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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4民初3763号 原告:江苏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13646.15元及利息(以713646.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大区12号、15号、16号、20号、21号爬升式外防护架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南京南部新城项目A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爬升式外防护架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暂定价格为3736000元,爬架使用期限为9+1个月,爬架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7月30日前全部完工并退场。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超出使用期限和增项情形,现经原告统计总工程款应为4106348.15元,被告己经支付339270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13646.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应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总面积为66182.7平方米,租赁物使用期间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基本使用期,应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53元/平方米计算,不存在超期使用费。2.工程款还需扣除水电费23600元、交叉施工费用19189.3元、罚款74500元、违约金190000元。3.工程结算价款为3344398.04元,被告已付款3392702元,实际已向原告超付48303.96元,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同时也保留向原告主张因违约行为给被告带来工期等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南京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系南京南部新城项目A地块一标段工程发包人,被告系总承包人。2021年5月27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基本使用期按9+1个月起计,实际使用期低于基本使用期的按基本使用期计算,实际使用期超过基本使用期的不足一个月不计租期;首层爬架搭设完成为起始租赁时间,材料退场日期为爬架租赁截止日期,总租期为9+1个月(春节期间不计租期),遇政策性停工不计租期(按甲、乙双方签署的开工和停工单为准);暂定合同价格为含税价3736000元(按照9%增值税计取),实际使用期不足9+1个月的按9+1个月计,合同单价不予调整;爬架进场组装、搭设完成检测合格后,并具备提升条件支付进场楼栋综合款20%,爬升过程中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45%(综合款与进度款不抵扣),爬架封顶付至进场楼栋进度款85%,架子拆除前付至95%,爬架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甲方为乙方驻现场技术指导人员及劳务人员免费提供住房,生活水电费自理(一间六人);乙方协助甲方在升降架施工过程中的升降架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按甲方要求工期组织架体的进场、安装、调试、提升、日常维护、安全防护,并按甲方的施工进度要求进行架体作业,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爬架的提升影响工期,否则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爬架防护结构主体四层半,每栋楼爬架搭设时间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具备搭设条件下,每层搭设预计使用3-5天时间,总共用时20天内搭设完成;组织第三方检测(检测用时1天,具体检测日期以检测机构到场时间为准),检测通过后一个工作日内可首提爬架;架体施工方案以及重要问题的书面协调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约定之外的工作内容和费用双方商定另行计算。合同附件《合同清单》中载明:12号楼暂定总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15号楼20000平方米,16号楼12000平方米,20号楼12000平方米,21号楼12000平方米,使用时间均为9+1个月,固定综合单价53元/平方米(含人工、材料租赁费用);卸料平台6个,使用时间9+1个月,固定综合单价22000元(含人工、材料租赁费用),总价132000元;以上合计3736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其中12号楼首层爬架搭设完成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首提完成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2022年7月22日材料退场。15号楼首层爬架搭设完成时间为2021年9月3日,首提完成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2022年7月30日材料退场。16号楼首层爬架搭设完成时间为2021年9月25日,首提完成时间为2021年10月28日,2022年7月20日材料退场。20号楼首层爬架搭设完成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首提完成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2022年7月9日材料退场。21号楼首层爬架搭设完成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首提完成时间为2021年9月25日,2022年7月3日材料退场。 2021年11月26日,案涉工程经检验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92702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建筑面积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方施工的脚手架系自第三层开始搭建到第六层半,搭设完成后向上爬升至建筑封顶。双方对楼体建筑面积亦无异议,即:12号楼总楼层为28层,地上总建筑面积为12857.83平方米,15号楼总楼层为29层,地上总建筑面积为20226.16平方米,16号楼总楼层为28层,地上总建筑面积为12857.53平方米,20号楼总楼层为28层,地上总建筑面积为12855.22平方米,21号楼总楼层为28层,地上总建筑面积为12857.54平方米,原告主张应按以上楼栋地上总建筑面积即71654.28平方米计价。被告则主张应扣除一、二层的建筑面积,以三层以上总建筑面积计价,12号楼实际工程量为11861.18平方米,15号楼为18741.26平方米,16号楼为11860.88平方米,20号楼为11858.57平方米,21号楼为11860.89平方米,实际工程量为66182.78平方米。为证明其观点,被告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设计图纸等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实际开工面积大于合同面积,应按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计价面积是否包含一、二层建筑面积进行明确,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计量表载明,在案涉五栋楼均已封顶的情况下,双方对于每栋楼的提升楼层建筑面积进行了确认,其中12号楼为11939.46平方米;15号楼为18831.15平方米,16号楼为11939.20平方米,20号楼为11937.12平方米,21号楼为11939.20平方米,故本院认定计价面积应为66586.13平方米(11939.46+18831.15+11939.20+11937.12+11939.20)。 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增项及超期使用费的问题。1.工程增项款。原告提交《施工班组零星签证单》,证明根据项目部要求,因每栋楼屋面阳台之间增加悬挑板,为满足支模要求,每栋楼需多提升50-80公分,导致立杆在混凝土内,后期吊装拆除作业分段拆除需大量人工,产生增项款1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认可增项款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超期使用费。原告提交项目结算单,证明12、15、20、21号楼均超出租赁期,应收取超期使用费358348.1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开工报告单、首提记录、停工复工报告,证明:根据双方约定基本使用期为9+1个月,实际使用超过基本使用期不足一个月的不计租期,春节期间以及政策性停工不计租期,因为春节期间实际停工24天,故基本租金的使用期为354天,故不存在超期使用的问题;因原告不能及时完成,达到交付给被告使用的条件,被告认为应以首提完成时间开始计算租期,实际使用期间未超过基本使用期。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9个月,“+1”是指额外可以扣除一个月,就是考虑到春节停工等因素;即便认定春节期间应当扣除在外,只能扣除6天的法定节假日,而不是被告所述的24天。本院认为,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有关升降脚手架使用的起、止时间约定为:“首层爬架搭设完成为起始租赁时间,材料退场日期为爬架租赁截止日期,总租期为9+1个月(春节期间不计租期),遇政策性停工不计租期(按甲、乙双方签署的开工和停工单为准)”,双方对“+1”是否包含春节等停工期间各执一词;结合合同另一条约定“实际使用期不足9+1个月的按9+1个月计,合同单价不予调整”;根据上述两条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实际使用期不超过10个月的情况下固定单价不调整,同时春节期间以及政策性停工不计租期,表明春节期间以及停工期间不应计入实际使用期;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22年春节期间案涉工程所在建筑工地实际停工24天,该部分期间根据约定不计租期。根据上述约定,12号楼、16号楼的爬架实际使用期未超期,无需另行支付超期使用费;15号楼超期4天,需支付超期使用费13307.35元(18831.15×53÷300×4);20号楼超期1天,需支付超期使用费2108.89元(11937.12×53÷300×1);21号楼超期21天,需支付超期使用费44286.72元(11939.20×53÷300×21)。以上超期使用费共计59702.96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扣款。1.交叉施工扣款19189.3元。被告提交《施工班组零星签证单》,证明因原告施工不到位,被告委托派其他施工人员施工,需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19189.3元。2.水电费15700元。被告提交宿舍管理员证明和说明,证明原告施工人员产生生活水电费15700元,其中:2021年7月15日进场后当月使用1间住房,8月使用2间,9-12月使用3间,次年1-7月使用2间,8月使用1间,9月退场,水电费为600元/月/间。3.逾期违约金160000元。被告提交工程约谈记录,证明原告一直未能按照工程进度完成搭设,经多次约谈确定搭建完成节点,被告未能按时完成,应按10000元/天的标准承担违约金160000元。4.因民工上访产生的违约金30000元。被告提交工程专题会议记录,证明因原告不能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引发民工上访,扣除违约金30000元,原告在上述会议记录上盖章确认。5.监理罚款11000元、其他罚款63500元。被告提交监理罚款通知书、罚款单、记账凭证、现场计量表,证明原告不能按要求施工被罚款,原告在现场计量表上签字确认同意罚款金额共计70700元。经质证,原告对第1项扣款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上没有原告任何员工的签字,签证单的内容与原告的施工没有关联性。对第2项扣款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安装期间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是有20余名工人居住在被告提供的宿舍内,其余施工期间约有10人左右居住;因被告提供的住房内不允许做饭,所有的食物均为工人外购,用电仅为基础照明,用水仅是个人洗漱,水电费约为200元/月/间,共计2200元。对第3项扣款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工程约谈记录经鉴定为复印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项扣款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告公司人员签字,故不予认可。对第5项扣款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有关监理罚款系监理对总包方的罚款,与原告无关;其余罚款单没有原告公司人员签字,罚款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点工交叉施工扣款,被告提交的《施工班组零星签证单》系被告与其他单位之间的签证内容,虽然被告在签证单上标注需从原告结算款中扣除相关费用,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就上述交叉施工扣款提出过主张,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签证施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该部分费用不能自结算款中扣除。关于水电费,原告亦认可施工过程中其施工人员在住宿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应由其承担;鉴于双方对水电费的计算方法事先未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的水电费金额,故本院酌合实际施工情况、时间、人员等,酌定结算款中扣除水电费以5000元为宜。关于逾期违约金,经鉴定,被告提交的工程约谈记录系复印件,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亦未能补充提交证据原件,故该项违约金不能从结算款中扣除。关于因民工上访产生的违约金30000元,因原告在《工程专题会议记录》上盖章确认,故该款项应在结算时扣除。关于监理罚款及其他罚款,虽相关罚款单上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但部分罚款事项及金额在原告提交《现场计量表》时已签字确认;虽然原告不认可其工作人员有代表结算的权限,但《现场计量表》系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进度进行的阶段性的确认,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扣款事项已知晓并认可;自上述签字确认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计量表》中载明的罚款707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扣款共计105700元(5000+30000+70700)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约定计价方式为总建筑面积乘以固定综合单价加上卸料平台的费用,租期内固定综合单价53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66586.13平方米,另6个卸料平台总价132000元,则租期内合同价款为3661064.89元(66586.13×53+132000);另产生增项款12000元、超期使用费59702.96元,共计3732767.85元。扣除各项扣款1057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92702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34365.85元。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爬架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爬架已于2022年7月30日全部退场,故被告应自2022年11月1日起,以234365.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甲公司工程款234365.85元及逾期利息(以234365.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6元、财产保全费用4088元,共计15024元,由原告江苏某甲公司负担10090元,由被告江苏某乙公司负担4934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江苏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