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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A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10民初2538号 原告:***,女,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A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A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返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资金占用费,以上暂计至2024年11月26日的资金占用费921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苏A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2月3日与北京B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和《股权回购协议书》各一份。由原告***认购由北京B公司发起的基金,某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扩建。被告江苏A公司系该融资的回购担保人。上述协议签定后,原告***于协议签定当日按照约定款项给了北京B公司;投资期一年,年化收益11%。北京B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投资确认函。其后,根据原告***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查询,北京B公司及该公司所发行的某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均未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根据2021年《最高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及《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原告***与北京B公司形成系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款合同,被告江苏A公司出具的《股权回购函》构成保证合同,被告江苏A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合同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仅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11万元利息,之后未收到分文本息。北京B公司未履行股权回购义务,被告江苏A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处理此纠纷,原告***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得知:2022年5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刑初字10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B公司在本案案涉项目不构成单位犯罪,但其法定代表人贺某在本案案涉项目上构成自然人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和判处罚金。根据上述生效刑事判决既已认定在该案涉项目投资上,北京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既然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也从另一侧面证实了如下事实:即包括原告***在内的社会不特定人员与北京B公司所签的合同的,虽名为《合伙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但因其有“保本付息”的实质内容,已依法被定性为“未经政府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以所谓的签定《合伙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形式进行的非吸借款行为。但是,仅从民事法律关系论,原告***系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北京B公司系借款人;被告江苏A公司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八条借款人经生效判决构成犯罪,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后,从案件管辖程序上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合同对“合同属行地并无明确的约定”,而原告***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接收还款货币的一方,故原告***的住所地及被告江苏A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依法有管辖权。 被告江苏A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内的众多投资者与北京B公司、被告江苏A公司系列案件,在2014年北京B公司爆雷之后,原告***等数十名投资者已在各地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至今已审结以北京B公司或江苏A公司为被告的相关案件74件,分别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了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苏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系重复起诉,贵院应依法驳回起诉。1.2015年,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江苏A公司返还投资款200万元并支付收益,该案历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指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2.2018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另行立案一审,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结论为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原告***本次诉讼已构成民事诉讼法中的“重复起诉”,贵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告***所诉相关损失,属于贺某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事实,贵院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22年5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刑初103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已明确记载,原告***对所谓某医院项目的投资款,是贺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的组成部分,该判决书亦明确判决责令被告人贺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如***此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基于目前相应刑事退赔程序尚未完毕,则其应当等待刑事程序退赔。如其此前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其应积极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朝阳区公安机关申报其经济损失,属于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犯罪事实,应由贵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退一步说,就算法院认为原告***有权起诉江苏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也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1.本案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江苏A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告江苏A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江苏A公司出具的所谓“回购担保函”就算是真实的,那也仅是被告江苏A公司单方向北京B公司出具的,江苏A公司从未在《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上签字载明其向原告***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在本案中不存在担保合同的情形下,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一般性管辖规则,由被告江苏A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2.再退一步说,就算法院认为所谓“回购担保函”构成保证,在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下,也应由被告江苏A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江苏A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原告***主张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提请注意的是本案所涉争议标的应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非简单的给付货币,原告***诉请履行义务主体为被告江苏A公司,则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本案被告江苏A公司为原告***诉请履行担保义务的主体,仍应由被告江苏A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3.更退一步说,北京B公司作为贺某犯罪的工具和渠道,原告***与北京B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则原告***主张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当然无效,那么在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下,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系单独起诉其认为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担保人承担的实际是缔约过失责任。本案应按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五、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统一裁判尺度,节省司法资源前述关联案件已经证明,因投资者人数众多,本案并非单独个案,存在潜在的无法预估数量的关联案件。如贵院管辖该案,则可能导致众多投资人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各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或向贵院起诉要求合并审理。这将会导致同一案件事实的北京B公司系列案件,将会分散在全国上百个法院各自管辖,各地法院判决在事实查明、法律适用等方面必然会存在不一致之处,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亦会损害司法公信。从众多投资人之前关联诉讼的情况来看,本案前述关联案件亦是由南京两级法院合并审理,统一查明案件事实及裁判尺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江苏A公司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而履行该担保义务的内容为被告江苏A公司按约给付货币,因此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认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苏A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A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