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渝0113民初646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717839.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17839.43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质保金本息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公司开发的“集美锦湾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在施工合同附件《保修协议》中明确约定:质保金按结算总价款的1.5%扣留(即2392798.09元),分两阶段退还,保修期到二年后退还70%(1674958.66元),保修期到五年后退还剩余30%(717839.43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质保期自2020年8月14日起算。2022年8月14日二年质保期届满后,某甲公司通过(2023)渝0105民初2922号案件诉讼已获法院支持判决某乙公司支付70%质保金及利息,现该案在执行程序中。现五年质保期已于2025年8月14日届满,某乙公司亦无正当理由未退还相应质保金。综上,某乙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剩余30%质保金,严重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为此,某甲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因某乙公司人员变动较大,对某甲公司的主张情况无法完全核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某甲公司举示相关证据原件证明其主张属实,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某乙公司对复印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二、质保金应该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退还。根据保修协议约定(第九条第2款第4项)和企业的常规经营逻辑,质保期满后需双方对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确认无误后由某甲公司提出退还申请,并由物管公司对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且加盖公章为准,但某甲公司并未就案涉质保金提出退还申请,某乙公司认为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且不应计息。三、根据结算协议约定,除工程质量责任外,双方放弃其他一起索赔权利。因某甲公司并未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因此对某甲公司主张质保金的利息不予认可。四、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不具备拍卖条件,因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集美锦湾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粗装修、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50912462.03元;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若发包人交房点评小于85%分按竣工结算金额的4%留存,若在85分(含)至90分之间者,按3%留存,达到90分以上者,按1.5%留存;质保金退还及保修责任见附件6《保修协议》。施工合同附件《保修协议》载明: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善整改意见,首批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分期交付业主的,保修期分别计算;保修期到两年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70%减除所有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保修期到五年后,承包人可以再次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减除所有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质保金还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第十一条1款约定承担责任。
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5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审核后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59519872.83元;按原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扣留结算总价款1.5%即2392798.09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该工程质保金由某乙公司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给某甲公司;本工程某甲公司已提供发票金额为145696036.65元,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含工程质保金)为13823836.18元,某甲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提供给某乙公司;如某甲公司未按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则某乙公司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直至某甲公司足额提供发票为止。
2023年,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欠付案涉工程质保金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渝0105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定案涉工程质保期自2020年8月14日起算,其中两年质保期于2022年8月14日届满,70%质保金即1674958.66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遂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案涉工程质保金1674958.66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24年3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5年8月1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的五年质保期届满。某甲公司于2025年12月向某乙公司及其物业公司邮寄《关于“集美锦湾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5年质保期到期确认函》,要求退还剩余30%质保金。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作出回应,也未退还剩余30%质保金。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保修协议》《结算协议书》《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2023)渝0105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关于“集美锦湾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5年质保期到期确认函》及邮寄详情单、物流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含保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某甲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某乙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已办理结算,某乙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期限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含预留的质保金)。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和保修协议中的约定,质保金按结算总价款的1.5%扣留,分两阶段退还:保修期满两年后退还70%即1674958.66元,保修期满五年后退还剩余30%即717839.43元。结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渝0105民初2922号案件对案涉工程质保期起算时间的认定,案涉工程的五年质保期已于2025年8月13日届满。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该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或因发生质量问题存在需扣款的情形,其应当向某甲公司退还剩余质保金717839.43元。因此,本院对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退还剩余质保金717839.43元予以支持。
其次,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某甲公司返还质保金书违约行为,其应向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应于2025年8月14日前向某甲公司退还质保金。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以717839.43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确认其在某乙公司欠付质保金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的质保金,其本质系某乙公司预留尚未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就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而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同时结合本院对本案诉争质保金付款期限的认定,某甲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18个月合理期限。因此,本院对某甲公司诉请确认其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质保金717839.43元范围内对集美锦湾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诉请确认其在某乙公司欠付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717839.43元并支付以717839.43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工程质保金717839.43元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开发建设的集美锦湾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8元,诉讼保全费4151元,共计1521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