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6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坤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长堤路66号长堤中心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OMA5TE22Y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57986131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成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51-1号星华大厦11层11G(11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070400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坤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海南成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5民初6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向***支付工程款4553174.73元以及该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553174.73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到2024年8月31日共计425766.1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苏兴公司和成燕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坤鑫公司、苏兴公司、成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一)一审法院认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2780458.78元以及***尚欠***工程款376193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 经一审法院委托,2024年7月18日海南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琼佳信鉴字第(2024)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2780458.78元。但因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计入部分主材单价错误以及遗漏部分主材未计,致使鉴定总造价较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减少,减少部分金额为1098950.57元(详见附件《主材单价与海南工程造价信息差额明细》)。《鉴定意见书》存在的上述错误,***在鉴定初稿和正稿时均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出,但鉴定机构均未修正。根据《鉴定意见书》第四条材料价格计算规则可知,鉴定主材单价首选核定单价,没有核定单价的再依据《海南工程造价信息》和厂商报价执行。本案中,材料价格核定文件除了《材料市场价格核定单》和《配电箱(增改)材料市场价核定单》还有甲方已审核的进度。一审中***提交证据5中的《星华海岸城二期(二期)水电安装工程15#、16#、17#楼、地下室及室外安装2019.11-2021.9进度审核》即为甲方已审核进度。甲方已审核的材料单价主要体现在每月进度主材表中。该证据一审中苏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依鉴定规则,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应先依照甲方已审核进度中的该部分主材单价计入。但《鉴定意见书》中该部分主材并未按甲方已审核进度中主材单价计入,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其次,还有部分主材没有甲方核定单价的应按涉案工程施工当时《海南工程造价信息》及厂商报价执行。这部分主材鉴定机构所计入的单价与当时政府部门公布造价信息的单价不符。另外,还有部分主材遗漏未计入,主要是地下室集水坑液位浮球。 综上,因《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错误,致使鉴定结果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减少1098950.57元,一审法院认定***完成的工程造价即为鉴定结果12780458.78元是错误的。实际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应为13879409.35元,即在鉴定总造价12780458.78元的基础上再加上鉴定机构少算漏算的部分金额1098950.57元。扣除支付给苏兴公司10%、***9%的管理费及9%的税款和已付5440000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4553174.73元(13879409.35×72%-5440000)。本案中***秉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与***的约定,在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的9%管理费。但这不代表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是合法的,也不代表***就此放弃日后要求***偿还该笔管理费的权利。因为***将工程转包给***后没有参与过管理工作。 (二)一审法院未结合涉案工程的交付实际情况,直接以起诉时间作为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起算点是错误的。 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能确定工程交付时间的应先以交付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点。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涉案工程交付时间是可以确定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日***就将工程交付给苏兴公司进行装修,并办理退场。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9日,即工程交付时间就是2021年11月9日。另外,星茂购物中心即涉案项目于2022年5月1日正式开业,2022年4月29日星茂购物中心旺豪超市正式开业。在开业之前,涉案项目还要进行二次装修、招商等工作,这些工作至少也要花费半年时间左右才能完成。由此也可推出涉案工程交付的时间段在2021年11月,最晚也是在2023年4月29日。因此,涉案工程交付时间是可以确定的,一审法院以起诉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坤鑫公司还陆续向***支付工程款,但从2022年2月1日后便拒绝不再付款。***在起诉时主张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2022年2月1日起算,对***比较公平。虽然***选择的起算时间晚于交付时间,但其自愿放弃2022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并不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以2022年2月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没有证据证明成燕公司拖欠苏兴公司工程款”为由,认定成燕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工程是苏兴公司分包给***,***又转包给***。***与***未具备水电专业分包的建筑资质,双方转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成燕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主张与苏兴公司已结清涉案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成燕公司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一审中成燕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苏兴公司已结清涉案工程款,成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其与苏兴公司未结清涉案工程款,依法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苏兴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亦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苏兴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应认定苏兴公司还未将***所施工的工程款结清给***。苏兴公司与***之间的待结算款项中还包含***所施工的部分。因此,苏兴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从***一审提交的证据7“***与项目经理***的通话记录”可知,苏兴公司一直催促***与其结算,但***却无动于衷,与此同时***也拒绝与***结算。现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双方债权已到期,***的该行为已严重损害***的债权利益。因此,***在本案中主张苏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 另外,苏兴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明知***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分包发给***。同时苏兴公司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行为也是知情和认可的。故苏兴公司依法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成燕公司提交的其与苏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总包苏兴公司不得将涉案工程转包及违法分包给不符合法定资质的承包人。苏兴公司明知***不具备水电专业分包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已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苏兴公司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行为是知情和认可的。一审***的提交的证据7“***与项目经理***的通话记录”中,苏兴公司安排负责涉案项目的经理***在与***的通话中陈述“……我们知道这个事,就是这种,你这个事,我也清楚,但是我们现在就是催他把结算报上来,我知道你跟他,因为毕竟好多活是你做的,所以好多形象可能你还得报呢……如果说我们这边结了,他不跟你结是另一码事嘛……你现在他不结,如果我跟他结了,他没有理由不跟你结……”从项目经理***的陈述中可以肯定苏兴公司是知晓和默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再结合***一审提交的《补充鉴定资料证据目录(2)》中证据13“周***与鞠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即便***已全部退场,保修期内的维修工作也是由苏兴公司员工***直接联系***的合作人周***解决而不是***。这也能说明苏兴公司是知晓***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负有保修义务。而上述证据7和证据5在一审中苏兴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综上,苏兴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亦应对***欠付***的工程款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苏兴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与***签订的转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但苏兴公司却是***所施工工程的最大受益者,依法理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该行为既违反法定程序也剥夺了***的辩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由此可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案中,***2024年7月24日收到琼佳信鉴字第(2024)015号的《鉴定意见书》后于2024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质证意见书,并在质证书中向一审法院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就相关鉴定事项向当事人做出解释说明。一审法院收到质证意见书后并未作出任何答复。2024年8月15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旧不履行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就直接对本案件出判决。一审法院未履行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同时,鉴定人未出庭陈述鉴定意见,亦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询问剥夺了***的辩论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坤鑫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但***主张的金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先后的三份合同可以确认并非所谓的工程转包,而是劳务分包,且在劳务分包协议中双方对劳务费用有明确具体的数额约定,《鉴定意见书》却完全无视了***、坤鑫公司多次提出的相关意见。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并没有尊重***、坤鑫公司多次提出的关于鉴定范围的请求,对***、坤鑫公司提出的鉴定请求并没有作出明确回应和答复,程序上存在问题。 苏兴公司辩称,一、苏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苏兴公司作为《星华海岸城二期(二期)》项目的总包单位,承接项目后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及防水分项分包给***施工,苏兴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就上述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二、***主张苏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苏兴公司不对***承担责任,法律适用正确。如上所述,***与苏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在本案中***属于多重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该多重分包关系如下:成燕公司-苏兴公司-***(坤鑫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有鉴于此,本案中,***作为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苏兴公司主张对***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的诉求完全正确。 三、***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其不享有针对苏兴公司的请求权利,仍拼凑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针对苏兴公司提起上诉,存在恶意,增加了苏兴公司的诉讼成本。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无权向苏兴公司主张工程款责任,在本案中***聘请有专业律师,对于上述答复意见应当是明知的,且在一审中苏兴公司也一再向***做出了解释,***仍将苏兴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具有明显的恶意。 另外,连带责任具有法定性,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得对当事人施加连带责任,***在上诉状列举的所谓苏兴公司与***待结算工程款中包含有***的工程款,苏兴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连则责任等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苏兴公司对于***,尤其是作为其代理人的专业律师这种拼凑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的做法提出谴责。综合以上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对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燕公司二审询问后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存在多层违法转分包关系,***属于多层违法转分包后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成燕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判决结果正确,***针对成燕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8年,成燕公司与苏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燕公司将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长滨六路2号的星华海岸城二期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苏兴公司施工。2019年8月14日,苏兴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苏兴公司将星华海岸城二期项目水电安装、防水分项承包给***,该合同尾部,***(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8月17日手写增加内容:关于星华海岸城二期项目水电安装,甲、乙、丙三方协商,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具体协商如下:1.总承包方苏兴公司10%及税金;2.***9%;3.其他每月进度款、结算款由***按期支付给***。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即本案中成燕公司将星华海岸城二期项目发包给苏兴公司,苏兴公司将星华海岸城二期项目中水电安装、防水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将其分包范围内的星华海岸城二期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本案涉及成燕公司、苏兴公司、***、***共四方当事人,存在成燕公司与苏兴公司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苏兴公司与***间的违法分包关系及***与***间违法分包关系,本案存在多层违法转分包关系,***属于多层违法转分包后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意见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属于多层违法转分包后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成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苏兴公司尚未与成燕公司办理星华海岸城二期项目的结算,没有证据证明成燕公司拖欠苏兴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 本案中,成燕公司作为发包人,苏兴公司作为承包人,苏兴公司自认成燕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将相应款项拨付给苏兴公司,且双方均自认未就星华海岸城二期项目进行结算,成燕公司是否还需向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尚不能确定。***亦未能举证证明成燕公司欠付苏兴公司工程款,其要求成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如前所述,***属于多层违法转分包后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成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因此成燕公司是否欠付苏兴公司工程款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针对成燕公司的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针对成燕公司的判决结果正确,***的针对成燕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针对成燕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坤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令***向***支付3761930元及利息并由坤鑫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是:***与***在***与苏兴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末页手写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后来***控股的坤鑫公司与***控股的海南歆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迪公司)先后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经营协议书》只是为了便于双方的履行,不能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由此认定,合同主体是***与***,而非坤鑫公司与歆迪公司,合同双方确定的法律关系为建筑工程转承包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这一理由,不仅严重悖离案件事实,明显偏袒***,也经不起简单的推敲。具体理由如下: 一、***、坤鑫公司与***、歆迪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的签约有一个变化的过程,这是铁的事实。***从不否认自己与***在自己与苏兴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末页曾有手书的内容,而且也承认手书内容的确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自己将从苏兴公司分包而来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但后来,由于以下原因,***与***没有实际履行这些手书约定的内容: (一)***作为个人与总包方苏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后来,***经与苏兴公司协商,以自己控股的坤鑫公司作为承包方,重新与苏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这就意味着***与***继续履行原手书约定内容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 (二)***作为个人,也同样无资质与***签订履行工程转承包合同。 (三)如果***作为工程承包方,根据当时的财税制度规定,其无法提供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四)***主动提出当时自己的经济实力有限,无法以垫资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任务。 ***与***终止上述手书内容后,由坤鑫公司与歆迪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歆迪公司以劳务分包方式承包工程,且明确约定“人工费合计人民币1600000元”。2021年5月13日,因案涉工程项目增容,坤鑫公司与歆迪公司又就扩容新增工程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新增工程的“承包经营费(包干)含税价款¥810255元”。上述事实表明***、***与坤鑫公司、歆迪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曾形成三次约定,有一个变化的过程。而这个变化过程,对认定本案的诉讼主体以及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有十分重要的、直接的意义。但一审法院对此刻意回避,只是以坤鑫公司与歆迪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为了便于双方履行”一带而过、轻描淡写。至于***,由于这一变化过程对其明显不利,也就故意隐瞒,不敢将坤鑫公司与歆迪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作为基本诉讼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对重要事实的认定刻意忽略,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和鉴定范围错误。 二、案涉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为坤鑫公司与歆迪公司,而非***与***。上述各方签约过程的变化直接导致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案涉项目工程分承包合同的当事人由***、***变更为坤鑫公司、歆迪公司。 首先,各方先后形成三份协议所涉及的都是同一项目工程。而且,***、坤鑫公司对签约过程的原因已作出合理解释。退一万步而言,即便***、坤鑫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坤鑫公司与歆迪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也是白纸黑字无法否认的事实,除非***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从一开始就是不打算实际履行的,否则根据形成的时间先后,应当认定后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合同双方应当是坤鑫公司与歆迪公司,而非***、***。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合同主体的变更,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四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签约程序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从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生效后实际履行方是坤鑫公司、歆迪公司而非***、***。比如,建筑材料的委托购买人为坤鑫公司,代理购买人为歆迪公司。又比如,劳务酬金的支付方为坤鑫公司,收取方以及税票、收据的提供方为歆迪公司。合同履行过程即便与***、***存在一定关连性,但其行为都是作为坤鑫公司、歆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实施的,是一种职务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可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主体是***与***,与事实明显不符。***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案涉法律关系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建筑工程转承包合同关系。上述各方签约过程的变化,直接导致的另一法律后果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建筑工程转承包合同关系变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下列事实与证据足以证明这一结论: (一)从合同的具体内容看,***与***手书约定的内容十分明确表达了工程转包的意思,但坤鑫公司与歆迪公司后来签订的两份合同,字里行间却充分体现了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特点,并且明确具体约定了劳务的酬金价款数额。 (二)从合同履行的事实看,坤鑫公司与歆迪公司是按劳务分包关系实际履行合同的。比如:1.案涉工程所需主材均由坤鑫公司出资直接购买或委托歆迪公司代为购买,辅材由歆迪公司购买。但所有主、辅材料的货款均由坤鑫公司承担,并在施工过程中而不是竣工结算后分批支付。这恰就是工程承包关系与劳务分包的重要区别之一。但一审法院对***、坤鑫公司提交的坤鑫公司委托歆迪公司代为购买建筑材料的凭据以及坤鑫公司支付材料款的凭据视而不见,武断认定工程材料由坤鑫公司购买的抗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而不予采信,采证失衡、偏袒***。2.歆迪公司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为坤鑫公司,而非总包方苏兴公司。比如:工程进度款由总包方苏兴公司向坤鑫公司支付,并由坤鑫公司提供完税发票,而不是直接向歆迪公司支付;歆迪公司的劳务酬金由坤鑫公司支付,而不是由苏兴公司支付;歆迪公司开具给坤鑫公司的发票是以1%的劳务、服务税率完税;案涉工程内容的验收、竣工图的制作均由坤鑫公司向苏兴公司负责并予配合。 综上所述,***、坤鑫公司与***、歆迪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事宜达成的意思表示有一个变化的过程。这一变化过程是当事人基于一定的客观原因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合理安排,它直接导致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合同主体由***、***变更为坤鑫公司、歆迪公司;二是合同关系的性质由工程转包关系变更为劳务分包关系。对这一事实的了解掌握是对本案能否作出公正判决的关键。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加之***的刻意隐瞒和误导,便将合同主体认定为***、***,将合同关系的性质认定为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并以此作为处理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从而导致错误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由总包苏兴公司分包给***,***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坤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的转包主体是***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歆迪公司与坤鑫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一)涉案工程由总包苏兴公司分包给***,***再将该工程转包给***,这层转包关系一直没有发生改变。2019年8月14日苏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星华海岸城二期(二期)项目的水电安装、防水分项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全部包工包料转包给了***。双方于2019年8月17日在该合同尾部另行约定:关于星华海岸城二期(二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具体协商如下:1.总包方苏兴公司10%及税金;2.***9%;3.其它每月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由***按期支付给***。***承包涉案工程后,一直按约定进行施工和采购材料,直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才退场。日常进度款申报也是由***向苏兴公司的预算员***提交形象进度材料。涉案工程之所以牵扯到坤鑫公司和歆迪公司是有原因的,但二者就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到“营改增政策”影响,要求公对公转账。***就此向***提议将付款主体变更为坤鑫公司,由坤鑫公司从2020年12月起代***向***支付涉案工程后续产生的所有工程款。同时要求***尽快提供对公账户接受工程款,以满足税改政策要求,但涉案工程的转包主体还是***和***。考虑到***是坤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表示同意后期由坤鑫公司代***向***支付工程款的提议,并按***要求于2021年4月25日成立歆迪公司。该公司股东只有***与配偶***二人,***为法定代表人,***为控股股东。成立该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接收涉案工程款。后***为了避税,一直让坤鑫公司以劳务款和货款的形式将涉案工程款转给歆迪公司。坤鑫公司代***向***支付工程款后,其自身要走账报税。***为了方便坤鑫公司走账报税又要求***配合他以歆迪公司跟坤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物资采购合同》。其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就约定坤鑫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歆迪公司。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目的完全是为了配合坤鑫公司报税走账提供双方业务往来的依据。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合同也均未实际履行,该两份合同依法是无效的。因此,本案涉案工程的转包主体还是***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区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的关键是看当事人之间有无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工作场所、时间是否限定以及工作内容侧重劳务提供还是工作成果交付等因素。本案中,***实际施工的内容为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变更等所涵盖所有水电安装工程作业所需的工作内容以及苏兴公司要求的水电安装工程所涉及的其他工作内容。从实际施工范围和内容来看,是以交付成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劳务分包合同。其次,***与***是相对独立的主体,不存在支配、从属或者管理的关系,***与***约定的工程款是按月支付。因此,***对涉案工程施工方式就是包工包料。***、坤鑫公司仅以歆迪公司与坤鑫公司以虚假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来主张坤鑫公司和歆迪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否认***的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坤鑫公司提交的坤鑫公司和***签署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其未签署过该协议,而且协议中的骑缝章不完整,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坤鑫公司在一审以及上诉状中均明确该协议约定的是涉案工程项目增容部分的内容。而该部分工程是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业主根据整体项目的实际使用情况作出扩容新增的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不是***施工的。在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就已退场,且***的诉请也不涉及到该增容部分工程。 二、涉案工程除了电线电缆由***采购外其他的主材和辅材均由***购买。***、坤鑫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所有材料由其采购没有依据。 (一)关于电线电缆。电线电缆是在工程施工后期才开始安装的,在此之前,***已垫付巨额资金。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因***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只能不断垫付资金,最终导致***后期资金紧缺。后经***与***商议,决定电线电缆由***采购,但电缆安装和电缆辅材还是由***承担,相当于***只提供采购电线电缆的资金,不参与工程施工,进度款由***一起申报,进度款中含有电线电缆部分的款项由***收取。***一审中已就该部分事实予以说明。 (二)除电线电缆外,其他主材和辅材均是***采购。***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时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中也按约定履行。***一审提交的以下证据也能证明除电线电缆外,其他主材和辅材均由其采购。 1.***证据5中的《星华海岸城二期(二期)水电安装工程15#、16#、17#、地下室及室外安装2019.11-2021.9进度审核》可以看出***每月向总包单位申报的进度都包含人工和材料两部分,该部分进度甲方也已审核确认,且总包单位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可证实***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内容就是包工包料。 2.***第二组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P11、12、13、44)中,***每次向***催要进度款都强调工程款包含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两部分,并明确进度款中除了电线电缆部分是***的外,其他款项均属***(P33、36)。***对此从未否认,并承诺会跟踪进度的审批情况及时向***支付工程款。 3.《补充鉴定证据目录(2)》中***的合作人“周***与总包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周***与总包员工***就涉案工程所需的材料品牌、规格型号、价格等进行交涉贯穿整个施工过程,***按双方确定的内容进行材料采购与制作相关主材和辅材,包括但不限于给水管、排水管、灯具、电表、水表、水泵、桥架、阀门等材料,并应总包要求提供相应材料设备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施工过程中存在技术、工期等问题也是由总包员工***直接联系周***解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总包单位发现***提供的材料设备含排水管、水表、电表、水泵、电源开关、配电箱等存在问题,也均由总包直接通知***维修,***每次都按要求完成维修任务。在此特别说明,大部分保修工作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如***、坤鑫公司提出涉案主材全部由其采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材料设备的保修义务应由***、坤鑫公司承担,不应由***承担,***也不可能参与后续的保修工作。这恰能说明涉案工程的材料和设备是由***采购,***负有保修义务。也能说明总包单位知晓***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最终负有保修义务。苏兴公司在***和坤鑫公司否认***原告主体资格及涉案材料均由其采购的主张后仍一直通知***负责后期维修工作。 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对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涉案工程的主材和辅材由***采购,***、坤鑫公司提交的歆迪公司与坤鑫公司《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物资采购》只是为了方便***与***约定的转包合同的履行,该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 三、***、坤鑫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全部材料由其采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坤鑫公司提交的坤鑫公司与歆迪公司2021年5月2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坤鑫公司向歆迪公司采购一批给排水。该份合同签订是***应***要求,为坤鑫公司走账报税提供业务往来依据而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其次,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过于粗糙,只约定坤鑫公司向歆迪公司采购一批给排水,总价370万元,没有约定其他基本合同要素,如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均没有约定明确。且***明知歆迪公司是***与其配偶***设立的,还指定***为入库验收人,明显不符合常理。这些反常的约定也能佐证该合同签订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坤鑫公司走账报税提供双方业务往来提供依据,完全不考虑实际履行的问题。另外,***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1年4月27日***就微信告知***涉案工程的给排水材料***已采购完成,并催促***尽快支付进度款。结合甲方已审核的进度,在2021年4月25日之前,涉案工程的给排水工程基本完工且***已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向总包单位申报进度。而物资采购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21年5月2日,是在给排水材料采购完成后才签订,也能证实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综上,该份合同是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且未实际履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 2.***、坤鑫公司一审提交的坤鑫公司与海口龙华久旺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久旺商行)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久旺商行是***的供货商,涉案工程的部分材料是***从久旺商行处采购的。当时***一再要求***提供对公账户收款,但当时歆迪公司还没有成立,***无法向***提供对公账号。且考虑到坤鑫公司向***的个人账户每日转账工程款的额度是受限制的,***同意***的提议由坤鑫公司将应付给***的140万工程款直接转到久旺商行的账上。这样即可解决***要求公对公转账问题,***也能尽快拿到工程款。但***为了坤鑫公司走账报税,要求***让久旺商行与坤鑫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40万,该合同作为坤鑫公司与久旺商行之间业务往来的依据。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2月9日通过微信通知***让坤鑫公司将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共计140万转到久旺商行账上,并提供久旺商行的开户许可证。***于当天按***的指示让坤鑫公司将***的工程款转给久旺商行,转账单上备注的也是工程款-星华二期工资及材料款。有***提交的“付款凭证(含付款流水清单汇总表)”和***、坤鑫公司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坤鑫公司和久旺商行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也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依法无效,且未实际履行,坤鑫公司和久旺商行之间不存在材料买卖合同关系。 3.***、坤鑫公司提交的歆迪公司和久旺商行给坤鑫公司出具的发票。***为了坤鑫公司走账报税,除了要求***让歆迪公司和久旺商行与坤鑫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外,还要求***让歆迪公司和久旺商行给坤鑫公司出具相应的材料发票。***考虑到涉案工程的全部税费已由其承担,再应***开具材料发票,明显增加了自己的税负。另外,***在久旺商行采购时,为了采购价格优惠一点并未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现要求久旺商行补开发票,也要向其补交相应的税款。所以***考虑再三,表示可以按***的要求出具一定的材料发票,但税款由***承担。经双方协商最终决定,歆迪公司出具的发票,***按其票面金额的4%承担税款;久旺商行出具的发票,按票面金额的1%承担税款,不足部分由***自行垫付。之后***按***要求让歆迪公司给坤鑫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02万元。其中2021年7月份出具发票面额为170万元,同年11月份出具面额为132万元。同时,久旺商行也给坤鑫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40万元。2021年7月23日***发微信通知***支付税款。***于当日向***转账72000元,附言税款,并于当日要求***出具《支付凭证》,该凭证载明歆迪公司给坤鑫公司开具170万元发票,按税率4%计算,税款68000元;久旺商行给坤鑫公司开40万元发票,按税率1%计算,税款4000元;两项合计72000元。2021年10月18日,***把《支付凭证》拍照发给***要求***按凭证内容把税票全部开齐。2021年11月29日***再次微信向***发送应由***支付的三笔税款明细单,其中久旺商行出具的100万元面额发票的税款1万元(100万元×1%);歆迪公司出具的132万面额发票的税款52800元(132万元×4%),该笔税款***安排坤鑫公司已于2021年7月14日向歆迪公司支付48000元,还差4800元未付。但坤鑫公司在支付48000元税款时备注为货款而不是税款,为此歆迪公司需再另外出具48000材料发票给坤鑫公司,由此坤鑫公司还需再付1920元税款(48000元×4%)。上述三笔税款合计16720元(10000+4800+1920)。***收到***的微信后,于11月30日让坤鑫公司向歆迪公司支付了16720元税款。上述事实***提交的《补充鉴定资料证据目录(2)》中的支付凭证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税金明细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由此可知,坤鑫公司分别与歆迪公司和久旺商行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上述发票也是***应***要求为坤鑫公司走账报税而制作的双方业务往来凭证。故,***、坤鑫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所有材料由其采购或部分委托***采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工程所涉及的材料,除电线电缆是***、坤鑫公司采购外,其他主材和辅材均由***采购。***、坤鑫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坤鑫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苏兴公司、成燕公司对***、坤鑫公司的上诉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工程款4869512.45元;2.***向***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279969.92元(以4869512.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2月1日至全部付清止,暂计至2023年8月20日为279969.92元);3.坤鑫公司、苏兴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成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坤鑫公司、苏兴公司、成燕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成燕公司与苏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长滨六路2号的星华海岸城二期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苏兴公司施工。2019年8月14日,苏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星华海岸城二期项目水电安装、防水分项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人工、包主材、包辅材、包机械等;乙方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约定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乙方上缴甲方的管理费为10%,税款由乙方承担;进度款付款周期及比例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按要求开具相应比例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不予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按双方确认的审核量支付至审核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双方办理完结算,9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二年后无息退还;如因业主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应予谅解。该合同尾部,***(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8月17日手写增加内容:关于星华海岸城二期项目水电安装,甲、乙、丙三方协商,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具体协商如下:1.总承包方苏兴公司10%及税金;2.***9%;3.其他每月进度款、结算款由***按期支付给***。 苏兴公司确认,后***以坤鑫公司的名义与苏兴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 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11月9日竣工验收,目前正在进行结算。***确认,共收到坤鑫公司付款544万元。 ***自认,***应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苏兴公司10%管理费、***9%管理费、9%税费。 另查明,坤鑫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占股90%、***10%。***与其配偶***于2021年4月25日注册成立歆迪公司。***与***以坤鑫公司与歆迪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承包经营协议书》。 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海南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4年7月18日作出琼佳信鉴字第(2024)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已完成电气工程9454227.7元,给排水工程2550531.25元,人工差价279935.84元,配电箱价差495763.99元,合计12780458.78元。***支出鉴定费237246.84元。 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坤鑫公司、苏兴公司、成燕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149482.37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网络冻结成燕公司名下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账号×××)的银行存款,其中额度冻结5149482.37元,实际冻结5149482.3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后成燕公司、苏兴公司均向一审法��申请置换解封并提供新的银行账户担保,一审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网络冻结苏兴公司名下中国银行海口国贸支行(账号×××)的银行存款,其中,额度冻结5149482.37元,实际冻结5149482.3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网络解除成燕公司名下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账号×××)的银行存款冻结措施,解除日期为2023年11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坤鑫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4869512.45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79969.92元。***与苏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在该合同尾部,***与***约定,给苏兴公司10%及税款,给***9%,其他进度款由***按期支付给***,除此之外,双方没有约定其他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定,***将其在《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的工程全部包工包料转包给了***。***关于工程材料由坤鑫公司购买的抗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后来双方以坤鑫公司或者歆迪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承包经营协议书》,但该合同只是为了便于双方履行,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合同主体仍然是***与***。因为***与***未具备水电专业分包的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合同成立后,***已经依约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请求***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以坤鑫公司和歆迪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承包经营协议书》后,工程款也是由坤鑫公司支付,证明坤鑫公司与***共同参与了合同履行,***请求坤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9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于2023年11月9日届满。经鉴定,***施工的工程量为12780458.78,扣除应支付给苏兴公司、***的管理费及税款,***应向***支付12780458.78×72%=9201930元,***、坤鑫公司仅支付544万元,尚欠3761930元应支付给***。***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与***约定,结算款由***按其与苏兴公司约定的期限支付给***,但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结算,***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与***在合同尾部约定结算款按期支付,但在本案中,***与***、案涉合同各方均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应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应以***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2日作为占用资金利息的起算之日。***请求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计算时间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苏兴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兴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请求苏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成燕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没有证据证明成燕公司拖欠苏兴公司工程款,***请求成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761930元及利息(以376193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8月22日计至付清之日);二、坤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46元,由***负担34953元,由***负担128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坤鑫公司负担。鉴定费237246.84元,由***、坤鑫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12月1日,苏兴公司与坤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星华海岸城二期(二期)水电安装、防水分项》,合同内容除管理费和税款比例以及发票开具要求有更为具体的约定之外,其他内容均与苏兴公司、***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内容一致。 2020年2月18日,坤鑫公司与歆迪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20年12月3日,坤鑫公司与久旺商行签订给采购内容为给排水30万、桥梁60万、防雷材料50万的《物资采购合同》。2021年5月2日,坤鑫公司与歆迪公司签订采购内容为370万元的给排水的《物资采购合同》(编号:2021001)。2021年5月13日,坤鑫公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和法律关系性质;2.***完成的案涉工程量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如何确定;3.成燕公司和苏兴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和法律关系性质。根据在案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成燕公司于2018年将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长滨六路2号的星华海岸城二期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苏兴公司施工,苏兴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与***个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案涉星华海岸城二期项目水电安装、防水分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个人,由***个人向苏兴公司上缴管理费和承担税款。***在与苏兴公司签订上述《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的第三天即2019年8月17日以个人名义与***在该《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尾部手写增加关于星华海岸城二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支付比例和方式,随后***即进场施工。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坤鑫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占股90%。随后坤鑫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与苏兴公司就上述***个人承包的星华海岸城二期项目水电安装、防水分项工程签订大致内容一致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仅就管理费和税款比例以及发票开具要求有更为具体的约定,坤鑫公司虽于2020年2月18日与歆迪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歆迪公司2021年4月25日才注册成立。故结合上述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具体工程内容,坤鑫公司与歆迪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对坤鑫公司及***对歆迪公司的持股情况、***在坤鑫公司2019年12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前即已进场施工的实际情况,以及苏兴公司关于案涉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系分包给***个人的意见,应认定苏兴公司将其自成燕公司承包的案涉星华海岸城二期项目水电安装、防水分项分包***个人,并由***个人将其自苏兴公司处承包的案涉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全部包工包料转包给了***个人,案涉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主体为***与***,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坤鑫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为坤鑫公司与歆迪公司,本案实际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与***以坤鑫公司或歆迪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经营协议书》是为了便于双方履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完成的案涉工程量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海南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琼佳信鉴字第(2024)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张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计入部分主材单价错误,以及遗漏部分主材未计,致使鉴定总造价较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减少,应按苏兴公司无异议的每月进度主材表中的单价以及《海南工程造价信息》及厂商报价确定工程款。但每月进度主材表仅是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核算依据,主要目的在于审核施工进度和支付进度款,并非结算材料和各方最终一致确认的单价;***系以包工包料方式自***处转包案涉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在案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仅约定***根据苏兴公司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负责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手写部分也仅载明***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并无对材料定价的详细约定。***作为鉴定申请人,亦未就单价充分举证,鉴定机构根据《海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7)及相关配套费用定额、海南省相关计价管理规定、海南省相关建筑人工单价调整规定、双方核定单价以及《海南工程造价信息》海口地区信息价,并参考厂商报价结合市场材料价格综合计价,并无不当。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启动合法,送检材料经双方举证质证,真实有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主体合法;鉴定结论作出前经现场勘察,征求意见稿出具后充分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经对坤鑫公司、***、成燕公司的反馈意见作出答复后出具最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完整、恰当,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违反法定程序,但鉴定机构亦已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鉴定结论亦已经各方充分质证,***亦并无其他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完成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780458.78元,而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9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于2023年11月9日届满,***、坤鑫公司已支付544万元,故扣除苏兴公司、***的管理费及税款后,***在案涉工程中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3761930元(12780458.78×72%-5440000)。***主张其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应为13879409.35元,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4553174.73元(13879409.35×72%-5440000),理据不足。***、坤鑫公司主张本案应按坤鑫公司与歆迪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劳务分包方式计算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与***之间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主张自***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相应依据。苏兴公司与***以及苏兴公司与成燕公司之间均尚未就星华海岸城二期项目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2日作为占用资金利息的起算之日,亦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成燕公司和苏兴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具有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故本案存在成燕公司与苏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苏兴公司与***、***与***之间违法分包、转包关系,***属于案涉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多层违法分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苏兴公司、成燕公司均非***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主张发包人成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主体,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苏兴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请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以及***、坤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26.53元,由***、海南坤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895元,***负担15753.1元(***多交的部分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