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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智某公司、上海亿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3民初10893号 原告:江苏智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亿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淮安经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智某公司与被告上海亿某公司与第三人淮安经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江苏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653684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曾用名:江苏克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江苏克某公司智能硬件及服务机器人制造工程(装配式)建筑智能化系统深化设计及施工项目”。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将江苏克某公司智能硬件及服务机器人制造工程(装配式)建筑智能化项目智慧园区系统项目的技术开发和上线运行交由被告开发。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本合同生效后180日向原告提交研究开发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6536845.3元。该合同签订至今近7年,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研究开发产品,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了研究开发工作进度,1、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临时展厅系统的开发和上线运行;2、2018年1月31日前完成集中管理平台的开发;3、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ERP企业资源计划系统的开发,OA协同办公子系统的开发;4、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剩余软件的开发,全部软件系统的上线运行。亦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人民币9338351元,故本案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应当由特定法院集中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