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有限公司、唐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12民初1298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镇江市某管理处,住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镇江市某管理处(以下简称某管理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镇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某某公司发包的某21、25、26、30、31、32、35、36栋建筑和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基于当地政府对于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的保障和监管,原告按照规定向镇江市某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以下简称保证金)。2014年8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3日,某某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表示原告承建的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且已支付完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故原告向某中心申请退还保证金50万元,但至今原告迟迟未能收到相关款项,某中心于2018年2月注销。原告多次与某中心沟通,且在某中心注销后与其主管部门被告某管理处就该笔款项进行交涉,被告某管理处表明保证金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由被告唐某某经手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核查确未收到该笔款项,且被告某管理处拒绝提供相关转账支票流水等供原告进一步核查。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管理处辩称,1.某中心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某管理处承担共同还款或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果原告认为某中心与被告唐某某存在恶意串通,原告需要进行举证,且被告某管理处也可以认为原告和被告唐某某恶意串通,试图侵占国有资产;3.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4.本案原告如坚持认为没有收到案涉款项,也向被告唐某某催要过,那么被告某管理处认为被告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先行进入刑事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将丹徒区某21、25、26、30、31、32、35、36栋建筑和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8968422.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被告唐某某系原告方所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某中心于2003年4月3日注册成立,于2018年2月28日注销。该单位主管部门系被告某管理处。基于当地政府对于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的保障和监管要求,原告按照有关规定向某中心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 2014年12月3日,某某公司向某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某某公司开发的某21、25、26、30、31、32、35、36号房,由原告承建施工,并已经通过验收合格,且已支付完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2014年12月9日,某中心完成内部审批流程后,以开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转账50万元至被告唐某某62×××16银行账户中,该支票上载明的用途为:退农民工保障金。某中心保管的对该笔款项的支付凭证中包含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由原告盖章的退还50万元保证金的《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的50万元保证金收据及被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亦留存了《证明》《申请书》的复印件。 2023年6月始,原告到被告某管理处处核实50万元保证金退还的情况,被告某管理处告知原告,某中心已经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及时完成退款手续。原告在发现某中心开具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被告唐某某后,认为其当时仅委托被告唐某某向相关部门递交书面申请资料,并未授权被告唐某某个人收款,后也没有收到被告唐某某代收的保证金,故某中心与被告唐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后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时,对于委托被告唐某某办理提交申请退还保证金事项后,原告是否及时跟踪核实退款进度情况,原告陈述:在原告向被告唐某某了解保证金退还情况时,其称50万元保证金已经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上的供应商的工程款项。但原告后来了解,该事实并不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陈述:在原告向被告唐某某了解保证金退还情况时,被告唐某某告知原告因为案涉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按照发包人要求要履行好质量维修义务才能配合办理相关的退还手续。后来因工程维修量比较大,持续时间也比较长,直至2020年才维修结束。2021年上半年,原告询问被告唐某某,其表示推进办理,会协调将款项付至项目上的供应商,但之后再沟通联系的过程不顺畅。直至后来被告唐某某出现不接电话不回微信的情形,至此原告发现被告唐某某可能存在将工程款挪用的情况,故多次联系被告唐某某沟通协调上述款项的处理,始终未得到回应。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明》、《申请书》、法人登记信息、收据、转账支票、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保证金系原告交纳到某中心,相关权利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唐某某代表原告经办保证金退还事项并获得退款后,负有及时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的义务。但被告唐某某在本案中未进行抗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该义务或原告已经免除其返还该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的陈述可知,原告与唐某某之间可能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目前尚不能确认唐某某的案涉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对被告某管理处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某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包含收款收据在内的退款申请材料交给被告唐某某,由被告唐某某与某中心对接保证金退款事项,因被告唐某某系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故其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有权代表原告行使相关权利。案涉保证金的金额相比较工程总价款的金额,明显较低,某中心内部也按照常规流程进行了审批,在原告并未对退款的形式作特别要求的情形下,某中心向原告的代理人即被告唐某某付款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能由此直接推定其与被告唐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本案中,存在被告唐某某将已经从某中心获得款项的情况告知原告,并得到原告认可不用将款项转交给原告的高度可能性,该事实从原告所陈述的在其询问被告唐某某退款事项办理情况时,被告唐某某自述已经将该款用于清偿案涉工程上的其他债务中可以得到印证。虽原告又作了不同的陈述,欲推翻之前的陈述,但其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陈述的内容也不符合常理。本案不能排除原告明知且认可被告唐某某已经代表其从某中心取回保证金,仍再次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因原告对其提出的某中心与被告唐某某构成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本院对其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2014年底申请某中心退还保证金并开具收款收据,按常理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被告唐某某或者某中心核实该事项的办理进度或退款到账情况。如果原告发现某中心未完成退还义务或者存在其他过错,导致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在二年内向某中心主张权利。但原告直到2023年10月才起诉要求被告某管理处承担责任,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即使某中心在退还保证金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交还给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交至以下账户:户名江苏法院,账号43×××25,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也可以汇款至本案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户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账号:95×××49)】。逾期未履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当事人不仅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查封冻结、拍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