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3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昌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南昌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2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南昌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17728.94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LPR);3.改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质保金605799.68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LPR);4.改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质保金605799.68元,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LPR);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与南昌某某公司签订的《某高速公路路面病害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路面就地热再生施工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合同,一审法院将某乙公司与南昌某某公司签订和履行的《某高速公路路面病害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即认定794437元质保金由某甲公司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提交的《南昌某高速病害维修工程施工段落选取及处理方案的意见》中明确了案涉工程经某乙公司协商确定了按第二种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工程施工中没有对基层进一步处理,中下面层采用改性AC20回铺,上面层采用改性AC13回铺。两种施工方案有明确的区别,某乙公司已预见可能存在的基层病害,需进一步处理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为了2015年的高速公路“国检”,仍明确确定了方案二进行施工,某甲公司依据双方确定方案二进行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依据方案二进行施工并不能解决方案一中提到的基层病害问题,由于基层病害产生的路面维修并不是某甲公司施工造成的,某乙公司主张南昌某甲有限公司对路面维修产生的794437元维修费,由某甲公司承担,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在质保期内仅对路面的上面层进行质保,已完成了全部质保工作,出现方案一中本不是某甲公司施工造成的坑槽病害先期垫付了417259.1元进行缺陷维修,某甲公司被迫发生的41万维修费,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
另外,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2023年2月28日向某甲公司分别发出往来款询证函二份,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529328.30元,可见某乙公司对于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529328.30元是确认的。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起始时间错误,由于某乙公司未能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路面就地热再生施工合同》约定时间,某乙公司应支付延期给付利息,利息的起始点应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合同约定为准,原审法院判决以南昌某某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后,作为某乙公司未能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后产生延迟给付利息的起始点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529328.3元及利息【工程款总额为6057996.82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529328.30元,其中欠付80%节点工程款317728.94元,工程款20%的质保金1211599.36元,故工程款10%的质保金605799.68元。1.工程款317728.94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LPR)。2.质保金605799.68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LPR)。3.质保金605799.68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LPR)】。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因承建南昌某某公司发包的南昌某高速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根据2015年9月16日某乙公司会议纪要,某甲公司(合同乙方)与某乙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路面就地热再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路面挖补施工机械设备、材料及劳务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及范围一、工程名称:南昌某高速公路路面就地热再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二、工程范围:南昌某高速公路:K1+000—K40+000;三、合同工期:2015年12月31日前完工。第二条工程期限,根据总工期要求,双方商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及业主、监理下发的节点工期安排。第三条综合单价,本综合单价为固定价格,若发生燃料价格、材料价格及人工工资上涨,乙方无权要求对单价进行调整,无权要求甲方进行费用补偿。计量数量以业主、监理验收并签字认可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计量单价根据甲方党政联席会议确认的单价计算。项目为4cm路面就地热再生,数量(方)(暂定)170000,单价(元/方)54.5。第五条双方职责(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拟定施工方案、施工计划,并应提前通知乙方;向乙方进行施工前技术交底。(二)乙方责任1.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如实汇报甲方要求的有关情况、乙方严格按照《沥青砼路面施工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再生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相关规范及甲方的相关要求施工。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1.乙方工程量以甲方计量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乙方工程金额为甲方计量的合格工程数量与甲乙双方议定单价之积。交工验收合格和业主核准并支付甲方80%工程金额后,甲方再支付乙方80%工程金额;质量保证金按照业主要求扣留,若无质量问题,分两年,每年10%返还。
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委托江西某某工程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对某甲公司施工中的集料、沥青的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符合施工技术要求;于2015年9月19日、9月26日、9月30日对某甲公司施工的沥青混合料、压实度、压实厚度、摩擦系数、渗水系数、平整度进行现场抽样检测,结果均符合施工规范要求。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5日,交工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由江西省某某公司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路面热再生、灌封质量合格率为100%,交工验收质量评定合格。涉案工程总金额为6057996.8元。某甲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为某乙公司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合计金额为6057996.8元,发票代码236001520002,发票号码10368960。某乙公司分三笔1400000元、616500元、2512168.5元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528668.5元。某乙公司尚有317728.94元工程款以及1211599.36元质保金(质保金为工程款的20%)未向某甲公司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某乙公司竞标成功后,某乙公司与南昌某某公司签订了《某高速公路路面病害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总价暂定为11137460元。涉案工程完工后,某乙公司与南昌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总价为9250448元,其中80%的工程款为7400358元,20%的质保金为1850090元。南昌某某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共计支付三笔款项,分别为2016年4月27日支付4000000元、3400358元,2019年9月19日支付剩余质保金1055653元,共计支付8456011元。其中南昌某某公司在质保金中扣除了794437元的维修费用。
再查明,案涉工程于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后,因某乙公司维修未解决缺陷问题,南昌某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与案外人南昌某乙有限公司签订《某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小修保养工程合同》,委托案外人南昌某乙有限公司对路面病害进行(4+6)铣刨摊铺维修,维修内容包括沥青路面坑槽、车辙、裂缝、桥面铺装、灌缝、伸缩缝、水稳基层及其它路面小修保养路面病害的日常维修、养护。2017年4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派人处理某高速公路路面病害维修工程缺陷事宜的函》,告知某甲公司其维修的路面出现多次病害,要求某甲公司派代表处理该事宜,若在2017年4月30日前未安排人员处理,视为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对项目缺陷维修处理,引起的一切费用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2017年8月28日南昌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某高速公路路面病害(热再生)维修工程缺陷及缺陷费用问题的函》,南昌某某公司告知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承担缺陷维修费用为794437元,该笔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剩余质保金在缺陷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9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某某工程公司关于某高速公路路面病害(热再生)维修工程缺陷及缺陷费用问题函的回复》,告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多次通知某甲公司及时修复但某甲公司未采取措施,业主南昌某某公司自行安排处理,业主初步认定794437元缺陷责任承担费用,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要求某甲公司于9月20日前来办理确认及相关手续,逾期视为某甲公司正式同意上述结果。2018年1月8日南昌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某路面病害(热再生)维修工程缺陷费用说明的函》,告知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安排的五次维修均是简易处理,由于路面坑槽严重,南昌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维修至今完好,未出现某乙公司提出的“早期基础”病害问题。本次实际维修9352㎡,发生费用为972653元,由某乙公司承担南昌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前商定的794437元维修费。2018年1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某路面病害(热再生)维修工程缺陷费用说明函的回复》,告知某乙公司工程结束至今,本不是因某甲公司施工造成的坑槽病害某甲公司先期已经垫付了417259.1元进行缺陷维修,此部分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并支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出的扣除某甲公司794437元质量保证金,不但工程量计算方式有误且坑槽病害本就不是由某甲公司施工造成,所以因此造成的任何费用都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529328.32元及先期垫付的417259.1元维修费。同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某病害(热再生)维修工程缺陷费用的函》告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2018年1月11日收到某甲公司关于某病害(热再生)维修工程缺陷费用说明函的回复后,要求某甲公司派人于2018年1月15日前就该项目缺陷费用和某乙公司一道与业主进行洽谈和协商,如某甲公司未派人参加,某乙公司将单独与业主进行洽谈和协商,洽谈和协商结果某甲公司需无条件接受。涉案工程实际维修9352㎡,发生费用为972653元,最终南昌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商定由某乙公司承担794437元的维修费,该笔维修费794437元已从南昌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路面就地热再生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路面就地热再生施工服务,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5日开工,于2015年9月30日交工验收。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6057996.8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528668.5元。某乙公司尚有317728.94元工程款以及1211599.36元质保金(质保金为工程款的20%)未向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交工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双方合同约定的某乙公司告支付80%的工程款的时间为交工验收合格和业主核准并支付甲方80%工程金额后,本案中业主即南昌某某公司支付某乙公司80%工程金额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某甲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就本案工程款向某乙公司进行了书面回复,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2023年2月20日进行了往来询证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交工验收合格和业主核准并支付甲方80%工程金额后,某乙公司再支付某甲公司80%工程金额;质量保证金按照业主要求扣留,若无质量问题,分两年,每年10%返还。南昌某某公司完全支付完毕某乙公司80%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7728.94元,某甲公司诉请该笔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南昌某某公司完全支付某乙公司80%工程款的时间即2016年4月27日后起算。因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南昌某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委托案外人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794437元从南昌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的质保金中进行扣除后,南昌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1055653元。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约定的质保金中应当扣除案涉工程维修费用794437元。由于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质保金系按照业主要求扣留的,若无质量问题,分两年,每年10%返还。案涉工程于工程交工后一年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其质保金不能分两年每年10%返还给某甲公司。且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中披露了业主即南昌某某公司的要求进行扣留,故双方之间的剩余质保金417162.36元(双方约定的20%的质保金1211599.36减去涉案工程维修费794437元后)应当在业主即南昌某某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剩余质保金后即2019年9月19日后支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某甲公司诉请利息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江西某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7728.94元及利息(以317728.94元为基数,时间自2016年4月28日起算,2016年4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该笔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限江西某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417162.36元及利息(以417162.36元为基数,时间自2019年9月20日起算,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该笔质保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4元,由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43元,江西某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某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小修保养工程合同》、记账凭证、《某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小修保养工程合同延期补充协议》、记账凭证、工程缺陷调查表、计量支付审签表、路面热再生缺陷期存在问题情况、江西农商银行综合凭证;证明目的:在案涉某高速公路工程质保期内,南昌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路面保养维修发包给了南昌某乙有限公司。南昌某某公司根据维修的情况,对是否属于某甲公司的施工质保问题进行了区分,为此南昌某某公司也多次发函给某乙公司,告知维修保养所产生费用,某乙公司转告某甲公司,并要求其一起与南昌某某公司沟通,因某甲公司未积极参与,所以经某乙公司和南昌某某公司沟通后,虽然整个维保费用3387978元,但南昌某某公司只扣除某乙公司质保金794437元。
某某城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案涉的某高速公路的维修保养系南昌某乙有限公司进行的,维修期间发生在案涉某高速公路工程质保期内。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某甲公司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该合同发生于南昌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无关。不能改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某乙公司提交的材料证明不能作为扣除794437元的理由。对证据2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无异议。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某甲公司已履行路面就地热再生施工合同中的质保义务,并由此支出维修费用41万多元,证人陈述由其承担了全部维修任务是与事实不符的。案涉《南昌某高速病害维修工程施工段落选取及处理方案的意见》方案二中明确在质保期内不一定能确保路面质量,但处理工艺相对便捷、施工快,为目前工期紧张下的应急方案,很明确在该方案中双方已预见到不一定能确保路面质量。某甲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保修义务。
南昌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2.案涉工程要否扣除质保金79443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路面就地热再生施工合同》第六条,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和业主核准并支付某乙公司80%工程金额后,某乙公司再支付某甲公司80%工程金额。南昌某某公司作为业主,其向某乙公司完全支付完毕80%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某甲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诉请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4月27日后起算。某甲公司上诉提出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因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南昌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南昌某乙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发函,告知以上事宜,某甲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函件,并认可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确系发生在质保期内,但其抗辩是因某乙公司选择的施工方案,不一定能确保路面质量,故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经查,某乙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南昌某高速病害维修工程施工段落选取及处理方案的意见》,大致内容为:“对于案涉公路的病害有两种施工方案,其中方案二为:铣刨原路面上中下面层。……该方案无对基层进一步处理,主要依靠三层油面暂时压制路面病害,在质保期内不一定能确保路面质量,但处理工艺相对便捷,施工快,为目前工期紧张情况下的应急方案;……由于目前国检工期很紧,建议按方案二对原路面进行应急预处理。本着科学选取段落,提升病害处理效果,提升高速公路通行能力和行车舒适度,保证热再生施工连续高效的原则,需对病害路段进行连续处治。”本院认为,虽然在上述意见中载明施工方案二在质保期内不一定能确保路面质量,但并未就此豁免某甲公司的在质保期内的维修保养义务,且在案涉《路面就地热再生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某甲公司应保证就地热再生施工质量,若经业主、监理检查不合格,发生的返工费用及一切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故某甲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维修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在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794437元是否实际发生提出异议。二审审理期间,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昌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南昌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某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小修保养工程合同》《某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小修保养工程合同延期补充协议》、记账凭证、计量支付审签表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并申请案外人南昌某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794437元维修费用实际发生的事实,且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的函件中,亦多次告知了某甲公司需承担案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794437元,现南昌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中已经扣除了质保金794437元,某乙公司有权主张在其与某甲公司的结算中进行相应扣除。某甲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提出不应扣除质保金794437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的质保金417162.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某甲公司上诉对剩余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提出异议,承前所述,由于案涉《路面就地热再生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按照业主要求扣留,若无质量问题,分两年,每年10%返还。因南昌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的质保金,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20日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3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