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1民初1172号
原告:江西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路桥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某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简称建管办),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某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某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江西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路桥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简称建管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路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建管办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75,524.61元,并以175,524.6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付清时止;二、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3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就XX路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所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做出(2023)京0113民初10678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为“某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给付XX路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酬金5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决第二项为“某路桥建设公司、德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172,000元的本金及相应份额利息损失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某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XX路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3执8849号。2023年11月13日,原告依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执行通知,将175,524.61元执行案款转账支付到位。原告现依法起诉向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权就其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而行使追偿权。原告及另外四家土建施工单位、建管办与XX建设(贵州)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此单位后变更为XX路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试验检测单位为原告及另外四家土建施工单位提供试验检测服务,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家土建标段承包单位支付服务费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其应承担的服务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据此承担了相应责任,这是原告应履行的判决义务和合同义务,原告无权就该17.2万元的服务费及利息主张追偿权,建管办只是项目的管理单位,而非服务受益单位,建管办不应当承担服务费用的支付义务。尽管法院判决建管办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但该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应当是服务的接受者和受益方,所以原告无权追偿。二、其他四家土建承包单位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服务费用。除原告外,其他4家土地承包单位中的陕西XX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在未发生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已经主动按服务合同支付了全部服务费,XX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支付了部分服务费,剩余其他土建单位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并且未向我方主张追偿。这四家单位支付全部服务费的行为足以证明服务费的支付主体就应当是土建承包单位,所以土建承包单位才是应当实际支付服务费的单位,原告的追偿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追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沥青等物料配合比进行试验检测本来就是施工单位的义务,据此支付检测服务费用自然是施工单位的责任,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江西某路桥建设公司在17.2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履行判决义务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判决支付的利息为年利率1.2%,原告关于自“202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付清时止”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案涉服务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被告某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系该合同技术服务酬金的承担者和付款方,原告某路桥建设公司仅负有从建管办收款户向合同中标人转付款的义务。2.(2023)京0113民初106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服务合同中标人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就服务酬金提起诉讼,经该法院判决建管办向中标人给付服务酬金5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某路桥建设公司在172,000元的本金及相应份额利息损失范围内对建管办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2023)京0113民初106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建管办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向建管办及某路桥建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某路桥建设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将案涉执行款175,524.61元转账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行收款账户。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某路桥建设公司有权向建管办行使追偿权,建管办应就某路桥建设公司所承担执行案款予以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合同书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书不能证明某路桥建设公司不是付款单位。2.对(2023)京0113民初106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相反某路桥建设公司也是实际的付款单位。3.对执行通知书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人民法院对某路桥建设公司执行,实际他们就是付款人。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举如下证据:1.招标文件3页,证明建管办和某路桥建设公司都是招标人,某路桥建设公司有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同时根据招标文件第33页第四条第二款中标人义务中的规定,中标人这些义务都是为施工单位服务的,不是为建管办服务的,服务人就是某路桥建设公司。2.除原告外其他四家土建施工单位支付证明书三份和支付银行回单四份,证明施工单位为服务费的实际支付人,银行回单同时证明在未发生纠纷前由两家施工单位主动支付了部分服务费。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招标文件3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招标文件中中标人义务反映的内容并非是被告所主张的向原告等施工单位提供服务,相关招标文件条款可以很清晰地反映出中标人是向业主单位也就是被告提供相关服务,虽然将原告的施工单位列为招标人,原告等施工单位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实际是应被告业主单位的要求配合招标。相应的中标人义务条款与原告所举的合同书的内容也基本一致,所以被告主张中标人是向施工单位提供服务的说法不成立。同时招标文件第六条计量支付与结算条款与原告所举的合同书第六条均作出了一致的约定内容,即对于案涉服务酬金的支付是由被告也就是业主单位通过土建标段承包人支付,对于合同条款中的语言意思及合同意思解释应当是非常清晰,无需做过多说明,通过该条款可以清晰地说明案涉服务酬金的支付方应当是被告。2.对除原告外其他四家土建施工单位支付证明书三份和支付银行回单四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部分施工单位也是在顺义区法院判决作出后才支付了案涉服务酬金,那么其他施工单位的付款行为与案涉招标文件和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但并不能据此即说明施工单位是案涉服务酬金的承担主体,在顺义区法院诉讼过程中其他施工单位与原告方均提出了相关款项不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而应由被告承担的一致的抗辩意见,在原告举证的判决书中在相关答辩意见中均有记录,因此其他施工单位的付款行为并不能推翻案涉招标文件以及合同所明确约定的服务酬金承担主体的相关内容。退一步讲,即使其他施工单位自愿承担相应费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原告方依北京法院判决以及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也不冲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举的合同书与被告提举的招标文件证明某段公路沥青路面配合比设计服务招标的招标人为某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及各土建标段承包人,同时原告提举的合同书第三条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一)发包人及土建标段承包人的义务有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中标人的费用,故该合同书和招标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2023)京0113民初106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执行通知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服务合同中标人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就服务酬金提起诉讼,经该法院判决建管办向中标人给付服务酬金5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某路桥建设公司在172,000元的本金及相应份额利息损失范围内对建管办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某路桥建设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将案涉执行款175,524.61元转账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行收款账户,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除原告外其他四家土建施工单位支付证明书三份和支付银行回单四份,证明各土建单位服务费的实际支付情况,及土建承包单位XX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德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XX集团路桥有限公司认可建管办在沥青配合比服务招标前,同土建施工单位商量过,五个土建单位也同意由建设单位统一招标,试验检测服务费由土建施工单位负责支付,XX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德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XX集团路桥有限公司、X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已经支付了检测服务费,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路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XX建设(贵州)试验检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8日,经招投标程序,发包人建管办、土建BBTJ-01承包人X北建设集团公司、土建BBTJ-02承包人德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土建BBTJ-03承包人江西某路桥建设公司、土建BBTJ-04承包人陕西XX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土建BBTJ-05承包人XX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共同与检测人中交路建公司签订《某公路沥青路面配合比设计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第三条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第(一)项约定发包人及土建标段承包人承担的义务有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中标人的费用;该合同第六条关于技术服务酬金的支付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金额计算本土建各标段技术服务合同价为86万元,合同签订(各标段分别签订)后,中标人人员进驻工地开展工作,中标人应在每一阶段工作完成后(底基层、基层和沥青面层)14日内提出付款申请(分三次平均支付)。经各总监办发包人审查通过后,发包人应在28日内通过土建标段承包人向中标人支付相应价款。中标人XX路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服务合同书约定的各项服务。2023年案涉服务合同中标人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就服务酬金提起诉讼,经该法院判决建管办向中标人给付服务酬金5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某路桥建设公司在172,000元的本金及相应份额利息损失范围内对建管办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发包人建管办及各土建标段承包人均有付款义务,至于该款项的最后承担方属于发包人与各土建标段承包人的内部事务,各方另行解决”。某路桥建设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将案涉执行款175,524.61元转账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行收款账户。
另查明,土建承包单位XX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德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XX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各土建施工单位认可建管办在沥青配合比服务招标前,同土建施工单位商量过,五个土建单位也同意由建设单位统一招标,试验检测服务费由土建施工单位负责支付。XX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德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XX集团路桥有限公司、X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已经支付了检测服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京0113民初1067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建管办向中标人给付服务酬金5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某路桥建设公司在172,000元的本金及相应份额利息损失范围内对建管办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发包人建管办及各土建标段承包人均有付款义务,至于该款项的最后承担方属于发包人与各土建标段承包人的内部事务,各方另行解决”,该判决并没有明确某路桥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建管办追偿,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各土建标段承包人承担检测费给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建管办追偿,故原告追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建承包单位XX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德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XX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土建施工单位认可建管办在沥青配合比服务招标前,同土建施工单位商量过,五个土建单位也同意由建设单位统一招标,试验检测服务费由土建施工单位负责支付,被告提举证据达到检测费承担方属土建标段承包人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告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原告江西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江西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