83.3%。2022年9月30日,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永安吉山改线工程总监里工程师办公室向某某公司乙发出《关于催告贵司尽快落实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水南段改线工程A6合同段已完工程存在质量安全缺陷修复的函》,提出了长红大桥工程中存在的缺陷问题,并提出整改要求。2022年11月5日,李某向某某公司甲发函,督促某某公司甲对长红大桥质量缺陷问题进行整改。 2022年7月2日,某某公司甲制作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永安吉山改线工程(沙县长红大桥)《最终核算申报表》;李某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永安吉山改线工程(长红大桥)结算核减说明》,认为某某公司甲报送实体已完成工程量3012834.055元,核减后金额为1172585.625元。 七、2022年9月6日,某某公司戊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核定造价95297399元,同时审核说明:1.本审核金额包含现场临建的费用4761972元;2.本审核金额中业主代缴代扣的费用未扣除,由业主自行扣除。审核报告中第400章桥涵工程造价为13797824元。 八、2022年11月1日,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发函,内容为:“我司于2022年11月1日收到贵司的函件,要求我司对工程量及时进行确认及结算。现我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1月4日下午15:30到我司福州办事处进行商议确认。请携带以下材料:1.与我司签订的合同;2.经项目部确认的该工程的相关结算凭证.......。” 九、2023年6月27日,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水南线改线工程总监里工程师办公室作出《关于原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水南段改线工程A6合同段已完成长红大桥左7和右8号墩身局部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款扣减的报告》,需扣回已计价工程款项合计558332.9元整。2023年7月14日,某某公司丙与李某签订《备忘录》,其中第二项缺陷拆除费用约定:“李某同意某某公司丙对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的拆除费用进行预留,预留金额为1400000元,若实际拆除费用超出预留金额的,差额部分从本项目某某公司丙应付结算款中扣除;李某同意某某公司丙在诉讼中扣除涉及拆除部位已计量的工程造价558332.9元。”庭审中,李某确认:至今为止长红大桥缺陷部分尚未拆除完毕。 十、另案李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某某公司丙,要求某某公司丙支付工程款(包含案涉工程款),案号:(2023)闽0427民初1081号。庭审中,李某表示:本案中不论某某公司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若尚欠某某公司甲工程款,其同意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乙是否系案涉《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乙中标由某某公司丙发包的“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永安吉山改线工程(沙县后底至水南段)A6合同段”工程后,将A6合同段整体工程转包给李某施工。虽某某公司乙、李某、邱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若经李某签字同意盖章而造成的经济纠纷、诉讼则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但该约定系三方内部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某某公司乙成立“某某公司乙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永安吉山改线工程(沙县后底至水南段)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任命李某为常务副经理,项目经理部印章由某某公司乙派员管理。2018年12月3日,某某公司乙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永安吉山改线工程(沙县后底至水南段)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某某公司丁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李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后杰鹏退出,由某某公司甲接手施工,并签订《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处盖有某某公司乙印章,某某公司乙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根据某某公司甲及李某共同确认:《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李某与某某公司甲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在邱某的组织下前往某某公司乙福建分公司签字、盖章。故某某公司甲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加盖的公章系某某公司乙使用的印章,至于上述印章是否是在相关行政部门中备案的公章及是否符合公章规范使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不影响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乙申请对《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必要,不予准许。 综上,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系违法分包。本案中,李某以某某公司乙名义与某某公司甲签订《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国道205线沙县后底至永安吉山改线工程(沙县后底至水南段)A6合同段中的长红大桥及豆士溪中桥段的施工交由某某公司甲完成。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承包,但实际将长红大桥及豆士溪中桥段的所有项目交由某某公司甲施工,某某公司甲并无桥梁涵洞工程施工资质(仅有桥梁涵洞工程劳务承包资质),且该行为违反了某某公司丙与某某公司乙“关于中标后不得分包”的约定,系违法分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案涉《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为建设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或修复后验收合格。本案中某某公司甲施工的长红大桥及豆士溪中桥段工程经福建省高速公路达通检测有限公司专项检测,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现尚未完成修复,故某某公司甲请求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130元,由湖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