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26民初290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柘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红心镇七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RH6R7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公司)、第三人安徽柘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柘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0元;2.判令***、***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74.17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5%为标准,自2024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0月9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江苏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江苏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建设公司系案涉凤阳县妇女儿童医院的总包方,***、***借用柘中公司的资质分包该项目的“保温和真石漆”专业分包工程,2022年***为***、***提供劳务,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已经按照要求完成该工作内容。项目完工后,***、***、江苏建设公司仅支付***部分劳务款。2024年2月6日,***出具《外墙保温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结算单》,其中明确尚欠***班组农民工工资200000元,并承诺该农民工工资于2024年2月底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多次向***、***催促支付该劳务款,***、***均置之不理,截至目前,尚欠农民工工资200000元未支付。江苏建设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提起诉讼。
***辩称,***是包工包料,该付的农民工工资江苏建设公司已经付齐,***现在要的是工程尾款,工程现在没有结束,没有验收,不符合支付尾款的条件。
***辩称,其与***没有合作,不知道为什么要起诉***。
江苏建设公司辩称,对于***要求江苏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认可。一、***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劳务班组,其主张的也不是农民工工资。实际施工人指的是在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班组是指在劳动分工的基础上,把生产过程中相互协同的同工种工人、相近工种或不同工种工人组织在一起,从事生产活动的一种组织。一些工地班组虽然在施工现场从事零星的劳务活动,但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与承包人之间只存在雇佣的劳务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此外,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第三款:“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也就是说,所谓的农民工应当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个人而非班组。所谓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是保障农民工生存权益的个人劳动报酬,而并非班组劳务费用。因此***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农民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江苏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江苏建设公司于2022年11月与柘中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柘中公司。所谓的***及***等挂靠一事,江苏建设公司并不知情,在现场全部是以柘中公司名义进行施工。***雇佣***一事,江苏建设公司既不知情也并未参与,况且***本人亦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参与施工、具体工程量及结算材料。即使***提供相应证据,如前所述其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包单位主张班组劳务费用。三、根据业主及总包单位陈述,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存在着大量的质量不合格,包括业主及总包公司均发函给柘中公司陈述真石漆脱落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3.2条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乙方应当自费返工至约定质量标准;经返工工程质量仍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甲方有权聘请第三方进场施工该部分工程,使其质量达到约定质量标准。第三方施工费用由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不足以扣除的,作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乙方并向甲方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甲方可从履约保证金、任一期应付乙方工程款或工程决算款中直接扣除,乙方不得异议;履约保证金、任一期应付乙方工程款或工程决算款不足以弥补上述费用和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据此,江苏建设公司有权要求扣除质量不合格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对江苏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柘中公司述称,凤阳妇女儿童医院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使用柘中公司与江苏建设公司进行分包,***是由***委托的保温班组,关于江苏建设公司答辩对于维修一事,柘中公司只收到过一次江苏建设公司项目部发的函,柘中公司现场有***安排人员进行维修,维修合格后进行下一步。关于江苏建设公司说的多次发函,柘中公司认为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日,甲方江苏建设公司与乙方柘中公司签订《凤阳县妇女儿童医院项目保温及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此外,柘中公司与***关于凤阳县妇女儿童医院项目达成合作协议一份。
2024年2月6日,***在外墙保温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结算单中签名,该结算单打印部分内容为:“凤阳县妇女儿童医院项目经过现场实测实量并结合图纸,经双方签字确认施工的外墙保温班组工资如下:截止2024年2月6日江苏建设公司尚欠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单位柘中公司外墙保温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共20万元整”,***在打印部分下方手写:“经合算总价陆拾叁万元整,已经支付肆拾叁万元整,余款拾柒万元整,扣除质保金壹万捌仟元整,剩余款项2024年2月底付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之间的分包约定依法应属无效,各自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关于***辩称工程现在没有结束,没有验收,不符合支付尾款的条件。经审查,***在结算单中承诺“剩余款项2024年2月底付清”,至今已逾期一年多时间,结算单亦未约定以验收作为支付尾款的条件,故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对分包约定无效均存在过错,参考结算单及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经综合考量,本院认定利息以15.2万元(17万元-1.8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计算至起诉之日2025年3月14日,即5445.14元,此后,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1541元,***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庭审中,***主张其收到84000元工人工资后,***让***转账14万元到***账户用于买材料。可见,***向***转账系受***指示,而非***与***达成合意,故其该节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江苏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庭审中,***陈述其以78元/平方米包工包料承包涉案工程,江苏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84000元农民工工资系***班组人员,***依据***要求退回到***银行卡。据此,可以看出,***的身份为工程分包人,其与江苏建设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江苏建设公司也未在结算单中盖章,且***陈述的将84000元退至***银行卡,属***将农民工工资挪作他用,其行为自身存在不当,故***的该节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4日为5445.14元,自2025年3月15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请费15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2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户籍信息查询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江苏建设公司的主体适格。
2.《江苏建设公司凤阳县妇女儿童医院项目保温及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柘中公司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及承诺书复印件一组,证明江苏建设公司系案涉凤阳县妇女儿童医院的总包方;***、***借用柘中公司的资质分包该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2022年***为***、***提供劳务,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的事实。
3.外墙保温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2024年2月6日,***、***与***核算,尚欠农民工工资200000元的事实;***承诺该农民工工资于2024年2月底付清,该结算单签订至今***、***、江苏建设公司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与***)一份,证明***、***借用柘中公司的资质分包该项目的“保温和真石漆”专业分包工程;2022年***为***、***提供劳务,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的事实。
二、***、***未提交证据材料。
三、江苏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保温及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2年11月江苏建设公司与柘中公司签订《保温及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柘中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柘中公司所提供的资质证书等材料,证实江苏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柘中公司是合法分包。其中合同通用条款3.2条约定。
2.银行转账凭证及农民工工资申请单,证明案涉工程江苏建设公司已经支付2080980元。
3.关于真石漆工程质量不合格函件一组,证明柘中公司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出现多次质量问题;业主、江苏建设公司及监理多次要求柘中公司整改,柘中公司始终置若罔闻。根据合同3.2条约定,江苏建设公司有权扣除案涉工程工程款及要求柘中公司承担责任。
四、柘中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