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25民初1688号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汉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范某某,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范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朱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270元及利息(按LPR3.1%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2日,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乐安县某某局、乐安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乐安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联合承包2022年乐安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工程某总承包工程(包括乐安县某某小学建设项目)。因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建设项目之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5日雇请原告驾驶60型号挖机为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进行降路挖土、回土等,并约定劳务费用按时计算,130元/时,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至2024年11月9日,且每日开工完工均在微信群中打卡。在施工期间,被告为原告施工共计79小时,该期间的劳务费为10270元,被告范某某在施工工时单中进行了签订确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尚欠的劳务费用1027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2、范某某并非公司职员,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从事任何事物,且其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法律表征。案涉的承揽合同真实相对人是范某某,应由范某某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范某某辩称:本人只是现场的施工技术人员,曾某某的工时单是由我每天在现场签的,由***统一做确认单。在年底的时候,***以公司资金压力大为由一直拖着没付钱,之前的工时单***都统一收走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8日,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自愿组成江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联合体,共同参加2022年乐安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工程某总承包工程项目投标。约定江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且约定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2月22日,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乐安县某某局、乐安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乐安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联合承包2022年乐安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共有7个子项目,包含乐安县某某小学建设项目等。
原告曾某某驾驶60型号挖机为乐安县某某小学进行降路挖土、回土等,约定劳务费用按时计算,130元/时。原告曾某某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共计79小时,劳务费10270元,现场施工员范某某在施工工时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经原告催收,该款项一直未予支付。江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派驻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为夏某某(真实名称为***)。
本院受理管道强诉江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2024)赣1025民初169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江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认可夏某某是其公司派驻在乐安县某某小学建设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对尧某某、夏某某的结算无异议。该案经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5年7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登记信息、《2022年乐安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总承包工程合同》、联合体协议(复印件)、挖掘机施工工时单、(2024)赣1025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与开庭笔录、(2025)赣1025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2025年4月16日本院对范某某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涉乐安县某某小学建设项目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曾某某驾驶挖机为乐安县某某小学进行降路挖土、回土等,挖机施工工时单中有现场施工员范某某签字确认,现乐安县某某小学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江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02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由范某某承担支付义务,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鉴于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应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即从2025年7月22日起计算,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支付人民币10270元及利息(按某3%利率,从202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