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力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4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力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力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1322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力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力某公司无需向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分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及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力某公司不应支持利息。力某公司与苏某公司合作多年,双方在合同之外重新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及无需支付利息。1.苏某公司一审诉状中称“工程竣工并验收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并约定了未付工程款支付方式和利息”,苏某公司认可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2.苏某公司立案时提交的2016年10月18日《承诺》载明“已审计完的工程款在春节前结清,剩余工程量在2017年3月份完成,十月份前结清工程款(苏某公司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时必须开具已欠的工程发票)”。力某公司向苏某公司提交了付款承诺,苏某公司亦予以接受,双方重新对付款进行约定且未约定利息。3.在多年合作中,双方在口头及电话中均表示过利息不再支付,虽然时间较久无直接证据,但双方多次对账从未提及利息,苏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向某公司主张过利息,符合双方合作多年协商解决问题的交易习惯,不存在利息约定。二、力某公司替苏某公司向沭阳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缴纳了质量保证金,该款自支付之日即为支付苏某公司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地方规定,商品房类工程苏某公司需向某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需缴纳至沭阳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账户代管,在5年到期后需由苏某公司、力某公司、物业公司共同盖章申请,最终退回至苏某公司账户。力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缴纳50万元、2014年12月22日缴纳100万元、2015年4月12日以房屋抵押方式缴纳3005520元,上述合计4505520元。后因房屋维修,2015年1月14日代管账户支出19148元,2015年4月21日代管账户支出26918元。质保期届满后经苏某公司申请,2018年11月27日沭阳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账户向苏某公司退还50万元(力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缴纳的50万元)、2020年5月27日沭阳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账户向苏某公司退还953900元(力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缴纳100万元,扣除2015年1月14日代管账户支出维修费19148元,2015年4月21日代管账户支出维修费26918元)。力某公司以房屋抵押方式缴纳的3005520元在2021年4月27日解押。根据上述事实,力某公司替苏某公司向沭阳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缴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则自50万元缴纳之日(2012年4月16日)至实际退回苏某公司之日(2018年11月27日)不应计算利息;自100万元缴纳之日(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退回苏某公司之日(2020年5月27日)不应计算利息;自3005520元抵押之日(2015年4月12日)至房屋解押之日(2021年4月27日)不应计算利息。三、双方重新对付款进行约定,确定付款前应给付发票,则未给付发票导致的延迟部分不应支付利息。根据2016年10月18日《承诺》约定,苏某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时需提供欠付发票,则因未提供发票导致的延迟付款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开票记录,自2016年起苏某公司欠付54867595.23元发票,苏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开具1000万元发票、2018年6月30日开具1000万元发票、2019年1月31日开具1000万元发票、2021年11月1日开具24867595.23元发票,则利息计算应按照开票时间进行调整。四、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诉讼时效应从苏某公司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根据苏某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表,相关利息早已应当支付,则自苏某公司起诉之日三年前的利息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 被上诉人苏某公司辩称:关于质保金,案涉小区一、二期均没有具体说明,实际缴纳数额与合同约定也不一致,且住建部门征收质保金的对象是力某公司,而非苏某公司,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应付款。其余意见与一审判决一致。 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力某公司给付苏某公司工程款1608089.79元及利息(计算至2023年11月6日为5488434.784元;自2023年11月7日起以1608089.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6日,苏某公司、力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某公司承建北某花园1#、2#、3#楼土建、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一期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600万元。 2009年3月28日,苏某公司、力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及付款:1.工程造价暂估算3000万元(包括土建、水电),竣工结束以审计结算为准。2.施工期间甲方暂付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八十给乙方(其中百分之四十为现金支付,百分之四十抵房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为:(1)三层结构封顶付总价百分之十的现金。(2)六层结构封顶付总价百分之五的现金,百分之二十的抵房款。(3)九层结构封顶付总价百分之五的现金,百分之十的抵房款。(4)十二层结构封顶付总价百分之五的现金,百分之十的抵房款。(5)十五层结构封顶付总价的百分之五的现金。(6)粉刷开始付总价的百分之五的现金。(7)竣工初验合格付总价的百分之五的现金。(竣工初验单指房屋工程不含配套设施)3.余款除按规定留存工程决算审计总价百分之四的质量保证金,甲方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乙方工程决算审计总价的余款,如甲方未能在十五月内结清乙方工程决算审计总价的余款,则甲方须承担乙方所剩余款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拖延期间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按拖延期累计结算。4.工程质量保修金五年内按相关规定分批付清。(每年按20%付款)5.甲方销售底价让利每平方米100元作为乙方抵房工程款价格。 2009年10月18日,苏某公司、力某公司签订《北某花园抵房协议书》,约定力某公司以北某花园住宅项目内价值10931112.5元住宅冲抵苏某公司在北某花园项目上所投资的部分工程款。具体房源如下表……合计5332.25平方米,10931112.5元。 2022年1月22日,苏某公司、力某公司签订《对帐说明》,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20946889.3元。 2011年1月28日,苏某公司、力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某公司承建北某花园二期土建、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82910000元。 同日,苏某公司、力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及付款:1.工程造价暂估算,高层56298㎡,单价平方造价约1260元;多层17198㎡,单位平方造价约860元;合约8572.576万元(包括土建、水电),竣工结束以审计结算为准。2.施工期间甲方暂付各单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十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为:高层(1)正负零施工结束付总价的10%。(2)四层结构封顶付总价的10%。(3)六层结构封顶付总价的10%。(4)九层结构封顶付总价的10%。(5)十二层结构封顶付总价的10%。(6)主体结构封顶付总价的10%。(7)粉刷开始付总价的10%。(8)竣工初验合格付总价的10%。(竣工初验单指房屋工程不含配套设施)多层(1)二层结构封顶付总价的20%。(2)四层结构封顶付总价的10%。(3)主体结构封顶付总价的10%。(4)粉刷开始付总价的20%。(5)竣工初验合格付总价的10%。(竣工初验单指房屋工程不含配套设施)3.余款除按规定留存工程决算审计总价百分之四的质量保证金,甲方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乙方工程决算审计总价的余款,如甲方未能在十五月内结清乙方工程决算审计总价的余款,则甲方须承担乙方所剩余款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拖延期间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按拖延期累计结算。4.工程质量保修金五年内按相关规定分批付清。(每年按20%付款)第六条约定工程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必须在3个月内按完成的实物工程量(含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根据《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2004版《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版《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及国家、省政策性调整文件办理好工程结算。4.甲方必须保证在乙方送达工程决算书之日起3个月内办好工程决算审计,决算总额乙方让利3%为工程结算总造价,双方共同办理工程结算。如甲方未能在3个月内办理好工程决算审计或以各种理由无限期的拖延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所报的工程决算总价,双方共同办理工程结算。 北某花园一期工程于2011年1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北某花园二期工程于2014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苏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11月4日向某公司交付北某花园二期工程结算资料。 2013年2月5日,苏某公司、力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北某花园1#楼安装工程造价599561.85元,北某花园2#楼安装工程造价861553.15元,北某花园3#楼安装工程造价655861.12元。2014年12月4日,苏某公司、力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北某花园消防水池工程造价375610.82元,北某花园裙房工程造价1886803.55元。2016年1月5日,苏某公司、力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北某花园二期4#楼工程造价14171451.46元,北某花园二期5#、6#、7#、9#楼工程造价16807169.65元。2016年1月20日,苏某公司、力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北某花园二期8#、10#、11#楼工程造价44598445.45元,北某花园二期12#、地下室、裙房工程造价35006420.76元。2017年11月9日,苏某公司、力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北某花园附属、传达室、配电房、签证变更工程造价4608851.83元。2018年1月30日,苏某公司、力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北某花园深井降水、砂石回填工程造价3824256.08元。2019年1月23日,苏某公司、力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北某花园小区附属及签证(一期)工程造价1680137.4元。 力某公司盖章确认《北某花园工程结算造价汇总清单》,内容载明:“一期1#土建6340840.87元,2#楼土建10089334.56元,3#楼土建8394228.56元,裙房1886803.55元,消防水池375610.82元,1#楼安装599561.85元,2#楼安装861553.15元,3#楼安装655861.12元,小计29203794.48元;二期5#、6#、7#、9#楼土建、安装16807169.65元,4#楼土建、安装14171451.46元,8#、10#、11#楼土建、安装44598445.45元,12#楼、地下室、裙房土建、安装35006420.76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考评、奖励费851000元,小计111434487.3元,合计140638281.8元。注:不含签证变更、室外附属(路道、化粪池、下水道等);4#楼土建结算总价:10012841.98+3040060.73-36098.93=13016803.78元,扣减屋面排水管36098.93元计入4#楼安装工程结算造价。”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案涉一期工程造价30883931.88元,二期工程造价119867595.21元,抵工程款房屋让利40万元,已付工程款为149543437.3元,具体付款明细为:截至2016年3月27日付116195026元、2016年4月7日付1239780元、2016年4月8日付651144元、2016年4月29日付100000元、2016年5月20日付500000元、2016年6月29日付500000元、2016年7月4日付1247144元、2016年7月26日付800000元、2016年8月4日付300000元、2016年8月17日付150000元、2016年8月24日付250000元、2016年9月12日付2000000元、2016年9月30日付30000元、2016年10月25日付150000元、2016年12月21日付5200000元、2017年1月6日付150000元、2017年1月21日付320000元、2017年1月23日付2000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1000000元、2017年5月9日付300000元、2017年7月4日付1239780元、2017年7月18日付100000元、2017年7月26日付500000元、2017年8月22日付157000元、2017年8月30日付582223.3元、2017年9月30日付400000元、2017年11月17日付250000元、2017年12月28日付300000元、2018年2月6日付600000元、2018年2月12日付3000000元、2018年3月16日付300000元、2018年7月23日付400000元、2018年8月31日付200000元、2018年10月18日付600000元、2018年11月27日付500000元、2019年2月2日付500000元、2019年4月15日付50000元、2019年5月24日付50000元、2019年7月15日付150000元、2019年9月3日付100000元、2020年1月13日付50000元、2020年1月20日付150000元、2020年1月22日付200000元、2020年5月3日付60000元、2020年5月27日付953900元、2020年8月19日付150000元、2020年9月2日付50000元、2020年9月29日付100000元、2021年1月19日付2000000元、2021年6月24日付50000元、2021年8月16日付100000元、2021年9月19日付50000元、2021年10月27日付400000元、2021年11月5日付200000元、2021年11月12日付1300000元、2021年12月6日付100000元、2022年1月29日付200000元、2022年9月22日付1717440元、2023年11月6日付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苏某公司、力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合计150751527.09元,另计算抵工程款让利40万元,扣除已付款149543437.3元,力某公司尚欠苏某公司工程款1608089.79元。故苏某公司要求力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608089.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力某公司辩称其应在苏某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苏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力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工程款,而开具发票是苏某公司应尽的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力某公司不能以苏某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事由。力某公司还辩称应以房屋冲抵案涉工程款,但双方并未就房屋的位置、价格、类型等以房抵款内容进行约定,故对力某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苏某公司、力某公司约定“如甲方未能在十五月内结清乙方工程决算审计总价的余款,则甲方须承担乙方所剩余款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拖延期间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按拖延期累计结算”,故该利息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该标准适用到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约定付款时间:“……甲方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乙方工程决算审计总价的余款,如甲方未能在十五月内结清乙方工程决算审计总价的余款,则甲方须承担乙方所剩余款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拖延期间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按拖延期累计结算。4.工程质量保修金五年内按相关规定分批付清。(每年按20%付款)”。案涉二期工程于2014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苏某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推迟十五个月即2016年3月27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力某公司辩称苏某公司主张利息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利息系法定孳息,相较于本金债权而言,具有从属性,故权利人在主张本金债权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债权,则不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权利人主张本金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及于利息债权。本案中,苏某公司多次向某公司明确主张工程款的情形下,基于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一体性和从属性,不能因其未在一定期间内主张利息,就认定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力某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力某公司还辩称应自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必须保证在乙方送达工程决算书之日起3个月内办好工程决算审计”。苏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某公司交付北某花园二期工程结算资料,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力某公司应于2016年2月4日前完成工程款决算审计,但力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应由力某公司承担逾期后果。 关于增项工程款利息问题,增项工程是指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增加的工作量,通常因为设计变更、材料变更或其他原因导致的额外工作。虽然在合同签订时并未明确,但仍是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应当受到原有合同条款的约束,包括利息的计算。故对力某公司以合同未对增项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为由拒付该部分款项利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抵房让利款40万元,苏某公司、力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销售底价让利每平方米100元作为乙方抵房工程款价格。”2009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北某花园抵房协议书》约定抵房面积为5332.25平方米,苏某公司据此主张抵房让利款40万元,力某公司无异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实质是关于抵房价款的约定,即抵充工程款的房屋价款应减少40万元,故不存在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 根据欠付款金额、已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结合苏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计算截至2023年11月6日止的利息合计5374506.24元,另以1608089.7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力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608089.79元及利息5374506.24元,另以1608089.7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二、驳回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477元,由苏某公司负担799元,力某公司负担65678元。 二审中,上诉人力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1月22日对账单两份,旨在证明双方均未约定利息,且对于二期工程款对账时确认已付款80052442元,实付79052442元,包含力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沭阳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缴纳质量保证金100万元,苏某公司认可该款项为支付工程款,自始不应当支付利息; 2.2014年12月22日收据一份,旨在证明力某公司向沭阳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缴纳质量保证金100万元; 3.2012年4月13日支票存根及2012年4月17日收据各一份,旨在证明力某公司向沭阳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缴纳质量保证金50万元; 4.他项权证书一份,旨在证明力某公司以房屋抵押方式向沭阳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缴纳质量保证金3005520元; 5.2015年1月14日进账单一份,旨在证明沭阳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代管账户支出19148元用于维修; 6.2015年4月21日进账单及2015年5月4日收据各一份,旨在证明沭阳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代管账户支出26918元用于维修; 7.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单一份,旨在证明缴纳至沭阳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的质量保证金需满足5年内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由苏某公司申请,经力某公司、物业公司同意才能退还; 8.关于返还北某花园小区4#-12#楼及地下车库质量保证金的公示一份,旨在证明质量保证金系苏某公司向某公司缴存,5年期满后,力某公司以房屋抵押方式缴纳质量保证金最早于2021年4月27日公告异议期满后解押。 被上诉人苏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力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力某公司的证明目的,缴纳质量保证金的义务人是力某公司,与苏某公司无关。维修款项从质量保证金中支出,说明该质量保证金是一期工程产生的,而苏某公司主张起算利息时质保期已经结束。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力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力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一并予以阐述。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力某公司应否向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力某公司应否向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力某公司与苏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力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苏某公司工程决算审计总价的余款,如力某公司未能在十五个月内结清,需承担苏某公司剩余款项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拖延期间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按拖延期限累计结算。因案涉一、二期工程已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2014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苏某公司主张力某公司应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力某公司虽主张双方曾约定力某公司无需向苏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但其提供的对账单仅是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并未约定苏某公司放弃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且力某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对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进行变更,故对于力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力某公司应向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数额如何确定。力某公司主张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及房屋抵押方式代苏某公司向沭阳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缴纳质量保证金共计4505500元,应视为力某公司向苏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自上述质量保证金缴纳之日至退还之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不应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力某公司与苏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力某公司在工程余款中留存工程决算审计总价4%的质量保证金,并在五年内分批付清(每年按20%付款),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间确定力某公司应向苏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期限及数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力某公司向沭阳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并不能视为已向苏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其主张上述质量保证金缴纳之日至退还之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不应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力某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而力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缴纳、支出、退还凭证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亦不予准许。 力某公司还主张根据其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因苏某公司未提供工程款发票导致力某公司延迟付款不应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力某公司向苏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苏某公司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时必须开具已欠的工程发票”,但该份承诺书系力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已就苏某公司未提供工程款发票,力某公司可拒付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况且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苏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并不对等。故力某公司以苏某公司未开具工程款发票为由主张相应欠付工程款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力某公司抗辩称苏某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利息中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苏某公司主张力某公司自2016年3月27日起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力某公司此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因力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持续存在,其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苏某公司对力某公司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系基于同一个违约行为而产生,故苏某公司本案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力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力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2元,由上诉人江苏力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