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25民初744号
原告:何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三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三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何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7300元及利息(原告于庭审中表明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2日,两被告与某某县教育体育局、某某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某某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联合承包2022年某某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工程某总承包工程(包括某某县某某小学建设项目)。因某某县某某小学(第七小学)建设项目之需,两被告于2024年5月雇请原告驾驶60型号挖机为某某县某某小学(第七小学)进行降路挖土、回土等,并约定劳务费用按时计算,130元/时。被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至2024年9月9日,且每日开工完工均在微信群中打卡。之后双方于2024年9月30日进行结算并出具《某某县某某小学(第七小学)工程量确定单》,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确定单中进行签字认可,确定截止至2024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73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俩被告要求支付尚欠的劳务费用97300元,但俩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某某公司授权人员,无论相关单据上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署,该效力均不能及于被告,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系其本人签名;2、对于打卡群,群内人员主体身份不明,聊天内容中的拍摄地点亦不明确,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在案涉工地实际进行了劳务。
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8日,两被告签订联合体协议,自愿组成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联合体,共同参加2022年某某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工程某总承包工程项目投标。约定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且约定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023年2月22日,两被告与某某县教育体育局、某某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某某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联合承包2022年某某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工程某总承包工程,共有7个子项目,包含某某县某某小学建设项目。原告在该项目工程中从事挖机作业,进行降路挖土、回土等工作。2024年9月30日,***作为复核人与何某进行结算,并签署《某某县某某小学(第七小学)工程量确定单》,该确定单载明:“截止2024年5月计:48300元,截止9月9日计:49000元,合计97300元,备注:截止到2024年9月20日为止”。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受理的原告管*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赣1025民初1693号。该案中,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是其公司派驻在某某县某某小学(第七小学)建设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该案经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依法作出(2025)赣1025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73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2022年某某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总承包工程合同》、联合体协议、某某县某某小学(第七小学)工程量确定单、费用报销单、“七小机械打卡群”微信聊天录屏、施工照片、(2024)赣1025民初16**号案件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在被告项目工地从事挖机作业等,经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截止至2024年9月20日,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973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此外,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9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依法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劳务费9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2.5元,减半收取计1116.25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案保全费993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