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25民初10号
原告:***,男,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建筑某某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路桥)、抚州市建筑某某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抚州市建筑某某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某3.35%,从2024年9月30日开始暂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2月22日,两被告与乐安县教育体育局、乐安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乐安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联合承包2022年乐安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工程某总承包工程(包括乐安县某某小学建设项目)。因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建设项目之需,两被告于2024年5月将项目工程中抗震支架、化肥池、消防泵、风管设备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进行安装、施工,于2024年8月安装结束。之后双方于2024年9月30日进行结算并出具《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工程量确定单》,被告某某路桥项目负责人***在确定单进行签字认可工程款为93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确认单也未加盖答辩人公司公章,且答辩人事后亦未追认。即便该设备确实送到了项目上也不能完全排除该设备是第三方向原告采购,或者其他第三方向被告项目提供;2、被告也未授权***进行工程量确定及工程款结算,被告公司作为全资国企,工程材料采购、结算、财务付款都有完备的流程,不可能授权一个普通项目上工作人员以如此简单的方式完成材料采购及结算全部工作;3、关于利息,即便案涉设备确实由原告提供,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2日,被告某某路桥、某某院与案外人乐安县教育体育局、乐安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乐安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江西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建筑某某院有限公司联合承包2022年乐安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工程某总承包工程,包括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建设项目。2022年11月28日,被告某某路桥与被告某某院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招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责任。原告为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建设项目提供抗震支架、化肥池、消防泵、风管设备等采购、施工及安装。202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路桥驻派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建设项目现场的技术负责人***对涉案工程量进行核定,并制定了工程确定单,确认工程款93000元,确定单上有***、案外人***、***的签名确认。另查明,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已实际投入使用。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1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为3.1%。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2022年乐安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总承包工程合同》、《联合体协议》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工程量确定单、(2024)赣1025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建设项目提供抗震支架、化肥池、消防泵、风管设备等采购、施工及安装,故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承建需要专业的资质,但原告未提供专业资质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法认定无效。原告施工完成后,***作为被告某某路桥驻派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建设项目现场的技术负责人对此进行了确认,现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路桥支付涉案工程款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路桥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确认单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某某路桥也未授权***进行任何工程结算权限,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某某路桥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院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某某院与某某路桥签订了《联合体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招标文件,履行合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且由于二被告承包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建设项目,而原告提供抗震支架、化肥池、消防泵、风管设备等采购、施工及安装是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路桥、某某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未明确交付时间及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应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即从2025年1月3日起计算,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建筑某某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从2025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50元,合计2012.5元,由被告江西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建筑某某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