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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25民初1689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000元及利息1830元(以9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3%,从2024年9月21日开始暂计至2025年5月2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总计91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2日,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与乐安县教育体育局、乐安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乐安县**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联合承包2022年乐安县**总承包工程(包括乐安县**小学建设项目)。因乐安县**小学建设项目之需,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雇佣原告驾驶315挖机为其项目进行场地平整、挖土、挖沟、放水管等,并约定劳务费用按时计算,即230元/小时,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至2023年10月14日,共计劳务费12万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款项,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款项。之后原告与被告派驻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夏**于2024年9月20日进行最终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万元,夏**《乐安县**小学工程量确定单》进行了签字确认。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辩称:1、江西**有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公司并没有跟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在公司现有的机械合同,并没有出现原告所示的机械,被告应为夏**、尧**所在的劳务公司。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2024年10月14日起,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结算单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可主张利息应当至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8日,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自愿组成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联合体,共同参加2022年乐安县**总承包工程项目投标。约定江西**有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且约定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2月22日,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与乐安县教育体育局、乐安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乐安县**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联合承包2022年乐安县**总承包工程,共有7个子项目,包含乐安县**小学建设项目等。 原告李某某驾驶315挖机为乐安县**小学建设项目进行场地平整、挖土、挖沟、放水管等,并约定劳务费用按时计算,即230元/小时。2024年9月30日,江西**有限公司派驻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夏**(真实名称为夏**)对原告李某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乐安县**小学工程量确定单》,载明截至2024年6月尚欠李某某90000元,工程量确定单上有尧**、李某某、夏**签字确认。经原告催收,该款项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5年7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登记信息、《2022年乐安县**总承包工程合同》、联合体协议(复印件)、挖掘机施工工时单、《乐安县**小学工程量确定单》、“七小机械打卡群”微信聊天记录、(2024)赣1025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与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涉乐安县**小学建设项目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李某某驾驶挖机为乐安县**小学进行场地平整、挖土、挖沟、放水管,江西**有限公司派驻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夏**(真实名称为夏**)对原告李某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乐安县**小学工程量确定单》,现乐安县**小学)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江西**有限公司支付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应为夏**、尧**所在的劳务公司,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与江西**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鉴于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应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即从2025年7月22日起计算,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按3%利率,从202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