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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智某有限公司、南通可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3民初5971号 原告:江苏智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可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与被告南通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人民币6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欠款利息损失,以650万元为本金,以LPR为利率标准,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时止(截止2022年5月18日,暂计为62.2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下半年原告因业务需求,拟向被告订购通风空调设备。双方签署《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设备采购总价为5000万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4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90%,交货方式为按施工计划分批交货。因当时原告流动资金不足,合同签订后遂向兴业银某有限公司建邺支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因下半年头寸不足、审批流程拉长等原因,兴业银行直到2019年10月16日才与原告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12010619008,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人民币40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利率为LPR1年期限档次)。而此时因市场的原因,原告上家客户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直接导致原被告双方合意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购货合同》。兴业银行2019年10月17日直接将原告所贷款4000万元下款至被告账户。兴业银行借款到期后,原告已经按约向兴业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而被告仅归还原告3350万元,尚余650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未果。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贸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科某公司与被告贸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科某公司向贸某公司购置通风空调设备,设备总价5000万元。合同对贸某公司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对合同解除后货款退还违约责任未作约定。 另查明,2019年10月16日,科某公司与兴业银某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科某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400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采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借款定价基准利率为LPR1年期限档次,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0.285%;借款人指定4094***1103账户为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借款合同另对双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17日,科某公司通过4094***1103账户向贸某公司3201***3007账户转账支付4000万元,用途/备注:经营周转。 又查明,2019年10月17日、18日,贸某公司分三笔将3000万元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南京昊某有限公司。科某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南京昊某有限公司系其业务单位。南京昊某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给了案外人南京思某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2日,南京思某有限公司申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金额为3000万元,收款人为南京昊某有限公司。该银行汇票后经贸某公司背书转让给科某公司。科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将该3000万元入本公司账户。 再查明,2019年12月31日,案外人***分4笔将350万元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南京隆某有限公司。科某公司在审理中陈述***系贸某公司实际负责人,南京隆马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科某公司业务单位,贸某公司受科某公司指示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南京隆马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科某公司。 审理中,科某公司陈述,在兴业银行下款前,其与贸某公司即协商解除购货合同,贸某公司同意退还货款。科某公司同时认可前述3350万元(3000万元+350万元)系贸某公司退还其已经支付的货款,贸某公司尚余650万元未返还。科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案因贸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科某公司举证的购货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款回单、记账凭证、进账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科某公司与被告贸某公司自愿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审理中,科某公司陈述其与贸某公司已协商解除案涉购货合同。本案中,贸某公司在收到4000万元货款后,通过多种方式向科某公司退还335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购货合同已经解除。贸某公司应当继续向科某公司返还剩余货款。科某公司要求贸某公司返还货款65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科某公司起诉时陈述系因其客户终止与其之间的合同导致案涉合同解除,案涉购货合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退还货款未作约定。科某公司在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货款的返还作出约定,其要求贸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贸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可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智某有限公司货款6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58元,减半收取30829元,由原告江苏智某有限公司负担2695元,被告南通可某有限公司负担28134元(此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收款单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尧化支行;收款账号:XXX。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