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4民初10127号
原告: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集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至本市工伤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的申报手续。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10月18日起,原告在被告江苏某集团公司承包的南京市秦淮区南部新城项目工地从事陶粒板工种工作。2021年11月5日,原告工作时被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四、五跖骨骨折。2021年12月24日,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3月16日,原告受伤被认定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经两审法院终审判决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护理费2200元,合计47608元。除外,被告还拒绝配合原告至本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的申报手续。2024年7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江苏某集团公司辩称:被告也高度重视此事,多次与相关部门联系,相关部门回复之前法院判决的用人单位与他们登记的用人单位不一致,因此不能办理。造成目前情况,系相关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时认定的用人单位与事实不一致造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
被告江苏某集团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溧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乙方)于2021年7月5日签订《南京南部新城A地块某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某区六栋陶粒板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某集团公司将南京南部新城A地块某标段总承包项目分包给溧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10月26日,原告彭某经人介绍在被告江苏某集团公司承包的南京市秦淮区南部新城项目建筑工地从事陶粒板工作。后原告彭某与溧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18日起始,以完成南部新城A地块某标段陶粒板安装项目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从事陶粒板工种工作,工资分配形式为按平方计算。原告从事陶粒板工作期间,被告江苏某集团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农民工项目工伤保险。
2021年11月5日,原告彭某在被告江苏某集团公司的南部新城地块工作时被陶粒板砸伤,即被送至南京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跖骨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右足第4、5跖骨骨折,于11月9日行“右足第4、5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1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22年12月11日,原告彭某至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足4、5跖骨骨折术后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于12月12日行“右足4、5跖骨切开取内固定术”,于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21年12月24日,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被告江苏某集团公司,原告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3年3月16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被鉴定时的伤残情况经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受伤后未再去工地上班,2023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为妥善处理与贵公司的工伤问题,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该通知书于2023年3月23日由被告工作人员顾某某签收。
2023年4月4日,原告彭某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6日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7017.38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两次住院护理费285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1月5日至2023年3月16日的工资9890元。后仲裁委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江苏某集团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彭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0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护理费2200元,合计47608元;二、对彭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江苏某集团公司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江苏某集团公司,故江苏某集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本院分别支持30408元、15000元、2200元,以上合计47608元。本院审理中还认定被告江苏某集团公司应配合原告彭某至本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申报手续。本院判决后,江苏某集团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审理后于2024年6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7月9日,原告又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苏某集团公司配合其至本市工伤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的申报手续。后仲裁委以申请人的请求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收到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劳动合同书》、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江苏某集团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致残程度为十级,故被告应当配合原告至本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申报手续。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彭某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申报手续,原告彭某予以必要配合。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