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宣大分公司、河北某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91民初1692号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宣大分公司(原名河北省高速公路宣大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宣大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戊公司)、河北某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某戊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916.14元(以11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届满翌日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17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某某某戊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某某戊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宣大管理处作为业主及招标人在政府采购信息网公开发布“宣大高速公路完善信息发布系统机电工程施工”项目的招标公告,并宣布由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其招标代理机构。原告参加了二被告组织的该项目的第一阶段、第二阶段招标活动。2015年11月24日,原告应二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110000元人民币,备注:宣大信息发布保证金。2015年12月3日,被告某某某戊公司在政府采购信息网公示招标结果及中标供应商名称为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招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2015年11月12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补遗书,通知原告:第二阶段递交的投标截止为2015年11月27日。投标有效期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保证金有效期亦同日届满,翌日,即2016年3月1日,二被告即应向原告返还招标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上门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某戊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的返还主体应当为某甲代理公司,不应由某某某戊公司返还。案涉保证金由某乙代理公司收取,并未移交其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不应当由其公司返还。按照招标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由某乙代理公司负责退还招标保证金。招标代理不是普通的民事代理,而是具有专业从业资格的代理,除应当遵守《民法典》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行业的法律法规,而且应当遵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招标投标法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法律责任,在招投标法中均有明确规定,即“谁占有,谁退还”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我国招标投标法中没有招标人和代理机构共同或者连带承担退还的规定。按照《民法典》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未按时退还保证金已经超越代理权限,存在非法侵占的过错,应由招标代理机构负责退还。整个招投标过程都是招标代理机构操作,尤其保证金均由代理机构负责收取和退还,其公司对整个过程中的情况并不清楚,根据《民法典》的公平原则,也不应当由答辩人退还。原告将投标保证金110000元交到某乙代理公司账户,其系以自己的行为认可该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基于投标保证金而形成相应的合同关系。招标文件中关于招标保证金退还的规定属于《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只约束原告和某乙代理公司,案涉保证金的退还主体应为某乙代理公司。2.司法实践中,由某乙代理公司原因未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应当由某乙代理公司返还,原告主张由招标人返还明显错误。3.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某乙代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3年3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原告提起主张返还投票保证金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代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事实至今已八年之久,原告怠于主张权利应当承担后果,根据民法典第188条、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请法院依法进行审查。退一步讲,事实上被告早在2015年就已将全部的保证金退还,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真实。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供河北省高速公路宣大管理处宣大高速公路完善信息发布系统机电工程施工公开招标公告一份。2.提供宣大高速公路完善信息发布系统机电工程施工公开招标中标公示一份。上述2份证据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3.提供招标文件补遗书一份。4.提供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四份证据共同证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因参加宣大高速公路完善信息发布系统机电工程施工项目投标向被告某甲代理公司指定账户交纳110000元投标保证金。5.提供通话录音一份,通话人是某丙公司员工***和被告某某某戊公司工作人员***,通话时间为:2022年10月10日下午14:5分。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过,打电话和到公司多次,2017年、2018年到河北某甲公司去过,但公司财务人员不接待,而且期间和某丁公司工作人员催要过。
被告某某某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的保证金没有向其公司缴纳,也没有向其公司进行过任何催要。对证据4我们不清楚,因为招标过程都是由被告某甲代理公司操作的,从原告的证据上来看,保证金是给了被告某甲代理公司,应当由代理公司负责返还。证据5已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通话没有见到原件,通话主体不明确,对通话内容也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为从通话时间显示在2022年,通话中原告所称工作人员***并不在被告单位,其在通话中也明确表示不清楚该事情,如将其作为证人,应当按照民诉法规定出庭作证。
被告某甲代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的1、2、3、4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某某某戊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不存在多次催要的情形,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88条,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通话主体无法核实,根据某某某戊公司当庭陈述,被通话人***与被告无关,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我方对通话录音的三性均不认可,并且该录音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律效应。
被告某某某戊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某甲代理公司提交宣大高速公路完善信息发布系统机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其中第16页3.4.3条款,明确退还投标保证金,证明根据3.4.3条款,也可以证实被告陈述的早已将保证金期数退还的事实。从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主体我方认为结合该条款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之规定,请法庭依法审查判决。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某甲代理公司返还的保证金。被告某某某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招标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文件3.4.1投标人须知,投标保证金是支付给被某甲代理公司的,同时注明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保持一致,3.3.1注明投标有效期是自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120天,根据该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远超诉讼时效。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某某科技公司员工***和被告某某某戊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系招标公告招标人河北省高速公路宣大管理处的联系人,该录音能证实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曾因退还保证金,多次向某甲公司催要保证金及向某戊公司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宣大高速公路完善信息发布系统机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原告及被告某某某戊公司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为建设宣大高速公路完善信息发布系统机电工程施工项目,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宣大管理处(现更名为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宣大分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及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被告某甲公司共同编制了招标编号:ZDHZB-201504132的招标文件,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合同条款及格式、工程量清单等内容。并于2015年9月24日,在政府采购信息网公开发布“宣大高速公路完善信息发布系统机电工程施工”项目的招标公告,并公布由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其招标代理机构。载明第一阶段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9时30分前将投标文件递交至石家庄某某国际大酒店9楼会议室(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78号)。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该项目的第一阶段、第二阶段招标活动。2015年11月12日,被告某丙代理公司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补遗书,通知某某科技公司,第二阶段递交的投标及开标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上午9时。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11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到账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24时之前,到账时间以银行出具的进账单为准。并通知了招标代理机构的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等。2015年11月24日,原告按招标文件补遗书的要求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110000元人民币,附言:宣大信息发布保证金。2015年11月30日被告在河北高速网,公示了中标候选人,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是第三候选人。2015年12月3日,被告在政府采购信息网公示招标结果及中标供应商名称为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未中标。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载明:3.3.1投标有效期自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120天;3.4.1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3.4.3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未列入中标候选人名单的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在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且发布中标结果公示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并扣除银行汇款手续费。列入中标候选人名单的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招标人与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并扣除银行汇款手续费。被告某甲代理公司未按招标文件规定退还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招标保证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投标保证金返还的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该条例中关于招标人退还保证金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首先,上述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文字表述,表明我国招投标法律法规将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作为各自独立的和行为主体对待,责任也是独立分开的,既招标人收取占有投标保证金的,由招标人负责退还;招标代理机构收取占有投标保证金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负责退还。两者之间没有共同或者带承担招标保证金的法律基础。其次,招标代理不是普通的民事代理,而是具有专业从业资格的代理,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应当遵守本行业的法律法规。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特别法。第三,本案招标过程中,某某科技公司系向某甲代理公司交纳保证金,系以自己的行为认可投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其交纳保证金时已与某甲代理公司之间基于投标保证金而形成了相应的合同关系。招标文件中关于招标保证金退还的规定属于《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只约束原告和某乙代理公司。根据《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应由收取人退还。且招标代理机构未按时退还保证金已经超越代理权限,存在非法侵占的过错,也应由占有人招标代理机构负责退还。故本案案涉保证金的退还主体应为被告某甲代理公司。原告主张某甲代理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请求,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某某某戊公司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某戊公司主张其不是投标保证金返还主体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甲代理公司辩称已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原告提供的某某科技公司员工***和被告某某某戊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系招标公告招标人某某某戊公司的联系人,该录音能证实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曾因退还保证金,多次找被告催要保证金的事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于二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某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32元,减半收取1559.16元,由被告河北某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