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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25民初169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7200元及利息3113.04元,利率自2024年9月30日起,按LPR3.35%,暂计至2025年6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22日,被告与乐安县教育体育局、乐安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乐安县**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联合承包2022年乐安县**总承包工程(其中包括乐安县**小学建设项目)。因乐安县**小学建设项目之需,2024年5月至2024年9月期间,被告江西**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尧**、***陆续至原告处购买铜锌管、消防配件等材料,经双方对账确认,供货总额为127200元,被告江西**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尧**在工程量确定单上签字确认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辩称:江西**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尧**并非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其签字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出本次诉讼,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向我方送货的送货单,签收单,入库单等基础性材料,也从未向我公司提供税务发票。该交易真实性明显存疑,不能仅凭与我公司毫无关系的两名人员签字,草率认定双方履行了高达10万余元的交易。 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8日,两被告签订联合体协议,自愿组成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联合体,共同参加2022年乐安县**总承包工程项目投标。并就联合体投标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江西**有限公司为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2.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3.联合体半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且约定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江西**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采购及其有关的后续服务,抚州市**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及有关的后续服务。 2023年2月22日,两被告与乐安县教育体育局、乐安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乐安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联合承包2022年乐安县**总承包工程,共包括乐安县消防救援大队暨应急仓库建设项目、乐安县象山北路拓宽延伸工程、乐安县**文化宫、乐安县全民健身中心、乐安县**小学、东片区安置房和东片区场地平整7个子项目。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在施工乐安县**小学项目过程中,因建设需要,于2024年5月至2024年9月向原告购买了铜锌管、消防配件等材料。2024年9月30日经结算,共尚欠货款127200元,并出具了2022年乐安县**总承包工程项目乐安县**小学工程量结算单,现场施工员***在核量人栏签名,项目技术负责人***在复核人栏签字确认。 本院受理管**诉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2024)赣1025民初169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江西**有限公司认可***是其公司派驻在乐安县**小学建设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对尧**、***的结算无异议。该案经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登记信息、《2022年乐安县**总承包工程》合同、联合体协议复印件、乐安县**小学工程量确定单、(2024)赣1025民初1693号案件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铜锌管、消防配件等材料,经结算,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7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与江西**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双方在联合体协议中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虽在结算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但结算后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故原告主张以结算日作为逾期支付货款时间,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结算日开始按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予以支持。经核算,2024年9月30日至2025年6月20日利息为3113.04元(127200元×3.35%×263天/360天),202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依法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27200元及利息3113.04元(2025年6月21日之后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3.33元,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